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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良板桥“11·1”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 县应急管理局
  • 2026-04-29 16:55


交通事故时间:2023年11月1日07时08分许

天气:晴

交通事故地点:兰马线K2436+200M

一、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驾车人杨*波,男性,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220119770905***9,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宿舍。持驾驶证号为53220119770905***9,档案编号为530300033185的“A2E”类机动车驾驶证。

驾车人曹*翠(曹*翠),女性,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222819700113***6,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村委会***村128号。因交通事故于2023年11月1日死亡。

乘车人查*涵,女性,汉族,2015年12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3032220151230***8,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村委会***村170号。在此事故中受伤。

(二)车辆基本情况

肇事车辆之一系一辆号牌为云D05***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D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住址系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路5号2楼,登记所有人为云南**物流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6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31日至2024年5月31日。

肇事车辆之二系一辆无号牌的二轮自行车,该车所有人系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板桥镇***村委会***村128号曹*翠。

(三)道路基本情况

事故现场位于兰马线K2436+200M处,兰马线系南北走向,南至陆良县城,北至响水坝;为干燥、平坦、清洁的沥青路面;道路中心以宽0.15米的黄色虚线将路面分为东西两半幅路面,半幅路面均宽3.5米,路面两侧均有宽0.3米的水泥质硬路肩,路肩外依次为空地、商铺。现场西侧有一宽8.1米的水泥质路面向西通往板桥集镇。该道路属国道,系混合式交通,标志限速40km/h。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2023年11月1日,曹*翠骑无号牌二轮自行车(载查*涵)由陆良县板桥镇板桥村委会查地村驶往板桥小学。7时8分许,当其骑自行车沿兰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马线K2436+200M处通过西侧路面停放有杨*波驾驶的云D05***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D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障碍路段,曹*翠在驶回其车行道的过程中,遇杨*波驾驶云D05***D号车牵引云D8**1挂号车起步时未察明路面情况,导致云D05***D号车车头左侧与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曹*翠倒地被该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曹*翠当场死亡、查*涵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一)交通事故相关证据

1.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

2.云D05***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D8**1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编号为曲恒通〔2023〕车鉴字第128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转向系:符合GB7258-2017相关技术条件;(2)制动系:符合GB7258-2017及GB/T18344-2016相关技术条件(3)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GB7258-2017第8.1.1条规定;(4)机械故障分析:经检验该车无机械故障;(5)车速分析:数据不全,无法计算。

3.无号牌二轮自行车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编号为曲恒通〔2023〕车鉴字第129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转向系:有效;(2)制动系:有效;(3)机械故障分析:经检验该车无机械故障;(4)车速分析:数据不全,无法计算。

4.根据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检(法病)字〔2023〕第J-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曹*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5.据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编号为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曲恒通〔2023〕毒检字第3449号的《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曹*翠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6.经民警现场对杨*波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

7.根据云南省陆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损)字〔2023〕J-092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意见: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之规定,查*涵本次交通事故致头部的损伤程度目前已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初评为轻微伤。

8.杨*波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二)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

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杨*波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在此事故中,杨*波驾驶车辆行至事故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及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曹*翠及乘车人查*涵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杨*波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翠、查*涵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五、处理建议

杨*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在本次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建议由陆良县公安局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