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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3·04一般其他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3.04”一般其他爆炸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更新日期:2025年02月15日
2016年3月4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压缩车间在组织工人更换焦炭过滤器中的焦炭时,罐内产生的可燃气体发生闪爆,闪爆造成的气浪冲击将距离地面3.5米处作业平台上的4名操作工推出,操作工孙国忠当场死亡,另有两名操作工王成、王银斌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有关规定,县安委会成立了由县委常委、政府副县长、安委会副主任恩建国同志任组长,安委办主任、安监局局长傅龙同志任副组长,县监察局、人社局、总工会、公安局、安监局等部门组成的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3.04”一般其他爆炸事故调查组,并邀请贺兰县检察院参加,依法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聘请专家现场勘查、查阅档案资料、询问当事人、综合分析研究等方式,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并提出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建议措施。
一、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概况
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位于银川生物科技园,始建于1975年,是由原贺兰县化肥厂经1997年和2000年两次改制后发展成为目前的股份制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张治安。目前企业拥有员工350人,生产能力为6.5万吨合成氨(26万吨碳酸氢铵),企业固定资产为7800万元。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2016年3月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压缩车间组织工人更换焦炭过滤器中的焦炭,按照检维修作业相关安全措施,将焦炭过滤器前段管道(介质:半水煤气)用水封封死,防止气柜内半水煤气气体进入焦炭过滤器,并对焦炭过滤器内进行蒸气、空气和清水置换,约上午10时置换完成,由取样员对罐内气体进行取样检测,符合作业要求,要求置换后安全有效作业时间需控制在4个小时。下午14时左右,取样员又进行一次取样并检测合格,此时焦炭还没有更换完成。下午15时50分左右,焦炭过滤器内突然发生气体闪爆,闪爆造成的气浪将距离地面3.5米处作业平台上的4名操作工推出。事故发生后,正在厂区巡检的副总经理候景林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救援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公司总经理陈秀宝及相关人员也赶到现场,安排车辆将摔在地上的两名伤者王成和王银斌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并组织工人寻找失踪人员孙国忠。约十几分钟后,在距离焦炭过滤器约40米的循环水池中找到孙国忠,将其打捞上来后,孙国忠已死亡。陈秀宝随后向县安监局、公安局、银川生物科技园区管委会等部门报告了事故情况。下午16时50分左右,安监局人员赶到现场开始调查取证。随后银川市委常委、贺兰县委书记李郁华等县委县政府有关领导也赶赴现场指导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事故发生后,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安排相关人员认真接待伤亡人员家属,并妥善处理了死者善后事宜。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1、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死者: 孙国忠,身份证号:64**************18。
受伤人员:王成, 身份证号:64**************10。
王银斌,身份证号:64*************1X。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1)直接原因:
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压缩车间在组织更换焦炭过滤器焦炭作业时,一是没有制定检维修安全作业方案,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在焦炭过滤器内进行气体置换后,作业环境超出四个小时的安全时间,没有进行第二次气体置换,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定违章作业;二是焦炭过滤器后段通往压缩机管道的DN500闸阀没有进行有效隔离(没有加盲板),在作业过程中半水煤气混合气体(含有一氧化碳气体、氢气、烃类等)由压缩机泄露回流至罐内,致使半水煤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达到了爆炸极限浓度,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焦炭包装袋(聚丙烯类材质)与罐体金属摩擦产生静电,导致半水煤气与空气的混合气体闪爆,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间接原因:
(3)事故性质:
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公司在组织从事检维修作业时,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员工的培训教育不到位,生产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导致焦炭过滤器内产生可燃气体发生闪爆,属于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五、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宁夏贺兰山化肥有限公司“3.04”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有严肃处理不放过,从业人员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防范措施没有落实不放过)对事故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对事故单位提出以下整改和防范措施:
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条款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条款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全生产法》
(三)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施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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