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title: 1925_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姜某某与成都浪司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
- 当事人:姜某某、成都浪司
- 裁判结果摘要:姜某某主张成都浪司提供不合格灭火器致其赔偿客户42.5万元,一审因举证不足驳回;二审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085720.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浪司为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灭火器交易。2009年7月16日,被告姜某某起诉王某某、原告成都浪司买卖合同纠纷,要求支付消防器材款569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09)衢江某某子第1058号民事调解甲行确认。2009年7月22日,绵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绵竹县九龙镇敬老院抽取浙江省台有限公司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一具委托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经检验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致使原告向五家客户承担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原告将该不合格的灭火器材销售给五家客户单位并造成五家客户单位425000元的损失及原告履行了425000元的赔偿义务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25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浪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原告成都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客观事实,遗漏了关键事实。在(2009)衢*某某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乙,因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同意退回部分灭火器;该案在2009年7月调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2009年7月至9月被检查为不合格。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425000元,且本案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三、原审法院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及证据的采纳均有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盖有“北川县公安消防大队”印章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7日的查没清单、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处罚通知、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的收款收据及安县益源消防器材供应部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湖南**化工厂提供的金葫牌灭火器质量不合格、并被查处、没收并罚款28000元的事实,提供购货清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除原调解书所载的灭火器外,还向被上诉人提供其他品牌的灭火器。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不合格的灭火器是被上诉人提供,如果2009年6月17日有查没清单,6月20日有处罚通知,在货款纠纷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及货款问题已作调解,上诉人认为调解以后发现问题不合常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纠纷于2010年7月21日经法院调解,按落款时间上述证据调解前均已产生,且查没清单、处罚通知、收款收据的形式不合常规,处罚通知与收款收据的处罚对象名称不一致,上诉人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不合格的灭火器材并造成损失425000元,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6元,由上诉人成都浪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