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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_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6/民事赔偿 年份:2006 大小:22.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1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08

8 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薇;张凯;万泉寺公司;程海明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车副驾驶起火司机锁门致乘客烧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7329.shtml

主持人]:2006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的哥”程某拉载一名男乘客行驶至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

,男乘客所坐的副驾驶位置突然冒起火苗,程某随即下车。因认为火是乘客点的,程某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他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不久,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于是程某又拨打119报警,但未进行施救。火势迅速蔓延,男乘客自己打开车门时,已浑身是火,没走几步就倒在了地上。消防队和民警赶到时,其已经被烧焦身亡。死者姓张,死时49岁。事后,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最初起火部位为车辆副驾,火灾原因是人为明火所致。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发现乘客张某所坐副驾着火后即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某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火势增大以后,程某既未帮张某开启车门助其逃生,也未积极灭火,而是在拨打、接听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显然不当。法院表示,程某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紧急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遇险乘客,而其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却忽视了乘客的生命安全,导致张某被火烧死的严重后果。程某对张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09:05:45] - [主持人]:张某的妻子、儿子就此事提起民事诉讼,以出租车司机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为由,要求其所在单位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负责处理张某的善后事宜并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1.7万余元。 [09:06:14] - [书记员]:下面宣布法庭纪律:一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庭 二、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三、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四、未经许可不得发言提问 五、携带通讯工具者需关闭。

[09:10:24]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入庭。 [09:10:34] - [审判员]:请坐。

[09:11:59] - [审判员]:核实一下当事人身份。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是否有异议? [09:12:17] -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12:31] - [审判长]:下面开庭,今天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薇、张凯诉北京万寿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德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怡、李京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靖靖担任法庭记录。

下面宣读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享有如下权利:1、如是陈述事实和理由2、提供证据3、委托代理人4、撤回起诉和变更诉讼请求5、提起反诉6、申请回避。当事人有如下义务:1、正确行使诉讼权利2、遵守诉讼秩序3、接受合法传唤按时出庭应诉。 [09:13:31] -

[审判长]:双方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09:13:38] - [双方代理人]:不申请。 [09:13:52] -

[审判长]:现在进行法庭调查,二原告,请陈述你方的诉讼请求。 [09:14:26] - [原告代理人]:第一,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439780元,计算方式是21989元×20年;第二,要求丧葬费19933元,计算方式为39867元×0.5年;停尸费36500元,计算方式是一天50元,共计两年;第三,要求精神抚慰金257995.5元。 [09:18:08] - [审判长]:事实理由? [09:18:33] - [原告代理人]:我们是张岐明的妻子和儿子,2006年12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

路口东侧时,出租车着火,司机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造成程海明当场死亡。

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我们主张的上述损失。 [09:18:45] - [审判长]:被告,请陈诉答辩意见。 [09:19:46] - [被告代理人]:出租车车起火是张岐明自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原告扩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张岐明对起火有之日,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09:20:12] - [审判长]:下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质证,庭前已经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首先请原告明确举证。 [09:20:37] - [原告代理人]:证据1是186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是00241号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据3是朝阳区公安消防之队出具的2006第196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证据4是原告王薇

与死者张岐明的结婚证。证据5派出所的证明及张岐明父母已先于张岐明死亡的证明。 [09:22:55]

[09:23:42] - [审判长]:被告在证据交换期间将刑事判决书和火灾原因证明书作为你方证据提供,本次是否坚持? [09:24:01] - [被告代理人]:坚持。 [09:24:17]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4:59] - [原告代理人]:无异议。 [09:25:30]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举证。 [09:26:08] - [被告代理人]:我方将原告提供的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据3火灾原因认定书也作为我方的证据提交法院。 [09:26:24] - [审判长]: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09:26:43] -

[原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09:27:10] - [审

判长]:原、被告,张岐明一直没有进行火化,是什么原因? [09:27:44] -

[原告代理人]:因为刑事案件一直没有结,我们怕有其他争议,所以一直没有进行火化。

[09:28:03] - [被告代理人]:我方认为原告方停尸费的做法是在有意扩大损失,我方故此不同意对此进行补偿。 [09:28:15] - [原告代理人]:2007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说犯罪嫌疑人在逃,我们当时考虑到没有证据,对这些事也不太清楚,所以才这么做的。实际上,从06年至今,情况也确实是这样发展的,我们其实也想早点把这件事给解决了,但怕没有证据。 [09:28:29]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补充的吗? [09:29:42] - [原告代理人]:有补充。朝阳消防支队认定火灾是因为认为明火所致,在法院判决中已经驳回了,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第6页,写明:经查,本案查明最初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被告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死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驳回了公安消防支队火灾认定书中由人为明火所致的结论。 [09:29:55] - [被告代理人]:我对法院判决有一定不解,法院判决是以本院认为为准,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第11行鉴于本案不是程海明和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程海明供认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认定本案不是程海明及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火灾,原告以火灾原因认定书作为证据之一向法庭提供,说明原告对过火灾认定书没有异议,所以原告所述前后矛盾。

