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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_2249_刘某诉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案.md

分类:02_火灾事故认定书 / 2016 年份:2016 大小:3.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12:5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01:23
类型/行政判决书类型/规范标准原因/电气故障原因/放火纵火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16

title: 2249_刘某诉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案

updated: 2026-08-04

刘某诉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案

正文

冬季正值风干物燥、火灾多发,如果发生火灾,势必造成极大损失,如果争议当事人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认定结论不服,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寻找答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原告刘某租用一菌棚意外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菌棚及菌袋等物品,财产损失高达7万余元。就起火原因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放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不排除生产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刘某家菌棚。”刘某对该认定不服,向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4月,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复核决定书,认定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刘某对决定仍不服,遂向东宁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决要旨] 东宁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因此,火灾事故认定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火灾事故认定是专业技术鉴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就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作出的技术认定,它运用科学技术,通过对火灾现场提取痕迹物证进行鉴定等方法,对火灾这一特定法律事实的产生原因、事故责任进行客观事实评价。如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仍可选择有效方式解决,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是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故裁定驳回了起诉。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以肯定式的方式列举了共计12项,但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对火灾事故认定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所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消防机构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是一种专业的技术认定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畴,故对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

源文件:02_火灾事故认定书/2016/2016_2249_刘某诉东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不可诉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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