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鹏放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1_山东烟台王云鹏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云鹏放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烟福刑初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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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1-09-2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王云鹏 放火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鹏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鹏,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9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南厚滋沟村。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鹿永兰,女,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南厚滋沟村。系被告人王云鹏之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鹏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云鹏及其法定代理人鹿永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云鹏于2011年5月18日17时许,为了报复其父亲王家寿,用打火机在自己家中每间房间里放火,致使其家中五间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两间房屋、部分家用电器、家具被烧毁。2011年5月19日,王云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云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云鹏于2011年5月18日17时许,为了报复其父亲王家寿,用打火机在自己家中每间房间里放火,致使其家中五间屋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两间房屋、部分家用电器、家具被烧毁。2011年5月19日,王云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家寿、王中洋等人的证言;2、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司法鉴定结论;4、自首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云鹏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王云鹏,本庭对其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经查:被告人王云鹏从小家庭教育不够,对被告人王云鹏更是监护不力,另被告人王云鹏自控能力较差,法制观念淡薄,上网成瘾,且患有抑郁症,曾在莱阳心理康复医院治疗过。经法庭教育,被告人王云鹏表示要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希望法庭能够给自己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云鹏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云鹏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云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昌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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