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通辽金华商厦火灾)
title: 2013_内蒙古通辽_金华商厦火灾赵甲玩忽职守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赵甲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通辽金华商厦火灾)
赵**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通辽**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乙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赵乙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金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乙在此处筹建正开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金**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正开美食城。
2011年1月,被告人赵任通辽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同年3月列管通辽市**三区综合楼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金华商厦)中的商场、市场。
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赵**对金华商厦多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均查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和手动报警器不完好有效、消火栓没水、使用液化石油气、消火栓被遮挡等诸多火灾隐患,但均未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予行政处理,致使火灾隐患未能排除。
2012年5月6日1时许,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的搭建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正开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鉴定,金华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监督检查记录、证人证言、火灾扑救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火灾隐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上诉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华商厦位于通辽市团结路贸易区内,座落于通辽市**路与中心大街交汇处东南侧,该建筑主体为框架结构,楼板为预制板,东西长101米,南北宽55米,高13.8米,占地面积5600平方米,建筑面积14377平方米,其中有四个东西长29米、宽3.2米,由一楼直通二楼顶的采光井。金华商厦一层为商铺,主要经营服装、针织、鞋帽等商品;二层为库房,储存有鞋帽、针织等物品;二层楼顶为公共平台和四个采光井口,四周为第三层的楼房。
曹某某(女,另案处理)系内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乙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5日,赵乙与姜某某签订合同,以人民币483.89万元从姜某某处购买了金三楼(房产证建筑面积为3225.97平方米),之后,曹某某、赵*乙在此处筹建正开美食城,在装修期间,未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违反规定私自在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用彩钢板等材料搭建面积约为337.9平方米的房屋,于当年年末建设完工,2010年开始以金**三楼及未经审批搭建的房屋为场所经营正开美食城。
2011年1月,上诉人赵任通辽区公安消防大队参谋,同年3月列管通辽市三区综合楼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金华商厦)中的商场、市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赵对金华商厦多次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均查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灭火系统不联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探测器和手动报警器不完好有效、消火栓没水、使用液化石油气、消火栓被遮挡等诸多火灾隐患,但均未依法提出整改意见或予行政处理,致使火灾隐患未能排除。
2012年5月6日1时许,金华商厦二楼顶公共平台上的搭建房屋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致过火面积8700平方米。经通辽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为:该商厦三楼正开美食城酒水超市(即搭建房屋)吧台东侧彩钢板转角柱附近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灾害成因为:楼内安保人员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在第一时间发现火灾并及时报警,导致火势蔓延;楼内存放大量针织衣物等商品火灾荷载大;商厦消防安全责任不清,管理混乱;三层正开美食城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私自敷设电气线路。
经鉴定,金华商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315.8988万元。火灾发生后,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政府已垫付受灾商户损失人民币357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赵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警官任免晋衔报告表,防火监督人员列管单位名单、通辽市消防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潘、赵、崔某某、王某某、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火灾扑救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赵**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赵甲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赵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及时、有效地排除火灾隐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原审依据赵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属过失犯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赵甲提出原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赵*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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