[09:30:07] - [审判长]:原告还有无补充? [09:30:21] - [原告代理人]:我们在07年2月13日到北京市消防局要求对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刑事判决书说明了火灾起火的位置不能说明起火原因,故对该证据没有采纳 [09:30:32] -

[原告代理人]:我在领取火灾说明书的时候问过,消防局的人说不能认定起火原因,认为有

可能是程海明也有可能是张岐明。 [09:35:41] - [审判长]:双方对事实还有没有补充? [09:36:05] -[双方代理人]:没有。 [09:36:40] -

[审判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09:36:51] - [原告代

理人]:我代表两个原告发表意见。在本案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受害人张岐明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前往目的地,在行驶过程中,在出租车没有到达目的地时造成死亡,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事实简单,已经认定了一个结论,程海明没有到达目的地是因被告公司造成的。

[09:37:18] - [原告代理人]:朝阳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判决第6页本院认为有这样的语言描述,被告在程海明发现张岐明着火后其字形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打开车门逃生的难度,在起火的时候被告司机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是有过错的,在火势增大了,被告没有给张岐明开车门帮助其逃生也没有灭火,而是拨打报警电话,其处置方式明显不当,说明被告的司机存在严重过错,没有帮助张岐明逃生。判决书继续描述,被告作为出租

车司机,在车辆起火的情况下本应积极救助乘客而其为了自己财产利益,没有及时救助乘客,构成重大过失。着火的过程是被告司机的过错,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程海明司机的工作单位,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有过错的 [09:37:31] - [原告代理人]:第三个原因是本案牵涉的刑事判决书,判处程海明有过失致人死亡罪,故其存在过失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岐明没有过错的问题,张岐明搭乘被告出租车途中遇到灾难性后果,途中张岐明没有过错,从本案证据所看,朝阳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任何张岐明负有过错认定的内容。所以,从这点看,张岐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消防支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说有认为明火所致,所谓认为引火不能确认是谁点的火

,朝阳法院的形势判决书中也没有把这一点作为定罪或者量刑的依据。故这点不能作为证明张岐明有过错的原因。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岐明没有任何过错。 [09:37:40] - [原告代理人]:基于上述意见,我方认为被告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没有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依据完全过错的情形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09:37:42] - [审判长]:下面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

[09:38:07] - [被告代理人]:根据起火原因认定书起火原因是认为所致,法院判决书只能查明最初的起火位置不能查明起火原因,没有认定程海明对起火原因负责任,只是其行为加重了张岐明逃生的难度,存在过失,故程海明对张岐明死亡起到的是过失致人死亡,在犯罪过程中是过失的过错,不属于原告所述完全过错。根据法院判决书中称张岐明患有精神病,法院判决既没有认定起火是车辆本身的原因,也没有认定是程海明的原因,车上有两个人不排除是死者自己对起火有责任。故坚持我方意见,在与我方过错相适应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09:38:22] -

[审判长]:原告有无补充辩论意见? [09:43:50] - [原告代理人]:被告认为不存在完全过错责任,我认为朝阳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提到,程海明发现起火后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在着火的一刹那,张岐明完全可以开车门出去,但是其没有能打开车门,根本原因在于程海明把中控锁锁住,造成张岐明不能逃生而死亡,这难道不是程海明的完全责任吗?如果中控锁没有锁张岐明没有打开车门逃生那么程海明就没有过错,火势增大后,程海明没有给张岐明打开车门去积极灭火,程海明有义务打开车门帮助张岐明逃生,但其没有,这难道还不是被告的完全过错吗?在判决书中还应有另外一个事实,程海明为了保护财产利益忽视了张岐明的人身安全,在刑事侦查过程中,警察曾经问过程海明,问他当时为何没有打开车门,程海明说我怕张岐明跑了车没有人给我赔,这样的思想促使程

海明将张岐明唯一的逃生通道给封锁了,故程海明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其工作单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说起火原因是认为明火,不排除是张岐明点火,基于此不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也不排除或是程海明点的,这是刑事案件判决书不能认定,如果用不排除来讨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证据不足,我认为所有证据都表明,程海明有完全过错,被告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09:44:00] - [审判长]:其他原告代理人有无补充? [09:44:26] - [原告代理人]:被告所说张岐明患有精神分裂症样的精神病,判决中体现了张岐明的同事证明张岐明在单位没有异常表现,张岐明所在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张岐明在06年12月4日事发前能够按时出勤无病事假,在工作期间能够完成生产任务,遵守企业各项制度,积极参加企业各项活动,无不良记录。

