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洪明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青岛黄岛谭洪明等失火罪刑事判决
updated: 2026-08-04
谭洪明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谭洪明、王同林、张景玲、薛清夫、秦绪刚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01-26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3)黄刑初字第104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黄刑初字第1045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洪明,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某某,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同林,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5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犯失火罪2013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王某某,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某某,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犯失火罪,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秦某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两次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失火罪
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至青岛市保税区青岛尚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黄海仓库3号库内,在已经预见使用气焊可能引起火灾的情况下,轻信能够避免仍然使用气焊切割铁丝网,不慎引燃仓库内存放的橡胶,致使仓库内大面积失火。经鉴定,烧毁的橡胶价值人民币47303196.34元。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薛某某作为青岛保税区尚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在负有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谭洪明等人欲在存放橡胶的仓库内进行明火作业,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在作业现场进行监督,任由谭洪明在被告人王同林、张某某的协助下违规使用气焊切割该仓库内的铁丝网,致使仓库内大面积失火。经鉴定,烧毁的橡胶价值人民币47303196.34元。
三、伪证罪
2013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安排被告人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清理青岛市保税区尚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黄海仓库3号库内的垃圾,用该仓库内铁架子抵作谭洪明等人打扫卫生的钱,并将此事告知当日执勤的仓库管理员薛某某。后因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的过失致该仓库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在明知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在仓库内违规使用明火作业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的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仍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因过失导致仓库起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仓库起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谭洪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谭洪明具有自首情节;2、谭洪明系初犯;3、谭洪明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谭洪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同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同林具有自首情节;2、王同林系初犯;3、王同林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王同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薛某某系自首;2、薛某某系过失犯罪;3、薛某某系初犯;4、薛某某认罪态度好;5、薛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秦某某系初犯;2、秦某某认罪态度好。因此,建议对秦某某适用缓刑。
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消防管理规定、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洪明、王同林、张某某因过失导致仓库起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公司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仓库起火,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构成伪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谭洪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谭洪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谭洪明系被传唤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谭洪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同林的辩护人提出王同林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同林系被传唤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王同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系被传唤到案,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薛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尚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并未包含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损失数额内,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薛某某系过失犯罪、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如何对各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谭洪明的辩护人建议对谭洪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同林的辩护人建议对王同林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秦某某适用缓刑;各被告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洪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同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五、被告人秦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薛 丹
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