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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5.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6:11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2262_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

updated: 2026-08-04

胡炳芳诉赵永祥等财产损害案

正文

(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炳芳诉赵永祥、胡水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甲,胡乙,平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胡甲、原审被告胡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2月28日21时20分许,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F幢南半边厂房)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和欧杰针纺织品厂,以上三家厂房均租赁自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原告代表欧杰针纺织品厂与祥发造粒厂的业主赵某某和云翔化纤业主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书,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甲经济损失180万元,赵某某在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90万元,在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余款90万元;厂房修复费用由沈某某出资设立的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承担;三方在付款全部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其他法律责任与胡甲无关;本协议在三方签字后即生效。被告胡乙和平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许某某和李某作为见证人签字。2012年2月7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依据1份勘验笔录、11份询问笔录和8张现场照片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火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火灾成因为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未定期清理排风管内可燃物引发火灾,赵某某开办的针织加工厂与绍兴市亚涛纺织有限公司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以及三家厂房之间搭建临时建筑、占用防火间距,导致火势蔓延。2012年2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向绍兴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同年3月31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绍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复核结论书,认定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起火原因为风机排风管内温度过高引燃粘有油类物质的可燃物,证据不够充分,责令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重新作出认定。4月18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镜湖新区大队在补强证据后,依据12份询问笔录、34张现场照片及造粒机工作视频等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上述火灾的起火原因、起火点及灾害成因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同时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告赵某某以在签订上述三方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胡甲和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于2012年8月31日以赵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赵某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为由,于2012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胡甲因火灾致使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因原告胡甲与被告赵某某就原告的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火灾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胡甲的主体资格问题。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欧杰针纺织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胡甲系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登记业主,故胡甲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胡乙和平某某系赵某某的共同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要求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胡甲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其中9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1800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胡乙和平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未接到原审法院关于恢复审理、继续诉讼的通知,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当事人继续诉讼,故本案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存在人为干预司法的迹象。二、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被上诉人胡甲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超过规定期限申报,且系自行填写,无任何旁证佐证。故其不具备证据三性。实际损失应以《火灾事故损失核定表》或者指定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为准。2、应当采用比对火灾现场勘查记录与必要的实物评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实际损失。3、原审判决凭空认定加弹机的运作需要辅助配套设施及相应开支、机器设备的折旧及其火灾后残值。尽管现场被认为部分破坏,但相应机器设备等残物受被上诉人控制,故应由胡甲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又擅自转移标的物,妨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则应视为上诉人关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主张甲。三、协议的签订并非出自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协议书签订前,上诉人不清楚欧杰针纺织品厂的经营状况,且因客观原因无法进入火灾现场核实情况。同时,被上诉人胡甲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只不过因为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加工厂,上诉人以为该负的责任不能推卸,所以才接受这个赔偿方案。嗣后,当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胡甲存在虚报损失的情形,且本次火灾损失严重的成因除“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共用隔墙为非防火墙”外,还应包括厂房出租方绍兴市云翔化纤有限公司停用消防设施、未尽修缮和监督义务以及消防部门监管失责、抢救不及时等。因此,协议书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误解。2、协议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胡甲客观上没有如实申报损失且对机器设施的折旧和破坏程度以及残值的归属等均没有明确;火灾事故的责任人还应包括消防部门在内的相关单位和个人。3、上诉人受到了言语恐吓,基于一次性解决问题,避免牵连他人才勉强签署协议,现保险公司两次向上诉人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协议书已无法达到上诉人订立合同时的目的。四、原审判决载明“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张冠李戴,而非笔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同时建议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曲解了相关法律规定。1、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时,是否需要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现另一案已经以(2012)××商终字第××号判决书的形式审结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已经审结的另一案的结果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通过非法途径干预此案。二、关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及举证责任。1、对于损失大小的问题,各方当事人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房东沈某某经过多次协商,并在当地镇政府及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书》,赔偿金额从被上诉人申报的297万元降至180万元,已考虑到残值、机器的折旧、损失共同分担等因素。2、上诉人作为从事化纤行业多年的企业主,应该知道仅购买一台机器而没有配套设备生产不出产品的道理。事实上,被上诉人确实投入14万元为新购入的加弹机购置了相关配套设备。3、对于损失承担的问题,《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已明确起火点在上诉人开办的针织加工厂内,故上诉人应负担赔偿责任,且该认定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对起火点的认识并不相悖。《协议书》约定了房东沈某某承担厂房修复的费用,被上诉人减让了赔偿金额,也相应地分担了火灾损失,故不存在由上诉人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况且,上诉人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被依法驳回可以印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协议书》的签订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都为开办企业的企业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在当地镇政府、派出所及担保人的协调下签订,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之情形。2、虽然该《协议书》是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之前签订,但上诉人当时已明知起火点在自己工厂内,已清楚地认识到其有赔偿他人损失的责任。故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3、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书》是受到言语恐吓,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为信。四、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写成了另一原审被告平某某,属于明显的笔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判决结果并无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乙、原审被告平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甲及原审被告胡乙、平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在当地镇政府、公安机关有关人员协调下,经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胡甲以及房东沈某某多次协商所达成。并且已经生效的(2012)××商终字第××号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之情形,故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协议并非出于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欧杰针纺织品厂因火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界定不清、相应举证责任亦分配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上述(2012)××商终字第××号生效判决为依据,根据案情实际及时作出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原审被告胡乙误写为另一原审被告平某某系张冠李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笔误对于查明本案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分配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某某审 判 员 冯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 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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