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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5.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4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56
场所/化工危化场所/医疗机构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3140_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

updated: 2026-08-04

刘某某诉苏某等生命权纠纷案(加油站起火三级伤残)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李、李2、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苏某、李、李2、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行走到府谷县府谷镇花石峁村顺达停车厂时,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起火,导致原告烧伤住院,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四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次的赔偿款,再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调解后的费用共计38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调解协议一份,证明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共同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2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李2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2012年11月28日在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被告四人每人分23万元,被告俩人是一起给原告钱的,从2012年11月28日到2013年10月份,俩人总共给了原告28.5万元,下欠17.5万元,由于今年生意不景气,没有钱,只能慢慢还。 被告苏某某、李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25万元,下欠10.75万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经公安局协调,给原告赔偿92万元,每人分23万元,被告已给了原告12.75万元,下欠10.25万元。 被告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因四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下午,被告苏某、李、李2、苏在府谷县顺达停车厂院内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刘某某被烧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三级伤残。2012年11月28日,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并出具调解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协议书中未确定四被告的具体份额,四被告内部约定每人23万元,上述赔偿款分三次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被告苏某、李2至今共给原告支付了28.5万元,下欠17.5万元;被告李已给原告支付了12.25万元,下欠10.75万元;被告苏已给原告支付了12.75万元,下欠10.25万元。现四被告共计欠原告赔偿费用38.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意外起火,导致原告被烧伤致残,经府谷县公安局调解达成协议,四被告共给原告赔偿92万元(包括所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该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四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下欠赔偿款38.5万元。四被告共同经营的加油站起火致原告伤残,经调解达成协议给原告赔偿,但协议并未约定四被告具体的赔偿份额,四被告理应连带赔偿下欠的赔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某、李、李2、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38.5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苏某、李、李2、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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