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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0/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25.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4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30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学校教育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危险物品肇事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甘肃年份/2013

title: 2013_甘肃宁县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油罐车火灾

updated: 2026-08-04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1)宁刑初字第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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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齐某某,x县公安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某县xx学校,宋某某系甘×××××号油罐车车主,周某某,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某己,局长。诉讼代理人程某某,x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县电信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县xx学校。法定代表人南某某,任校长。被告人宋某某系甘×××××号油罐车车主。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系甘MXX号油罐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原系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长。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福东,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甘肃省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2号。代表人惠某某,任经理。系承保肇事车辆甘MXX号油罐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解放路东路口。代表人崔某某,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法务专干。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齐某某、x县公安局、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宁县xx学校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中,2011年9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油罐车进行技术鉴定,本院2011年11月10日以宁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庾春雷,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福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xx学校法定代表人南某某、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代表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表人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武玉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员)与被告人宋某某(押运员,无押运资质)驾驶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MXX号油罐车在董志炼化厂装了22吨93#汽油,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途中,行至和盛超限站附近油罐车罐体开始漏油,二人未及时发现,16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宁县xx学校门前(省道S202线173KM+500M处),被他人告知油罐车漏油,周某某即和车主宋某某下车检查,发现罐体下方自吸泵体铸铁壳体一侧出现裂缝,汽油向外喷溅,宋某某用毛巾堵塞,未能堵住。裂缝变大,汽油继续向外喷溅,沿街道自北向南流淌,现场部分群众即用脸盆等工具在油罐车下接油,16时39分,齐某某驾驶的甘M189号斯巴鲁小轿车搭乘张某丙、杨某丙、缑某某,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油罐车前方急刹车致该车底部起火,引燃路面汽油及油罐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油罐车,两辆小轿车严重烧毁,致张某丙一人死亡,郔某某、王某丁重度烧伤,和盛街道临街商铺单位部分财产毁损,共造成215.95万元公私财物损失。被告人宋某某无危险物品押运资质,行车中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发现车辆漏油,且作为车主对车辆超载负有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发生漏油时违章者操作,将车辆停放在闹市区,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导致齐某某驾驶的斯巴鲁车误入漏油区,引发火灾;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经理、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制度落实不到位,三人的行为均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致使肇事车辆在运输汽油过程中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宋某某、周某某危险物品肇事引发的大火,致使原告人停放在街道的比亚迪汽车严重烧毁,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小轿车各项损失共计75250元,庆阳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籍单位,应负赔偿责任,中国财保某某分公司,中国人寿某某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6日16时30分,原告人驾驶其所有的甘M189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途径和盛街道时,遇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油罐车漏油路段发生火灾,致使斯巴鲁汽车严重毁损,乘坐人员张某丙死亡,其他乘坐人员受伤。请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甘MXX号油罐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医药费3953.80元,误工费4854.60元护理费1441.9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者营养费300元。以及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等财产损失3167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电信宁县分公司诉称:请求判决三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材料费、施工费等共计122409.5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县xx学校诉称: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侵权所造成原告损失916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县公安局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19018元。