张岐明本身是热爱生命热爱生活,积极向上有责任感,从1997年就参加燃起集团组织的田径运动会,并获得了长跑等项目奖牌。另外2002年、2003年还参加了三星马拉松比赛并获得奖牌。2004年还参加了国际接力马拉松赛。2004年9月参加走向2008年长走大会,获得了走向2008北京国际长走大会完步证明书。06年8月12日还参加了06年的自行车比赛。从以上的情况看,能证明它是热爱生活积极向上热爱体育活动的人,身体非常健康。张岐明在北京天然气公司,如果他有病怎么能在这工作。 [09:44:56] - [审判长]:被告有无补充? [09:46:29] - [被告代理人]:没有。 [09:46:46]

[原告代理人]:坚持诉讼请求。 [09:48:21] - [被告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09:48:31]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人员退庭。 [09:48:55] -

[主持人]:现在是休庭时间,一会儿法庭将进行宣判。 [09:59:58] - [主持人]:北京电视台新闻中心、法制进行时、上海东方卫视等媒体的记者纷纷开始了采访当事人的工作。 [10:00:41] - [主持人]:今天在现场旁听的还有北京化工大学法律系05级的学生们,他们来这里进行《法律诊所》课程的实践环节。带队老师是王军仁,清华大学刑法博士。 [10:02:37]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入庭。 [10:09:13] - [审判长]:请坐。 [10:09:22] -

[审判长]:继续开庭。 [10:09:31] - [审判长]: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原告王薇、原告张凯诉被告北京市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10:10:20] - [审判长]:现在进行宣判。 [10:14:03] -

[书记员]:全体起立。 [10:14:12] - [审判长]:原告王薇、张凯与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寺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薇的委托代理人王泼、程军,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王莉,万泉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0:14:37] - [审判长]:王薇、张凯诉称:2006年12月4日凌晨,张岐明搭乘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行至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东大桥路口东侧时,出租车着火,由于出租司机处置不当,造成张岐明当场死亡。我们认为万泉寺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万泉寺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万泉寺公司给付我们:死亡赔偿金439 780元;丧葬费19 933元及停尸费36

500元;精神抚慰金57995.50元。 [10:15:00] - [审判长]:万泉寺公司辩称:出租车起火是张岐明自己点燃的,其是自杀行为,我公司同意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死者张岐明对起火有责任,故也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 [10:15:15] - [审判长]:经审理查明:王薇与张岐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一子张凯。2006年12月4日3时30分许,万泉寺公司的出租车驾驶员程海明驾驶车牌号为京BF7649的出租汽车行驶至北京市朝内小街时拉载了张岐明。当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口时,张岐明所乘坐的副驾驶位置起火,程海明随即下车,用中控锁将车门锁住以防止张岐明逃跑,然后拨打110报警并等待警察处理。

在出租车内火势增大以后,程海明拨打119报警,但未施救。后张岐明自行打开副驾驶座位侧车门,倒在车门旁死亡。经鉴定,张岐明的死亡原因为烧死,死亡时为48岁。 [10:15:38] - [审判长]:2007年1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向火化厂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岐明于2006年12月4日发现死亡,并已经该所检验,请火化厂准予火化尸体。庭审中,二原告称:由于刑事案件一直没有审结,期间又听说犯罪嫌疑人程海明逃跑,为保存证据故一直未将张岐明的尸体火化,两年的停尸费用为36 500元。 [10:16:33] - [审判长]:2007年11月14日,本院一审认定程海明的过失行为与张岐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程海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10:16:42] - [审判长]:上述事实,有王薇与张岐明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本院(2008)朝刑初字第18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

队火灾原因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10:16:51] - [审判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程海明作为出租车司机,在运营过程中对乘客的生命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在发现张岐明处起火后,应积极采取措施灭火并救助乘客脱险,但其却自行下车并用中控锁锁住车门,其行为增加了张岐明逃生的难度,其重大过失行为导致了张岐明的死亡。程海明系执行职务期间致人损害,故应由万泉寺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万泉寺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岐明对起火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故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万泉寺公司称张岐明对死亡也有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10:17:15] - [审判长]:王薇、张凯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停尸费应该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2007年 1月30日,公安部门为张岐明的尸体火化出具了《死亡证明书》,已不存在因尸检或者保存证据等原因而保留遗体的必要,而二原告却一直未将尸体火化,其主张的两年停尸费属于自行扩大的

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岐明因程海明的过失行为而被烧死,王薇和张凯作为死者的妻子和儿子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要求万泉寺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程海明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 [10:17:57] - [审判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0:18:13] -

[审判长]:一、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死亡赔偿金四十三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丧葬费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三元; 三、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

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薇、张凯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王薇、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10:18:28] - [审判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0:18:41] - [审判长]: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原告王薇、张凯负担367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0:19:04] - [主持人]:各位网友,现在审判长已经宣布闭庭,庭审已经结束。本次庭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姚学谦、赵岩的关心和支持,我院研究室曹璐同志给予了技术支持,在此表示感谢,同时对参与本次庭审直播的工作人员刘妍、鲁娜的辛苦工作表示感谢。

[10:26:20]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0:27:02]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6/民事赔偿/2006_666_王薇、张凯与万泉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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