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634号
title: 2007_绍兴顾华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07)越刑初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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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华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华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华娟犯放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10月8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当日同意本案延期审理,2007年10月19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07年10月1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07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华娟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华娟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如某,因琐事与前夫张某庚发生争吵继而扭打,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张某庚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华娟为泄愤报复,将张如某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如某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51060.06元。当晚11时30分,被告人顾华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庚、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放火现场损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某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蜡烛等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及110出警单,离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华娟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产,危害公共安全,且已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华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顾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火灾损失的统计、核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特有权利,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和核定;2、火灾损失应当按照(GA185-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中〈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的规定得出;3、绍兴市价格论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未按上述规定核定,且有重复交叉评估的现象,而部分物品未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某,该鉴定结论中房屋本身受损部分与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核定损失中房屋重置价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以公安消防机构核定的40095.4元认定直接财产损失,尚未构成情节严重;4、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失当而引发的放火犯罪,系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针对的是自己所居住的房屋;5、被告人顾华娟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首,且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设法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1日,被告人顾华娟与被害人张某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张如某,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双方又同住在张如某。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顾华娟在张如某中因生活琐事与张某庚发生争吵并扭打,后经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解,张某庚离开现场前往其二姐家。当晚11时左右,被告人顾华娟为泄愤报复,将张如某衣柜内的衣物放到二楼房间的床上,用蜡烛点燃床上的衣物,后见火势很大逃离现场,致使张如某被烧毁,相邻房屋也受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62963.98元。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顾华娟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放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顾华娟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4月中旬开始,顾又住入其家中,2007年6月18日晚8时许,为维修家中抽水马桶之事与顾发生争吵并扭打,其打了顾华娟,经派出所民警劝开后,其到了二姐家暂避,当晚11时许,其听说家中着火后赶回家中,发现自家二间屋烧着了,二楼东首屋顶烧穿了,二楼西首一间屋内都被烧掉,家中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及衣服等均被烧掉,估计损失在10万元,另隔壁单某家二楼屋顶也被烧掉一个角;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实6月18日晚上,张某庚与顾华娟二人吵架、打人,被邻居与民警劝开后,张某庚离开,到11时左右,其听到邻居张如某出现“澎”的响声,发现张家着火,其就叫喊救火,后消防队把火救灭,张如某二楼烧掉,其家也受影响;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其邻居张某庚二夫妻从7时开始吵架,吵了较长时间,到晚上11时左右,其发现张如某着火了,其打了119报警,火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8日晚上11时许,其发现邻居张如某着火了,即打了110报警,张家火是从二楼直接烧起的;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8时多,其弟弟张某庚到其家,张某庚说因家中抽水马桶坏了与顾华娟吵架才离开,到11时许,其外甥沈金良打电话告知张如某着火了,其与张某庚赶到张如某,消防队正救火,张如某二楼东首一间已烧光,屋顶已烧穿,西首一间房内东西及装潢基本烧坏,邻居说着火时顾华娟将住在一楼的张某庚的母亲扶出屋外后骑车离开现场,张某庚与顾华娟系2003年结婚,2007年3月离婚;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6月18日晚上,其父亲张某庚与其后妈顾华娟先是吵架后又扭打,邻居将他人劝开后,其父亲去了张某丁家,其去了同学家,当晚11时许,其父亲将其接回家中,消防队正在救火,其家二楼房屋被烧掉了,其自己的卧室整个都烧光了,屋顶烧穿,其父亲的房间内的床、电视机、空调都烧坏了;证人张某丙、张某己、周某的证言,均证实其目睹了上述张如某着火,张如某二楼已烧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张如某着火现场情况、被害人张如某、单某二家被烧毁受损情况及现场提取被告人顾华娟放火时的引火蜡烛的位置等;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证实张如某火灾起火部位是张如某二楼东间,起火点是张某庚儿子张某戊的床铺,起火原因是顾华娟用蜡烛点燃堆放在张某戊床上的衣服放火,引起火灾,张如某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27625元,受损家用电器等物品价值为11110元,单某家受损房屋重置价值为1360.4元,二家核定损失合计40095.4元;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64、绍兴市价鉴字(2007)第39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补充说明,火灾现场毁损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如某直接财产损失51712.06元,被害人单某家直接财产损失100元,均未考虑房屋重置费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华娟放火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顾华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印证。综合以上证据,针对辩护人沈沛敏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放火犯罪案件中财产损失的核定资格。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7号)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系一般故意放火刑事犯罪案件,属于刑事侦查局管辖,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刑事案件涉及的各种纠纷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并依法根据被害人的申某、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查材料以及对放火现场残留痕迹一一进行拍照固定作出损失鉴定,这与一般的火灾按照《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相比更符合客观实际,也更具体准确,同时也无法律明确规定价格认证中心不具备对放火犯罪案件财产损失鉴定的资质,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本案被害人张某庚、单某二家因被告人顾华娟的放火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情况。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考虑了房屋重置价,并根据被害人申某的家用电器等大件物品进行核定,但对日用品衣服鞋被等笼统核定价为4500元,总损失价为40095.4元,该核定价中对于被害人张某庚申某的实际损失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等没有作出具体的评估核定;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考虑了消防大队没有作出核定的日常用品及衣服鞋被的损失价值,及其他房屋、家电等大件直接损失的价值,而没有考虑房屋重置价,评估总损失价为51712.06元。公诉机关就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具体财产的项目,经被告人顾华娟过目,取消了其中被告人顾华娟提出异议的飞雁羽绒被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金羊晴纶毛毯1条(价值人民币72元)、TELIHUANG女式上衣外套1件(价值人民币70元)、女式短袖T恤1件(价值人民币40元)、佐丹奴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2元,该认定意见被告人顾华娟在法庭上亦无异议。综上,审理认为,直接损失财产应当考虑消防大队核定的房屋重置价、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财产损失项目中扣除被告人顾华娟提出异议部分及房屋重置价中关于房屋本身受损的价值部分,即:直接财产损失价值=房屋重置价28985.4元+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51712.06元-652元-17081.48元(东首屋顶及门窗6300元、相邻屋顶100元、二楼东西首房间的木门及门套2100元、二楼东首房间二扇木窗及窗套980元、西首人字屋顶1476元、阳台铝合金窗1017.6元、东首木楼格栅4682.88元、木棕棚425元)=62963.98元。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核定价为40095.4元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张某庚申某经被告人顾华娟认可且由价格认证中心现场拍摄照片固定的实际所造成财产损失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房屋重置价中包含了房屋本身财物损失部分,以及1张棕棚(价425元)系重复评估,应当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庚、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顾华娟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顾华娟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庚人民币44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人民币1000元。并已履行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华娟为发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财产损失达6万余元,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华娟的犯罪行为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华娟在犯罪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华娟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华娟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华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妙兴审判员 郭 巍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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