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_上海邹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md
title: 2008_上海邹XX失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邹**失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失火罪一案,于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7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公安部消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提取清单》、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人郭、方、夏、陆、陆、李*的证词笔录,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案件信息报表,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7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在其租住的本市松江区新桥镇新育路某号内用其自制的移动接线板给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而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导致火灾发生,造成邹的妻儿及他人共六人死亡,直接财产损失计人民币52,090元。经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客邹私拉电线为电动助动车充电过程中,连接充电器的自制移动接线板电源线短路,此时前端空气开关和分电表熔断器(铜丝连接)未能及时动作,以致引发火灾蔓延扩大;上海市消防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认定:房客邹擅自乱拉乱接电线,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应对该起火灾事故负直接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擅自使用自制接线板乱拉乱接电线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邹在失火后主动打119报警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邹**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邹上诉否认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邹犯失火罪的证据不足,上海市消防局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邹**的行为并非是引起火灾的唯一原因,房东用易燃物建造房屋和疏于管理的行为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邹辩称,其移动原敷设电线曾经房东同意,且系其妻给电动助动车充电,租住房的间隔材料及租住房公共区域内堆放的杂物均为可燃物,此是致火灾蔓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重要原因。经查,邹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其乱接电线、自制接线板并将助动车充电器插在接线板插座上的事实;因邹使用自制接线板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不仅有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的《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有公安部消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市研究所特种电器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7.26火灾事故数值模拟报告”、“松江7.26火灾”电气线路短路专家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应认定邹的行为系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邹关于其乱接电线系经房东同意和其妻将充电器插在自制接线板上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辩护人关于不能将火灾原因和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为定罪依据的意见缺乏充分理由和科学依据;辩护人关于其他人的行为亦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和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并不影响对邹行为性质的认定。故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邹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其自首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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