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_甘肃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md
title: 甘肃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3_甘肃张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刑诉[20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赵、左以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指定代理人许,张及其指定代理人李,张、赵及其指定代理人万忠山,左及其指定代理人向海*,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系再婚关系。2012年春节前二人吵架,张离家出走。经调解,因张执意离婚致调解未果。2月10日17时许,李购买了50元(约6.7升)的汽油用一塑料桶盛装,驾驶摩托车到金塔县城张住宅旁,因张没有答应与其共同生活,李于当晚19时50分许将汽油泼洒在张家客厅内,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x被当场烧死,陶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张重伤,赵*、张、左轻伤,造成财产损失31052.60元。李亦被烧成重伤,后被抓获归案。支持起诉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烧财物价格鉴定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因家务矛盾而心生恶念放火报复被害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10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张要求赔偿医疗费340000元(其中陶x240000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丧葬费16453元、护理费10134元(其中陶x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其中陶x2400元)、营养费3600元(其中陶x1200元),共计684501元;张、赵要求赔偿医疗费12498.6元(张8399.31元、赵4099.29元)、误工费1237元(张1013元、赵224元)、护理费1237元(张1013元、赵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张720元、赵*160元)、营养费1200元(二人各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人各10000元)、丧葬费16453元、死亡赔偿金299780元,共计343285.6元;左**要求赔偿医疗费13357.65元、误工费4945.6元、护理费10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财物损失12000元,租赁房屋损失18000元,共计50394.8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梁辩称,张**有一定过错,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尽力赔偿,可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张再婚。2012年春节前,二人因打扫房屋发生争吵,张回娘家。李多次找张回家且经调解,但张离婚,2月10日17时许,李用一旧塑料桶到金塔县城西酒航路边一中国石油加油站购买了50元(约6.7升)的汽油,绑在金城-AX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上,驾驶该车到金塔县城祁连街428号张弟弟张租住的房屋西侧巷道内,进入张租房,向张提出与其共同生活遭拒绝,19时许,李出去取上汽油桶,在街门外扔掉汽油桶上内外两个盖子,到张家客厅,往地上泼洒部分汽油,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汽油桶,扔掉汽油桶和打火机,逃离现场。大火迅速燃烧导致在场的被害人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赵女,生于2009年9月17日)当场被烧死,陶x(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之子,生于2007年1月29日)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张被烧致重伤,张、赵、左被烧致轻伤,火灾造成左家财产损失及房屋修复损失31052.60元。被告人李亦被烧为重伤,后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张系烧死。陶x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全身八处重伤,被综合鉴定为重伤。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后影响容貌,被鉴定为轻伤;四肢、躯干、会阴部深Ⅲ0烧伤,被鉴定为重伤,综合鉴定为重伤。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足,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赵因火焰烧伤致右手及左踝部,其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左因被火焰烧伤双手及颜面部,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李**因被火焰烧伤致重度烧伤,被鉴定为重伤;呼吸道烧伤,被鉴定为轻伤;被综合评定为重伤。
被告人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0303.84元。给张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45023.5元、误工费10134元、护理费9908.8元、丧葬费16453元,总计281519.3元;给张、赵*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498.6元、误工费1237元、护理费1237元、丧葬费16453元,总计31425.6元;给左**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357.65元、误工费1686元、护理费1011.6元、房屋修复费用18708元、财物损失12344.60元,计47107.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发生的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
(2)金塔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派出动单,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火灾处置情况。
(3)户籍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住院花费情况。
2、物证
出示“阳光”牌打火机残片、“阳光”牌打火机铁制火盖、不规则状塑料块状物,证实现场提取证物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苏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点55分左右,看到对门着火的情况。次日中午,发现西面的过道停放着一辆红色金城铃木摩托车。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父是李,李与张因打扫卫生吵架,后张回娘家,他们去找,吵起来,张家报警后他们就回家了。
(3)证人邓xx的证言,证实他是金爱医院的院长,2008年9月17日接诊过一个名叫赵孕妇,分娩了一个女婴。赵丈夫叫张。
(4)证人乔xx的证言,证实她家是金塔县祁连街430号,2月10日下午4时许,在街门北侧见到头南尾北停一辆红色金城100型摩托车,摩托车的后载物架上吊着个不大的旧塑料桶子。
