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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1/行政诉讼 年份:2011 大小:13.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2:5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8:08
类型/行政判决书地域/上海年份/2011

title: 2011_上海_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_消防处罚_行政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某公安消防支队与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某消防支队)作出的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被告某消防支队的法定代表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消防支队于2011年5月7日作出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14时30分在D路D号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持有消防监督检查证的情况下到原告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随后以周家桥**员会办公室的名义发了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称原告单位无安全出口标识、灭火器过期,要求立即整改。原告接到整改通知后,立即予以整改。但被告仍然对原告作出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没有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执法程序违法;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适用该法第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及时整改,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故诉请撤销被告2011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某消防支队辩称,2011年4月6日,消防执法人员在对原告某公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过程中身着警服,随身佩戴警官证件,且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未对执法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为,《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违法的行为,第六十条规定了对单位的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对责任人员的处罚。被告认定原告某公司有两只灭火器过期,属于《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之情形,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对原告单位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考虑到原告已经整改的情节,在法律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轻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以及被告认定原告单位两只灭火器过期之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向周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周作为周家桥**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是当时的检查人员之一,其证言可信度非常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但坚持诉称意见,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而未佩戴,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第九条,证明消防执法检查应当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2、《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证明原告已经及时整改,被告应当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原告未提供证据。

对此,被告补充认为:根据《消防法》规定,执法人员出示警官证即可;《消防法》第六十七条是对责任人员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单位进行处罚,适用《消防法》第六十条正确;被告已经考虑到原告整改情况,在法律规定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对原告处罚人民币5,000元,已经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供2000年修正的《上海市消防条例》,分别在2003年经过修正、2010年经过修订,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14时30分左右,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装有警官证的胸卡,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防火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某公司所在的D路D号有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当场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的名义向原告单位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责令原告予以改正。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周家桥派出所依法立案,经过调查,事先告知公安机关拟根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申请。被告某消防支队经过复核,于2011年5月7日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经对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整改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某消防支队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安部门消防机构,具有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单位在D路D号有两只灭火器过期,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之事实,有向原告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及认定事实亦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必须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第二,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人员佩戴证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消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安部制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本案中,检查人员为两人,且执法民警身着警服,佩戴表明警官身份的胸卡,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以执法人员没有佩戴消防监督检查证为由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其所依据的《上海市消防条例》(2000年修正)已被修订,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志、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本院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有保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的法定职责,如有违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如逾期不改正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警告处罚。本案中,原告单位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经责令后进行了改正,被告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决定,系对原告从轻处罚。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所提异议,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某公安消防支队2011年5月7日对原告某公司作出第298110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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