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_1465_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pdf
8 王__等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争议案
法院: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陵)消验(2005)第9号
当事人:王、张与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第三人琼海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裁判结果摘要:驳回诉讼请求(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无利害关系)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5169306.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因其诉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陵水县消防大队)公安消防行政管理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陵水人民法院2006年5月19日作出的(2006)陵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5月31日通过陵水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30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清理,被上诉人陵水县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杨*、鲁**,原审第三人琼
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工程占地面积7200平方米,建筑
面积12666平方米。该工程于2002年6月30日报被告进行防火审核,7月16日被告作出(陵)消审(2002)第18号《关于同意陵城镇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6月5日和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陵城粮油小区商品房建设合同书》,购买陵水粮油小区临新华街的83号、41号商住房。8月20日第三人经被告消防审核合格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按照陵**建
委的设计要求在粮油小区建设了消防栓等消防设施。该室外消防给水系统接市政给水管网,2003年11月建成投入使用。由于当时全省遭遇大旱,造成供水困难,消防水栓水压达不到要求,第三人仅经陵**建委验收合格下,就将粮油小区的商住房交付给原告等业主使用。2004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所购商住房发生纠纷。2005年7月,原告等人向海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和被告举报《关于第三人不建设消防设施、执意将陵水县粮油小区商业街投入使用的情况反映》,被告在接到省消防总队的批转后,于10月4日立案,通过调查,认定第三人未经消防验收就将商住房交付业主使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而
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0月12日向第三人下达了陵公消限字(2005)第5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2005年10月15日前改正。10月13日第三人按通知要求向被告提交《关于粮油小区室外消防栓安装调整的申请报告》及消防验收资料。10月14日,被告作出陵公消回字(2005)01号《关于同意粮油小区调整室外消火栓安装数量的回复》,同意将原设计的三个室外消火栓调整为两个。10月15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中的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并作出(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10月16日,被告对该粮油小区的消防工程进行了复查,确认陵水粮油小区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消防工作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建设陵水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就擅自投入使用,经原告举报,被告立案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在第三人已限期改正下,被告依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及其他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粮油小区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室外消火栓系统进行了竣工消防验收,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并经复查,确认消防验收合格。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鉴于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侵害到其权利,与其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上诉称,1、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规定,消防验收应当是全面验收,即应当对耐火等级、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防火墙、墙、柱、梁、屋顶、屋面、室外消火栓系统、消防水池、消防水泵、电气设备等土建方面的内容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只对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等三个部分内容进行验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6号证据即陵**粮油开发小区消防平面布置图,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上要求验收的项目均未验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进行基本验收的情况下就作出"粮油小区消防合格"的结论;3、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火栓水压不足,应当配备消防水池或者消防水泵,已经生效的(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出认定粮油小区所接的市政给水管网消防水量和水压不足,也就是说该小区室外消火栓的水压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要求,第三人必须建设消防水池或配备消防水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答辩称,《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是国家消防技术规范,适用于低层民用建筑、地下民用建筑以及单层、多层、高层工业建筑,这几种建筑物对消防要求有共同点和不同点,在引用时必须准确到位。第三人投资开发的陵水粮油小区的建筑特点是以临街铺面为单位的分户式三层楼分列在街道的两旁,由此组成一个相
对独立的商住小区,这种小区与高楼大厦式的小区的消防设施不同,其消防工程项目主要就是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室外消火栓系统的建设和完善。2005年10月15日,答辩人对小区进行消防验收时的现状是,中间街道宽12米,可作消防车通道;小区各户均设有单独安全出口,可作疏散通道;有室外消火栓两个,保护范围可以覆盖整个小区,整个小区的消防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是消防验收时所填写的表格,不是法律文书,如何填写,由答辩人根据情况决定。该小区室外给水管道建设采用低压管道是由陵政管道建设的现状决定的,小区室外消火栓系统压力不足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弥补,一是发生火灾时可以通知公司,利用市政管道泵给市政管网加压;二是可以利用消防车泵的吸水管直接从室外消火栓内吸水,再经消防车加压进行灭火。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泰**司陈述称,第三人建设的消
防设施是合格的,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对此作出的验收意见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无任何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质证意见一样。本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合议庭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认定是消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建筑工程是否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的认定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强的综合性认定工作,作为司法监督机关,只能对消防部门对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监督。本案中,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根据申请对原审第三人开发的粮油住宅小区的消防验收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陵水消防大队经对该小区的验收后作
出的(陵)消验〔2005〕第9号《关于粮油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