被告人宋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该案的发生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了不合格的齿轮轮油泵发生断裂导致漏油引发的火灾事故。即使宋某某具有押运员的资质,也不能阻止该案的发生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宋某某也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损失应当向生产该车的制造厂家索赔。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作为驾驶员的职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无违章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负责人,与宋某某签有挂靠经营协议,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且公司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监督员。作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已经认真履行了职责。本案的危害后果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不合格的齿轮油泵发生断裂引起,其不应负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后其第一时间赶赴事故现场,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政府部门处理事故,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意见:该案的发生是由于不合格的油罐车发生漏油引发的火灾事故。被告人无违反危险物品运输管理规定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对于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应该由各被害人向汽车生产厂家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损害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油罐车安装了不合格齿轮油泵及油罐车设计缺陷引起,各被害人应当向油罐车生产厂家索赔。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员)与被告人宋某某(押运员,无押运资质)驾驶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MXX号油罐车在董志炼化厂装了22吨93#汽油,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途中,行至和盛超限站附近油罐车罐体开始漏油,二人未及时发现,16时30分,该车由北向南行至宁县xx学校门前(省道S202线173KM+500M处),被他人告知油罐车漏油,周某某即和车主宋某某下车检查,发现罐体下方自吸泵体铸铁壳体一侧出现裂缝,汽油向外喷溅,宋某某用毛巾堵塞,未能堵住。裂缝变大,汽油继续向外喷溅,沿街道自北向南流淌,现场部分群众即用脸盆等工具在油罐车下接油,周某某阻挡群众,但群众不听劝阻。16时39分,齐某某驾驶的甘M189号斯巴鲁小轿车搭乘张某丙、杨某丙、缑某某,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油罐车前方急刹车致该车底部起火,引燃路面汽油及油罐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油罐车,两辆小轿车严重烧毁,张某丙一人死亡,郔某某、王某丁重度烧伤,和盛街道临街商铺单位部分财产毁损,共造成215.95万元公私财物损失。在大火中,除致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严重烧毁,乘坐人员张某丙当场死亡,害造成乘坐人员杨某丙、缑某某、齐某某受伤;刘某某停放在街道的比亚迪小轿车烧毁报废,xx学校门前个体户及其他营业网点共计27户个体经营者、xx学校公共财产及6名教职工个人财产、临街单位x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中国电信某县支公司、中国移动某某经营部、某县电力局某某电管所、某县广播电视局、某吗镇人民政府的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经评估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15943.00元。在侦查、审理中,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丙家属死亡赔偿金、埋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80000元,赔偿被害人员王某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88500元;赔偿被害人员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等共计165500元;赔偿xx学校教职工个人财产共计36150元;赔偿街道受损27户个体户财产损失共计89709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11月25日出资320683元购买某省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2010年12月1日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挂靠在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33.65万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37万元。损毁汽油价值18.85万元。受损车辆甘Mxx号斯巴鲁森林人小型越野车由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2010年3月26日以269800元的从甘肃某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同年6月8日在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6.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车上人员保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每人5万元。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26.7万元;受损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的比亚迪轿车经评估价值56800元。受损的宁县xx学校办公楼经评估重置价格为86.78万元。后经某某县教育局对该楼进行了维修,共花费307751元,其他财物损失48486元。鉴定费14000元。在审理中,经本案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泵体和罐体与泵体的连接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甘M-238号油罐车齿轮油泵(又称自吸泵)壳体材质抗拉强度偏低,存在质量问题;2、甘M-238号油罐车罐体与泵体的连接管道上未发现有紧急切断装置,不符合GB18564.1-2006《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第一本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的设计要求。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苟良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在县城办完事乘坐其子驾驶的普桑小轿车回太昌,下午四点多行至和盛交警队门前路段发现前面行驶的一辆油罐车下面有液体漏出,同时闻到汽油的味道,即让儿子驾车超过油罐车给司机提醒一下,由于车辆较多,直至xx学校门前才将那辆车拦住告知车辆漏油的情况,油罐车停下后,车上下来俩个人,查看之后试图关住阀门,但没关住。这时街道开始有人用脸盘等接外泄的汽油。那两个人一人阻挡群众,另一个人用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后由北向南驶来一辆银灰色的越野车,在越野车超过油罐车后越野车下面起火了。整个路面的汽油都被引燃了,接油的群众都慌忙逃跑了。