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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罗某诉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等火灾事故认定案
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2015)独行初字第38号
当事人:罗某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罗某等不服火灾认定及维持复核决定起诉,法院认定火灾认定书仅作证据使用、非行政行为,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http://dushan.guizhoucourt.gov.cn/fyxw/3421.jhtml
不服火灾事故认定,将消防推上被告席法院依法审查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2-25 14:40:27 近日,我院作出(2015)独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罗某等人请求撤销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的起诉。 2015年3月30日都匀市消防大队对“2015年2月28日都匀市灵智广场水果批发市场A05号区门面”火灾事故作出了认定,罗某等人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了维持被告都匀市消防大队认定结论的复核决定。罗某等仍不服,依据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2015年7月2日罗某等人就火灾事故认定将都匀市公安消防大队、黔南州公安消防支队作为被告,向我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依照立案登记的规定,我院受理了该案。 原告罗某等人认为,被告都匀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与实际不符,故请求法院撤销都匀市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 经审查,我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火灾事故认定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原告对火灾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