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_青海共和更藏尼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青海共和更藏尼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2014_青海共和更藏尼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更藏尼玛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共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4)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藏尼玛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洋俄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藏尼玛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更藏尼与其妻切某某(未领结婚证)在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更藏尼拿着10斤汽油,到共和县恰卜恰镇恰噶商场切某某经营的藏服店内,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10斤汽油泼洒在店内的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藏服及其他衣物的价值为10231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案件移送通知书、价格鉴定物品价格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切*某某的陈述;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更藏尼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更藏尼玛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放弃对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权,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更藏尼与被害人切某某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3月30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更藏尼拿着10斤汽油,到共和县恰卜恰镇恰噶商场切某某经营的藏服店内,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将10斤汽油泼洒在店内的物品上,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经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南价估字(2014)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烧毁藏服及其他衣物的价值为102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下列庭审后质证、示证的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的时间及共和县公安局立案时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干警从其家中抓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了放火现场概貌、方位、中心现场及未烧尽物品的痕迹等;辨认笔录证实了放火地点、买汽油的地点等;被害人切*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确实有同居关系,同时证实被告人放火的经过;海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财物价值达102310元;被告人更藏尼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藏尼玛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被烧毁财物价值达10231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居关系,被害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赔偿权,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更藏尼玛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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