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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8/行政诉讼 年份:2008 大小:15.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7:07

8 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

法院: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张*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维持驳回(行政许可与上诉人无法律利害关系,无原告资格)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614947.html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消防行政许可一案,张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第三人王某某向房

地**限公司购买一地下室,面积325.21平方米,用以销售室内装潢材料。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与第三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阳泉市德胜街,建筑面积约440平方米”的房屋,经营旅馆。2013年3月4日,原告张向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旅馆内部装修消防

设计许可;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

料补正通知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你单位于2013年3月4日申报了在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并提供了下列材料:√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2、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3、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4、消防设计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证明文件复印件;6、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7、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明文件。经审查,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需要补正上列第3至8项材料,请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并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并确定该工程消防设计为检查对象;如已施

工,你单位应当将该工程停止施工”。原告张*未按要求补充材料。 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及其他善后事宜,期间原告将所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第三人。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返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6日向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申办旅馆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阳**安检字(2013)第0014号),旅馆的地址即阳泉市城区德胜街(面积325.21平方米),

以此证明其并未构成违约。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第三人王某某2013年7月16日的申报,对其提供的旅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小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旅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以及消防水带、应急灯具、直流水枪、木工板等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的质量检验报告、保险单等材料进行了审查,又于当日对旅馆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集体研究,一致同意给予旅馆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另查明,(No.Zb200990239)有衬里消防水带、(No.Dz2011039 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No.Zb201020700)内扣式接口、(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四个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前;(NO2013012202)消防应急照明灯、(NO2013012203)有衬里消防水带、(NO2013012204)直流水枪、(2013014817)木工板、(2013014818)木工板的五个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签发日期都在2013年7月16日颁布合格证之后,其中(2013014817)、(2013014818)对木工板的检验是于2013年8

月16日进行的抽样检验;(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的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分别截止在2013年6月11日和2013年7月14日,并注明“本证书的有效性需依靠通过年度监督获得保持”。 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3年11月18日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后,对其留存的2013年7月16日针对旅馆所做的(2013)第698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原件作了部分纠改:1.将检查形式由原来的消防监督抽查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2.员工消防安全培训由原来的无记录改为有记录。 2013年11月4日,原告张以该场所未经消防验收备案、合格证办理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小区包括地下室作为整体是经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的,且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原告的阳消设备补字(2013)第0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交的“第8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所在地地下车库消防验收备案、检查的合格证明文件”可知,原告关于“申报时被告知其承租的地下车库未经消防验收备案”的诉称不成立。

至于被告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给旅馆颁发的(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张交还所租地下室钥匙并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申办的,其合法与否与原告张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张*要求撤销(2013)第0014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

后,张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1、上

诉人在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消防检查合格证之前,也曾申请颁发该证,但被上诉人上级机关阳泉市消防支队明确告知该楼住宅与地下室分属不同的消防系统,地下室未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下室经过消防验收备案;2、上诉人承租第三人王某某地下室用于经营旅店,因无法办理消防检查合格证而无法经营旅店,由此引发双方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等民事纠纷,并在阳泉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第0014号消防检查合格证的颁发合法与否决定着上诉人与第三人谁是违约方,谁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基本问题,故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㈣项“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3年7月23日知道了我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于2013年11月4日以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

法为由提起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法定行政诉讼时效期限;2、上诉人向我方申报办理的是在住宅小区地下车库南半部改造为地下旅馆的内部装修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时,上诉人并未按要求补充材料。3、第三人王某某申报办理的是《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第三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申报所需的各种资料,我方工作人员也进行了实地检查,在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之后颁发了(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我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申办的(2013)第0014号

《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是合法的;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地下室有消防备案;其与上诉人张*签订的租赁标的物是阳泉市德胜街,而不是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上诉人为了达到毁约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不惜混淆视听,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 13年7月16日,第三人王某某提出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证明旅馆合格证的办理是王某某申请的;2、2013年7月8日,阳泉**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旅馆已经经阳

泉**管理局作了名称预先核准;3、2011年5月9日开发商就住宅小区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的凭证,证明住宅小区住宅部分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备案;4、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提供的旅

馆的灭火预案、疏散预案、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和旅馆平面图,证明旅馆相应的消防制度已经健全;平面图说明安全出口的数量和疏散宽度符合要求;5、2013年7月5日,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员工消防教育培训记录,证明旅馆员工经过了消防教育培训;6、2009年10月28日旅馆(No.Zb 200990239)消防水带的检验报告,2011年12月6日颁发的(073114854052R01)消防应急标志灯具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1年7月4日(No.Dz201103913)消防应急标志灯具的检验报告、2010年6月 12日颁发的(073104491508ROS)内扣式接口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0年6月4日(No.Zb201020700)内扣式接口的检验报告,2010年7月15日颁发的(073104492015ROS)直流水枪产品型式认可证书、2010年7月6日(No.Zb201030586)直流水枪的检验报告,产品抽检检验报告包括有消防应急照明灯、消防水带、直流水枪、装修材料(木工板一、二),证明消防材料

和产品及装修材料是经过验收,符合消防要求的;7、2013年7月16日,旅馆向中国平**有限公司投保的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保险,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已经对旅馆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是20 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8、2013年7月16日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内容和情况,证明城区消防大队的消防人员2013年7月16日到旅馆进行了实地消防检查;9、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旅馆的照片,证明旅馆具备消防器材和设施;10、2013年7月16日城区消防大队集体研究的记

录,证明经集体研究,同意旅馆投入使用,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11、相关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八条、第十五条,证明城区公安消防大队颁发(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主体资格、行政权限及程序的合法性。 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在一审庭审期间又提供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称此证据与庭前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是配套的,均可在网络查询,具体列明了住宅小区建筑的层数等,证明阳泉市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共11层,其中上面九层为住宅,地面一层为底商,地下一层为旅馆所在,均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范围内。 上诉人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某购买住宅小区地下室的合同书、王某某与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阳泉市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述两份合同所指是同一个地方;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和(2013)第0014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旅馆所在的住宅小区是经过消防备案的,其申办的消防合格证是合法的;3、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王某某与张的对话录音,证

明张故意改变租赁物的性质、名称及用途,为办理消防合格证设置障碍,从而达到解除合同又不承担违约金的目的;另证明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并非告知张不能办理合格证,而是要求其补充材料。

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并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第三人王某某一审、二审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凭证及第三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阳泉市公安消防支队下发给张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庭审质证实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与第三人王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纠纷在先,被上诉人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行政许可在后,该行政许可行为不必然导致张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的解除。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该行政许可行为也不必然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民事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8/行政诉讼/2008_1515_张_与阳泉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许可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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