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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马军民事诉讼赔偿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8/刑事案件 年份:2014 大小:10.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1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徐某某与马军失火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徐**与马军民事诉讼赔偿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失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的(2011)浑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重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浑刑重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白山刑监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本院(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3日,马与白山市八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四荒承包合同,承包荒地340亩,后对该荒地栽种红松树苗。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徐在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大青沟村后大坡自家小片荒地里焚烧玉米杆时,不慎引发山火,引燃马承包的红松造林地。经鉴定,过火面积为7.933公顷(119亩)。2012年8月,经测算,过火林地内现存9年树龄的人工红松苗木为406株。红松树在水分充足的土壤初值密度为2500株-3333株∕公顷。2008年,购买4年生红松苗木的价格为1.45元∕株,2009年栽种苗木人工费为0.14元∕株。马*因失火造成的红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21200棵-406棵)75%成活率1.74元[1.6元(比照4年生红松价格1.45元)+0.14元人工费]}。原审判决依据现场照片、四荒承包合同书、平面示意图、荒山租赁承包款收据、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指定机构证书、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过火面积鉴定报告的情况说明和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吉林省营林生产技术系列标准、吉林省工业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计件工资工程验收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经济损失27,137.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马*上诉提出:被告人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高淑梅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1,342,209.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马上诉提出“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因原审被告人徐失火给马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上诉人马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故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马称,一审判决赔偿马经济损失27,137.00元无事实依据,要求判决徐**赔偿马*各项损失1,292,20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1,342,209.00元。

徐辩称,马要求赔偿林根本无事实依据,因为荒地不宜种林。马是2007年栽的4年生的树苗,徐已按照2008年5-6年生树苗价格赔偿给马了,法院应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8月9日,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出具《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内容为,经浑**民法院委托,我院派技术人员于2012年7月10日对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进行了调查。根据山场的实际情况,采用标准地调查的方法来推算该山场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选择了有代表性密度分布均匀的地段,用GPS定点的方法确定标准地起点和终点,标准地长度为450米、标准地中段两侧各5米内的人工红松苗木进行检尺记录,标准地内人工红松株数为23株,标准地面积为0.45公顷。经计算该失火山场(面积7.933公顷)内的人工红松苗木共计406株,该地块内的人工红松苗木为2008年造林,造林年限5年,苗木出圃前苗龄为4年,最终确定人工红松苗木为9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失火的山场是马2006年承包,根据2012年8月9日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的《关于大青沟村后大坡失火山场(马、马承包林地)内存活的人工红松苗木株数及林龄的调查说明》,可认定马承包的山场内的人工红松苗木为2008年造林,苗木出圃前苗龄为4年。因2008年,4年生红松苗木的价格为1.45元∕株,2009年栽种苗木人工费为0.14元∕株。原一、二审法院按照每株1.74元(包括人工费)的价格判决认定马的红松树苗直接经济损失为27,137.00元并无不当。因马承包的山场为荒山,不适宜种植林下参,且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林下参的主张,故马要求赔偿林下参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要求赔偿过火后承包期内48年的林下参损失16,800.00元和树木损失1,115,262.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马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对马*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白山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2)浑刑重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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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8/刑事案件/2008_徐某某与马军失火罪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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