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title: 1338_(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_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updated: 2026-08-04
(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6-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6/18/1d77e3eb-ef6d-41a1-9ad7-daff7705b67f/
正文
(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09)丽云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相邻的香菇棚均用木头、毛某、干草、塑料薄膜等材料搭建,原告于2007年搭建,被告于2004年搭建,原、被告香菇棚之间的间距为2.7米,坐落于云和县朱村乡泉溪村。2009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两个菇棚相连处先行起火,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将原告的香菇棚部分烧毁,后经云和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燃以及电气原因引起。灾害成因是可燃易燃材料建成的菇棚之间的防火间距不足,没有及时有效扑救造成。在该次火灾事故中原告所受的财产损失经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结果为:香菇棚169.26平方米,计2835元;过火香菇棒4668段,影响香菇棒750段,净损失数合计4660段,计币7018元;菇架28个,计币402元;薄膜、阴膜等1项,计币564元,共计10819元。净损失香菇棒4660段的可得利益本院酌情认定为3728元,共计1454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对其可燃易燃材料建造的香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在其香菇棚起火后,又未能及时灭火,导致将相邻的原告的部分香菇棚烧毁,对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认为起火是由于其它免责的原因引起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甲对其可燃易燃的香菇棚未采取防火措施,建造香菇棚时未能保持必要的防火距离,对其香菇棚被烧毁也有过错。结合原、被告因火灾所受的经济损失及引起火灾原因不明的具体情况,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由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甲因其香菇棚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818.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3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2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20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火灾的起火点是上诉人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相连处是开放区域,任何人在此处使用明火不当、投掷烟蒂等均可能造成火灾,在起火原因尚未查明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菇棚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有失公平。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先,被上诉人搭建菇棚在后,上诉人在搭建时已留有安全距离1.7米,但被上诉人在搭建时未留出足够的安全距离。同时,被上诉人搭建菇棚所使用的材料与上诉人一样,均属可燃易燃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与防火法定义务,相应的被上诉人也未尽该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有效灭火导致被上诉人部分菇棚烧毁,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菇棚的起火时间是2009年7月9日0时30分许,上诉人无法预知会发生火情。事实上,上诉人在接到着火的通知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积极扑救,并在灭火中受伤。四、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菇棒的可得利益为3728元欠妥。菇棒可得利益受气候、市场等不稳定因素的影响,其经济价值只能以其当前成本计算。五、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存在免责原因,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上诉人的经济利益在火灾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损害,原审法院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总损失的40%显失公平。同时,在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鉴定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存在菇棒净损率、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的现象。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甲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仅缺乏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火灾的起火处位于上诉人的两个菇棚相连处,该区域属上诉人个人使用的过道,在该区域起火的责任和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未保留菇棚之间的安全距离,使用同种可燃易燃物导致火势蔓延缺乏依据,对于农民应如何搭建菇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造成本案答辩人重大财产损失的主要因素是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前后均未尽到管理与防火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净损失的香菇棒可得利益为3728元欠妥与事实不符,09年香菇价格之高是前所未有的,事实上答辩人的实际损失大大超过了法院判决认定的数额。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佐证答辩人的主张,但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足以推翻答辩人主张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在本案的火灾事故中,答辩人是无辜的,更没有任何的过错,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菇棚照片二张,待证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实;上诉人菇棚照片四张,待证上诉人在火灾中也有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照片系被上诉人菇棚修理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上诉人菇棚的照片,与本案审理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菇棚的照片无明确的拍摄时间,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自己菇棚的照片,本院不予评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于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未能确定具体的起火原因,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查明本案火灾的起火点位于上诉人所有的两个菇棚的相连处,该区域属上诉人的管理范围,因此本案火灾起火原因不明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应负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自己所有的菇棚起火后火势蔓延导致被上诉人财产遭受损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资产评估报告中菇棒净损率和菇棚重置价偏高、菇棚折旧率偏低,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火灾成灾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净损菇棒可得利益和责任分摊比例,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