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_浙江_宁波_吴某某与杜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二审民事判决书.md
title: 2010_浙江_宁波_吴某某与杜某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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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0-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上诉人杜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某某的房屋在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并有房屋出租给杜某某居住,吴某某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2008年11月10日下午13时15分左右,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头××号吴某某的房某某发生火灾,致使吴某某及承租人和部分邻居的财产受到损失。该起火灾经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起火点在王某某头9号吴某某出租房一层出租给杜某某居住的房间的东南角,火灾原因不明。原审法院另查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董某某财产损失43731.10元。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吴某某赔偿邻居陈某财产损失10326元。原审法院又查明:经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某向承租人甘某某赔偿损失费1000元,向承租人乔某某赔偿损失费2500元,向承租人李某某赔偿损失费9000元,向杜某某赔偿损失费4800元,人民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双方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于2010年3月8日,以杜某某疏于管理,导致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烧毁,殃及邻居及其他承租户的财产损失,由于杜某某的过错,造成吴某某财产损失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损失共计135202.60元(包括吴某某房屋损失50000元、吴某某财产损失11750元、吴某某垫付的承租人财产损失17300元、吴某某应支付的邻居因火灾遭受的损失56152.6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以杜某某疏于管理承租房屋、主观上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吴某某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杜某某存在过错。但吴某某未能举出杜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观过错的有效证据,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于吴某某诉请由杜某某单独承担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尚无证据证明某毅明、杜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但起火部位确系位于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吴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杜某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妥善管理的义务,而火灾的发生确实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对于本案中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吴某某、杜某某平均分担为妥。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吴某某主张其自己的房屋损失及其他烧毁的财产损失61750元,但该数额系吴某某自己估算,无法确定准确的数额,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吴某某释明,吴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吴某某的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对于吴某某依照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笔款项系吴某某自愿向承租人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中也约定作为甲方的吴某某与作为乙方的甘某某、杜某某、乔某某、李某某今后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吴某某不应再就该笔17300元的损失向杜某某追偿。至于吴某某主张的邻居董某某、陈某的财产损失56152.60元,因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定吴某某应当向董某某和陈某赔偿的数额共计为54057.10元,故确认该笔损失应为54057.10元。综上,吴某某、杜某某应平均分担的损失数额应为54057.10元,该笔款项已由原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由吴某某支付,故杜某某应当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款项27028.55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杜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吴某某负担1202元,杜某某负担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某某赔偿杜某某等承租人火灾损失85800元,并赔偿杜某某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此次火灾的原因是电线老化,且五户承租户共用的总闸刀超负荷。杜某某多次向吴某某提出更换电线和闸刀,但吴某某拒不更换,放纵事故发生,危及承租户生命财产安全,对此,吴某某应负全责。二、杜某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三、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和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8号及(2009)甬东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充分说明某毅明应负全责,同时其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再向杜某某追偿。相反,承租人杜某某等人的85800元损失是在火灾现场由居委会和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后统计所得,消防大队备案可查,应由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在实际管理和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的安全负责。本次事故在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承租人理应赔偿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吴某某的房屋和财产损失共计617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吴某某赔偿各承租人的17300元,系吴某某因该次火灾遭受的损失,也应向杜某某追偿。综上,请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吴某某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计135202.6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某某主张吴某某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更换老化的电线和超负荷的电闸,并以吴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由,主张由吴某某承担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杜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某毅明存在过错,且消防部门也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对杜某某要求吴某某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确定在吴某某所有且由杜某某承租的房某某,火灾的发生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因火灾原因不明,在杜某某和吴某某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由杜某某和吴某某平均分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邻居董某某和陈某的财产损失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为54057.10元,应予确认。吴某某依据宁波市江东区东胜街道王家某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向包括杜某某在内的承租人支付的赔偿费17300元,该款系吴某某自愿支付,调解协议中双方也约定不得就此事再纠缠不清,故该笔费用不应由杜某某分担。杜某某主张由吴某某赔偿承租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85800元,及杜某某的精神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请,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杜某某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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