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
title: 2294_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
updated: 2026-08-04
上海美宁口腔门诊诉长宁消防支队处罚案
-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1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 文书号:(2011)沪0105行初字号
- 当事人:美宁口腔门诊(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灭火器过期被罚,法院维持行政机关处罚决定。
- 来源:https://www.shzfzz.net/node2/zzb/shzfzz/jrgz/node1745/u1a118719.html
正文
“美宁”口腔门诊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被罚款5000元 法院判决维持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 昨天上午,长宁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起行政案件,法庭判决维持长宁区消防支队对原告上海美宁口腔门诊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据悉,这是去年“11.15”特大火灾事故之后,本市法院判决的第一起消防行政处罚案件。 今年4月6日下午,长宁区公安分局周家桥派出所民警与街道防火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美宁公司有两只灭火器超过有效期,当场以派出所的名义向美宁公司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责令美宁公司改正。第二天,派出所对此情况立案调查后告知美宁公司,公安机关拟根据《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对美宁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美宁公司提出了陈述和声辩申请。长宁消防支队经过复核,于5月7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并送达美宁公司。 6月16日,不服处罚的美宁公司向长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长宁消防支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今天上午,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庭认为,美宁公司以执法人员没有佩带消防监督检查证为由,主张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其依据是2000年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但该条例分别在2003年和2010年进行过修正和修订。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检查人员为两人,且执法民警身着警服,佩带表明警官身份的胸卡,因此,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对美宁公司认为被告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正确的问题,法庭认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负有保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单位消防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经责令后进行了整改,被告依据《消防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内,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