(2)证人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四点多,其在和盛街道摆摊修鞋时,见一辆油罐车停在xx学校门前,街道的个体户有人在油罐车下面接汽油,其也过去接油,突然汽油起火了,全身也着火了,扑打不灭,急忙赶到和盛医院,因烧伤严重就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其驾驶自营甘M190号客车从新庄发往宁县在和盛街道,在给和盛邮局送完邮包往车上赶时,公路上油罐车起火了,由于鞋上粘了汽油,引燃衣服,即脱掉衣服驾车离开现场后自己被烧伤的事实。(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6日下午在xx学校门前的店内购物时,见一油罐车停在小学门前的路边上,油罐车下面向外漏油,街道的个体户都拿脸盆等接油,司机和另外一个人一边阻拦群众不让接油,另一个人在关阀门,没有关住,油品继续向外喷溅,这时从北向南驶来一辆银灰色越野车,在路面减了一下车速,这个越野车下面就起火了,接油的人都四下跑开了。(5)证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戊、方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李某丁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6)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6日,其驾驶甘M189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从西峰前往西安途径和盛街道时,因前面有车即踩刹车减速继续前行,接着车下有浓烟,随即起火,其即和乘坐人员杨某丙、缑某某等砸车门救副驾驶座上的张某丙未果,最终因火势大张某丙被烧身亡。其和杨某丙、缑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火灾中其停放在街道的一辆比亚迪汽车被烧毁的事实。(8)被害人邱某某、洪某某、邱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和盛街道时三十家店铺遭受损失的情况。(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事故的甘MXX号油罐车系其出资购买,挂靠在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主要从事油品运输,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从董志炼化厂装93号汽油22吨,运往陕西省宝鸡市47号油库,在和盛街道发生漏油,其即下车查看情况,急用毛巾等物进行堵塞,因裂缝较大不能堵住,司机周某某即拨打119报警电话报警求助,后发生大火的事实。(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肇事的甘MXX号油罐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从董志炼化厂装93号汽油行至和盛街道时被一辆红色普桑小轿车从前面拦住,告知车辆漏油了,即停车查看,发现油罐自吸泵出现5公分长的裂缝,油品向外喷溅,即用毛巾进行堵塞,因裂缝较大,没能堵住,附近群众开始有人用脸盆、水桶等物接汽油,其急忙劝群众远离车辆,但群众不听劝阻,其欲驾车驶离街道,但担心再次打火会引起大火就没敢启动车辆。即用手机三次拨打119报警电话,第三次拨打电话时发现油罐车前面已着火了。其是经过平凉一个叫赵某丙的人介绍驾驶该车的,工资待遇都是和赵某丙协商的。其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危险物品押运证。当天车上的押运员是赵某丙红派的一个人,后来才知道这个人叫宋某某,是真正的车主。(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有管理人员14人,下设办公室、财务室、安技室、调度室等部门,主要从事油品运输业务,公司各种证照齐全,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宋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驾驶员是车主自己雇佣的,押运员是公司介绍的,事发当天公司记载该车押运员是王某戊,后经核实并不是王某戊,而是宋某某本人。(1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在火灾中被烧身亡,郔某某、王某丁受重伤的情况。(13)事故现场拍照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14)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15)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周某某电话报案。(16)机动车登记证、油罐罐体检验合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车辆挂靠协议、油品运输协议、安全运输责任协议,驾驶员安全责任书、驾驶员聘用合同等证实该车系宋某某购买,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17)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制度汇编(见卷四613-730页)证实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具有比较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8)事故处理协议,谅解书证实在侦查阶段,庆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丙家属达成处理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危险物品押运资质,冒充押运员,违反危险物品运输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驾驶员。违反规定超载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其在油罐发生漏油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劝阻群众离开油罐车,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未对驾驶员、押运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以至在发生漏油事故时处置不当,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但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救助伤者,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应从轻处罚。同时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亦应负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被告人庆阳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该车辆管理费,对该车享有收益权。在发生漏油引起火灾致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若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应当在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后,向生产厂家追偿。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甘M189斯巴鲁小型越野车的承保方,在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斯巴鲁车投保人应当在获得赔偿后转让追偿权给承保方。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虽提出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应获得财产赔偿56800元,x县公安局应获得财产赔偿19018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共获得赔偿107966元,x县xx学校共获得财产赔偿370003(48252+307751+14000)元,共计553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其余5178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财产损失26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啸南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过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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