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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_曾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8/刑事案件 年份:2008 大小:5.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3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等级/较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08

title: 2008_曾某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曾**失火案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犯失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一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携带火柴、镰刀来到石城县大由乡罗田村里新小组马蹄山垅尾里的旱菜地干活。被告人用镰刀将田坎上的部分杂草割下,并将前一天割下的杂草堆放在菜田中间。当天上午9时30分左右,曾用火柴点燃杂草,因天干物燥,风力较大,数分钟后,燃烧的火苗被风刮到田边的山上,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烧毁罗田村杉坑、马蹄山等山场林木。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曾及时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向石城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报案,自己则和其他村民一起在现场灭火。案发当天,被告人曾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曾赔偿火灾损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潘、潘、潘、潘、潘**等人的证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结论、赔偿损失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在火灾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向有关部门报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前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积极赔偿火灾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上诉提出,她是在旱菜地焚烧杂草时,因天干物燥,突起大风而引发森林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她即刻委托同村村民潘打电话报案,会同其他村民一起奋力灭火,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并积极向森林公安部门赔偿火灾损失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除刑事处罚。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金*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擅自用火,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曾过火有林地面积12.4公顷,原审人民法院鉴于上诉人曾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以及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已属从轻处罚。上诉人曾要求改判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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