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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5/刑事案件 年份:2010 大小:8.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6:2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2:30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行政诉讼地域/湖南年份/2010

title: 2010_湖南株洲贺某失火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贺失火罪一案,2009年11月6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院长发现,原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携带鞭炮、香烛、纸钱等物到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阴坡里”其父母的墓地扫墓。贺先将墓地及周边杂草砍倒堆放在墓地上,后摆设祭品烧纸钱。在烧纸钱时,燃着的纸钱被风吹到了堆放在墓地的杂草中,并迅速引燃了周边的林木,引发山火。被告人贺一边扑打山火一边呼救,但因人单力薄无法控制火势。后在当地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山火于次日中午才被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了贺家桥镇寺冲村江边组、杨家源组及复兴村、龙龟山村等地国外松、杉树和油茶树、南竹等林木,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6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贺曾向当地村委会投案,但因惧怕坐牢,潜逃至广东省朝南县打工。2009年9月20日,被告人贺**回家并到当地基层组织投案自首,同月2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传唤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杨、杨、贺、贺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因给父母上坟而引发山火,他们发现后奋力扑救,在次日中午才将山火扑灭的情况以及火灾后造成的损失情况;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5日贺给父母上坟时引发山火的情况以及贺在这次之前,也曾经引发过山火的情况;3、醴陵市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的鉴定报告,证明起火地点是贺家蛇形组阴坡里。过火面积160公顷(其中有林地160公顷);4、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火灾烧毁山林的情况;5、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在失火后向村委会投案后,又逃至广东朝南县,直到2009年9月20日回家并再次向村委会投案的情况;6、醴林分局干警贺石生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贺投案自首的情况;7、醴陵市公安局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法院认为

醴陵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案发后到时村委会基层组织自动投案自首后逃跑,后再次主动归案应视为“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贺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贺**因扫墓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林地面积160公顷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贺因害怕坐牢,一直外逃打工。2009年9月回家后,于同月25日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2009年10月间,贺之子贺为帮助其减轻处罚,即请醴陵市森林公安局干警贺石想办法。贺石遂与贺失火案的主审法官李商量决定由贺石、贺出具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材料。为此,贺多次找贺帮忙,指使贺以醴陵市贺家桥镇寺冲村村委会的名义出具了关于贺自首的虚假证明。贺石亦以个人名义出具了贺告知其贺投案自首一事的虚假证明。之后李也制作了对贺**的虚假证言笔录。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罗、王、连、谭、刘的证言,证明原审被告人贺是被醴陵市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的。2、唐*的证言,证明贺失火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关于贺投案自首的证据材料,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才出现的。3、贺、贺、贺、李的证言,证明贺投案自首情节系虚构事实。4、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贺、贺因为贺作投案自首的虚假证明被判妨碍作证罪、伪证罪而免予刑事处罚。5、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明知在山林周围用火可能会引起山火的发生,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林火灾,给国家和集体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其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原审认定贺的自首情节系虚假事实,故据此对其减轻处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贺计兰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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