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昌王理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11_福建顺昌王理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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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理剑放火一案
发布时间:2011-11-03 15:03
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理剑,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8日被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剑犯放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理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理剑居住在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98号。2011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理剑因家庭矛盾产生烧毁自家房屋轻生的念头,遂使用打火机点燃其母亲肖XX卧室内的被子,引燃自家房屋造成火灾。后因村民发现报警,扑救及时,除王理剑自家房屋被烧毁外,未造成其他人员及财产损失。
案发后,当顺昌县公安消防大队人员到达现场询问起火原因时,被告人王理剑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理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XX陈述,证人谢XX、王XX、王XX、廖XX、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119接警单综合信息,顺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4.8”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98号民房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火灾调查登记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福建省顺昌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被害人肖XX出具的谅解书,顺昌县元坑镇槎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制作的(2001)顺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剑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理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当顺昌县公安消防人员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理剑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被告人王理剑主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王理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理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月 琴
审 判 员 邓 红
代理审判员 余 舟 欢
二 0 一 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郑 小 娇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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