(5)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祁连街428号是他的房子,三年前租给张春住,损失按合同由张春赔。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月10日中午2点多到中东梧桐坝村路口,李要借她的手机打电话,她手机没话费了,就没借,一会儿警察就到李跟前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她和李是夫妻,2007年8月份结婚,都是再婚,春节前腊月二十八,两人发生争执及打架,当晚她就回娘家了。李找她两次,中东镇司法所调解了一次,她都没有和李回去。
(2)被害人张、张的陈述,均证实2月10日下午7点钟左右,两人回到张,在院子看见李,李说想和张**继续过日子,张不愿意。
(3)被害人张、张、张、赵、左的陈述,证实案发时,屋里有张领的儿子陶x,张、赵领的张x,左在做饭,他们吃饭时李出去了。大约5、6分钟,李提的一桶子汽油,进门就向地上倒,边倒边用打火机点,整个房子瞬间就着火了,门被吸住了,张把客厅玻璃捣烂才打开门,大家出去,张x就被火烧死了。赵的证言还证实,张x出生于2008年9月17日,因当时没有领结婚证,也就没有给张x申报户口;生张x时入院登记的姓名是赵。
5、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金塔县金塔镇祁连街428号张租房。在该巷道口,距巷道口西墙100cm、距巷道口260cm处发现两个陈旧的塑料桶桶盖(一内盖,一外盖,内盖高1.4cm、直径6cm,外盖高2cm、直径7cm,已提取),其中内盖上伴有轻微的汽油气味。张租房为一砖混土木结构平房。在张街门正西,巷道西侧有一呈东西走向的过道,在过道口北侧、靠巷道西墙处地面上,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平躺有一小孩尸体,尸体全身碳化,全长90cm,头部部分颅骨缺失,脑实质碳化,双腿呈卷曲状,腿部骨质部分外露,呈焦黄色。据现场消防战士称,该尸体是灭火中,在张客厅茶几和床板残骸间的地面发现的,系张、赵女,叫张x。库房北侧与客厅之间为东院,院子西墙,距北墙30cm、距地面90cm处安装有一144175cm的钢窗,窗户玻璃被烟熏黑,且布满龟裂纹状裂口,其中,北侧下层窗户玻璃碎裂,大量玻璃碎片遗留在窗台上;院子北墙上,距东墙10cm、距地面90cm处,也安装有一144175cm的钢窗(客厅窗户),窗户玻璃缺失,窗台及窗户地面上遗留有大量的呈熏黑状的玻璃碎片。在火炉和床尾间的地面上,距火炉50cm、距床尾30cm处,发现并筛选出一长43cm、宽23cm,呈不规则状的塑料块状物,该块状物向上一面碳化变黑,向下一面部分碳化变黑,部分发褐发黄,并伴有浓烈的汽油气味(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在客厅门口内侧地面、距门框10cm、距西墙100cm处,筛选出一块状物,经清洗,为一火烧变形的淡绿色塑料打火机残片,该残片长8cm,宽3.5cm,呈不规则状,一面碳化变黑,另一面上贴有白底纸制标签,标签上印有“阳光火机”大量“警示”内容和商品条码(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在打火机北侧10cm处,还遗留有一打火机铁制火盖,火盖长2.5cm,宽1.2cm,高2cm,上面印有“阳光”字样,盖体上粘有大量的泥土和燃烧物碎片(已提取,用物证袋密封保存)。
丢弃摩托车现场,经勘查,金塔镇祁连街430号的乔家住宅位于祁连街平房住宅区第四巷道口东侧第一户(火灾现场位于第三巷道),在其住宅西侧,距房门400cm、距墙120cm处头南尾北停放有一辆“金城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摩托车货架上缠绕着一根陈旧的白色棉线绳,后经李亲属辨认,为犯罪嫌疑人李**的摩托车(已将摩托车提取)。
(2)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提取摩托车型号、外观情况。
6、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张x系烧死;陶x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并发脓毒血症及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证实张因被火焰烧伤致容貌严重变形、丑陋和遗有功能障碍,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手拇指挛缩变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左手2-4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腕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右手2-4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火焰烧伤致后背部、右臀部至大腿侧、右小腿后侧、右胫前、右胫内侧、左大腿、左小腿、右上臂内侧遗有瘢痕,约占体表面积的21%(部分Ⅲ0,部分深Ⅱ0),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张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
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后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四肢、躯干、会阴部深Ⅲ0烧伤,面积达10%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张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重伤。
张**因被火焰烧伤(头面部、双手、双足)浅Ⅱ度达百分之五以上,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赵**火焰烧伤致右手及左踝部(浅Ⅱ05%)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左**因被火焰烧伤双手及颜面部(3%深Ⅱ0,9%浅Ⅱ0),颜面部见15cm20cm范围内块状、点状异物色素沉着和脱失,影响容貌,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
李因被火焰烧伤致重度烧伤面积33%,浅Ⅱ0,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重伤;被鉴定人呼吸道烧伤,人体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李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重伤。
(3)价格鉴定,证实房屋修复费用为18708元,房屋内财物鉴定价格为12344.60元,总计31052.60元。
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
以上证据,均经控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婚姻家庭纠纷,采用放火的方式报复被害人,致2人死亡,3人重伤,3人轻伤,且造成一定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梁所提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系初犯的辩护观点成立,但此案造成后果严重,不宜对其从轻处罚。所提有坦白情节,张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愿尽力赔偿,可从轻处罚,不适用死刑辩护观点,经查,李当庭否认其点燃汽油放火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其有坦白情节。其余辩护观点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李在公共住宅区,明知屋内有2名幼童,5名成年人,为泄私愤,点燃汽油,引发火灾,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属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所提医疗费依票据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适当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放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90303.84元,张经济损失281519.3元,赔偿张、赵*经济损失31425.6元,赔偿左**经济损失47107.85元。
三、金城-AX100型红色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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