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md
title: 1964_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西北永某与中国某建设白银分公司防火涂料二审案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买卖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西北永某公司、中国某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所售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国标,雨淋后起皮脱落;二审维持由卖方退赔直接损失的认定。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4052342.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承军、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原告承揽了白育中心体育馆网架工程—训练馆防火漆涂装工程,经和被告协商,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3月25日从被告处购买价值69154元的B60-B1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防火稀释剂等钢结构涂料产品,被告将上述材料送到原告处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60029元,尚有9125元未付。同年3月16日至3月30日间原告进行钢结构材料的涂刷和安装工程,4月21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因前一天下雨造成已涂刷安装的钢结构防火涂层出现起皮、脱落等现象,遂通知被告,被告派其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并回厂进行分析,未书面答复原告起皮、脱落原因,原告遂将该工程的涂料清理及重新涂刷工程以320000元的总承包价承包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进行涂料的采购及施工,并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诉讼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9154元,赔偿原告因清理及重新施工支付给其他企业的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其产品质量合格,因原告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未在涂层表面做防水处理系操作不当造成涂层起皮、脱落,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对产品质量申请鉴定,休庭后原告向该院提供了未使用完的被告原包装产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库存产品未经过第三方封存,也未共同封存,且根据原告的使用面积应该全部使用结束,鉴定样品不具唯一性、排他性和合理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库存产品为送检样品,后原告经该院同意自行将库存样品送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送检样品B60-B1(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第二次庭审中因被告认为涂层掉皮、脱落是原告使用不当造成且对送检样品有异议,故对送检样品报告提出异议,亦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的重新施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要求对该工程的防火涂料清理、采购及重新涂刷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故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使用其油漆过程中出现起皮、脱落症状无异议,且派员工到现场进行勘查,故对原告使用被告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涂层起皮、脱落所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必需进行清理,重新涂刷,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使用不当的问题,首先,被告产品原则上为室内钢结构涂料,但并不是不可以在室外钢结构上使用,被告的使用说明书没有明确提示在室外工程使用的具体操作规范,故原告使用该产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涂层厚度问题,庭审中证人证言和施工日志均说明未一次性达到涂层的厚度,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量(使用面积)和进货数量明显不一致,致达不到防火等级要求的涂层厚度。因涂层的厚度是否达到与涂料起皮、脱落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是否达到防火等级与涂层的起皮、脱落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关于检材及鉴定结论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检材经原、被告及该院现场封存的结果及鉴定机构的表述均为包装良好,未经使用,被告仅对该检材提出未经第三方封存,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对送检样品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同批次生产的留存样品,进而认为检验报告不符合规定,该院认为其举证不能,抗辩理由不足,故对该样品及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由于该工程原告已施工,但由于出现脱落等现象,因此,原告进行返工施工与被告提供的防火涂料的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钢结构防火涂料标准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发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庭审中被告未申请造价鉴定,故以原告提供的依据为赔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货款60029元;2、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白银分公司损失32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137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永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白银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一、白银市体育馆是经白银市体育局依法公开招标的重要工程,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分公司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损失的主体资格,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具备承揽工程的资质,其自行将该工程转包给四川都料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因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二、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防水措施,直接导致涂刷于户外钢结构上的涂料遭受雨淋产生起皮、脱落,上诉人已尽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施工措施不当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被上诉人送检的样品既未经过第三方封存,也未通知上诉人共同认证,该样品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和合法性,且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质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作出的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涂料只能涂刷近1500平方米面积,而被上诉人主张涂刷6000平方米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主张的320000元损失数额与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也不相符,一审对此应当进行审核,并应将被上诉人购买涂料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从320000元中减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冶白银分公司辩称,其将从上诉人处购买的防火涂料用于训练馆防火工程,在雨后出现严重的起皮、脱落现象是事实。因双方对产品质量存在争议,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同批次的产品为样品,被上诉人在经一审法院同意后严格按照程序从剩余产品中提取了检材后送至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使用该涂料后出现的症状相吻合,故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被上诉人使用不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尽管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该产品露天钢结构选用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处理,但并未具体说明如何做防水处理,对此,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防水并不等同于不能见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生产者不仅应退还货款,而且应当赔偿买受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上诉人虽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但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具有工程施工和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中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2、就产品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3、损失的认定及赔偿;4、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关于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结论应否采信及涂料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的问题。首先,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其提供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在雨淋后发生起皮、脱落的事实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其次,因双方对涂料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同意后单方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从上诉人处购买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报告认为:所检样品的耐水性不符合GB14907-2002标准表1中NCB型的技术指标要求。上诉人虽认为送检样品的提取、封存等程序不合法,并对上述检验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检验报告检测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综上述,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乳白)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上诉人认为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及涂料质量合格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二、关于该防火涂料如何使用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及被上诉人是否未按产品使用说明进行施工的问题。本院认为,产品使用特别注意事项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生产者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室内用超薄型钢结构防火涂料,该产品说明中明确:该产品系室内用涂料,如露天环境的钢结构一定要选用该类涂料进行保护时,需在其涂层表面作防水等处理。但就如何作防水处理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特别说明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作为生产、销售防火涂料的专业厂商,就涉案产品使用特别注意事项并未向被上诉人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况且,根据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按照该产品说明认为该产品虽为室内用涂料但并非露天不能使用也属正常,加之就如何在涂层表面作防水处理这一特别注意事项上诉人又未尽特别说明告知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未按使用说明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使用不当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西北地区生产、销售涂料的厂商,有义务保障所售涂料的质量。因其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涂料的耐水性不符合相关标准,由此造成被上诉人承揽施工的钢结构防火保护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致使返工并产生清除、重新涂刷等各项费用320000元,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涂料涂刷面积与被上诉人诉请损失面积不符,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材料费一项应当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材料费系返工损失中的一部分,是由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对上述损失的认定适当,应予维持。四、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产品质量纠纷,并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涉案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承揽该项工程的资质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上诉人西北永新**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