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_青岛颐荷商务酒店5·19液化气爆炸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刑事判决.md
title: 2015_青岛颐荷商务酒店5·19液化气爆炸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刑事判决
updated: 2026-08-04
陈坤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10-29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2刑初28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2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坤,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颐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者,住所地青岛市,户籍地青岛市。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郭振斌,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及其辩护人郭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坤自2012年12月7日起承包经营本市市南区绍兴三路8号青岛颐荷商务酒店,但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后陈坤在酒店地下室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在酒店负一层设置餐厅和员工宿舍。2015年4月,陈坤又在没有餐饮服务许可的情况下,在酒店地下室设置厨房供应员工、房客早餐及夜间烧烤,违法从事餐饮服务,并违规储存和使用液化气,亦未建立液化气安全使用制度,未指定专人对液化气进行管理。
2015年5月18日晚,酒店厨房工作人员在使用中餐灶后,未关闭左侧灶头点火燃烧器开关及液化气钢瓶角阀,造成液化气泄漏。次日5时许,厨房工作人员陈为华(另案处理)点燃中餐灶做早餐,发生爆炸,造成陈鑫某等3人死亡、1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6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坤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当庭举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解剖尸体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承包协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关于移关清单颐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5.19”较大事故调查组进一步调查的建议及专家意见的函、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市南区颐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5.19”较大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直接原因的调查报告、较大事故原因专家意见、鉴定检查报告书、关于公安部门对造成青岛市市南区颐荷商务酒店有限公司“5.19”液化气爆炸大事故液化气泄露的责任人进一步调查的建议、爆炸调查报告、事故伤亡人员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证人王云泽、张某1、张某2、李某1、张某3洪、张某4、张某5、李某2、寇某、孙某1、白某、刘某1、张某3洪、李某3、李某2、王某1、柳某、李某4、邵某、孙某1、徐某1、李某5、郭某、张某6、张某7、曹某、张某3、陈某、王某2、赵某、孙某2、张某8、康某、徐某2、任某、尤某、李某6、李某7、吕某、刘某2、张某9、肖某、党某、姜某、龙某、贾某、吴某、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人陈坤对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坤于2015年4月将酒店负一层承包给厨师陈鑫鑫经营使用,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酒店所属楼房曾于2008年(被告人陈坤承租前)翻修改造,并改变了承重结构,由此存在严重超载现象,不符合建筑设计抗震规范,是造成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另一直接原因,被告人陈坤不应对全部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人陈坤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坤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作为酒店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坤犯罪后投案,当庭认罪,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对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措施。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坤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和不应当对事故全部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自首和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但不作减轻处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坤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鹏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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