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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保险理赔 年份:2014 大小:14.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5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2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原因/电气故障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江苏年份/2014

title: 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updated: 2026-08-04

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正文

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有(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常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商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平安保险常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年8月13日,本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常州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常州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购物中心)及常州有限公司。2012年12月9日,百货大楼公司又与东公司签订《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造成的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玻璃碎片掉落导致苏L车辆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事故发生后,百货大楼公司对苏L车赔付了车辆维修费54800元,本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向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了493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应依法取得向东公司追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公司赔偿垫付赔款4932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中辩称,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只确认主要烧损物为圣诞老人装饰物、玻璃幕墙,并未提及车辆受损,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苏L车辆受损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消防认定书中指出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未明确认定是本公司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障(LED灯管),故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与本公司提供的相关装饰物及电气线路之间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平安支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分别为百货大楼公司、购物中心、常州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6日24时止。保单约定了赔偿限额,其中购物中心年累计赔偿限额5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万,其中每人人身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并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6日17时左右,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过程中,高空坠落物将停在该区域的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私家车砸坏,车辆维修费为54800元。经过协商,购物中心与车主于红星达成赔偿协议,由购物中心承担维修费用54800元。后百货大楼公司向车辆维修单位支付了54800元维修费。对苏L号车的损失,平安支公司定损54800元,并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免赔损失金额的10%,核定赔付百货大楼公司49320元。百货大楼公司向平安支公司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代表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平安支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9日,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了美景观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东公司负责百货大楼公司的圣诞外墙美陈,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东公司承担了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心)的圣诞外墙景观工程。 原审庭审中,东公司称如果苏L车属违章停车,保险人有权不按全责赔偿;虽然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中明确了其职责,但消防认定书中只是提出装饰物旁电气短路造成火灾事故,并未直接认定是其公司所装饰物(LED灯管)电气短路造成,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东公司提供了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平安保险常公司对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送检的样品就是本案中所涉及的LED灯。庭审中平安保险常公司称苏L车在停车区域,不属于违章停车,并认为即使违章也不能成为东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常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限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6日,被保险人购物中心东北面玻璃幕墙发生火灾,高空坠落物将第三人于红星的苏L号车砸坏,平安保险常公司定损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和免赔率赔付了49320元。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就赔偿金依法取得对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书,东公司承担了对百货大楼公司(包括购物中心)的圣诞外墙景观工程。合同约定,东公司提供质保期为一个月的装饰物,并保证所有装饰物品安全可靠,质保期内如发生任何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东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火灾发生后,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商场东北面玻璃幕墙,起火点位于四层东侧幕墙上圣诞老人装饰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该起火灾的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为东公司所承担的外墙景观和提供的装饰物品处,且景观工程使用电气线路。虽然东公司提供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质量合格,但该检验报告并不能否认装饰物及其电气线路与火灾事故存在关联性。故东公司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可证明苏L号车因火灾事故而发生损失,车损为54800元,平安保险常公司已赔付了49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常州东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中心支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常州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消防认定书并未明确涉案火灾系由上诉人的装饰物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常*消火3简字(2013)第0001号)中,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并未明确认定系被上诉人装饰物电气线路引起故障(LED灯管),其有可能购物中心自身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装饰物LED灯管的检验报告以证明灯管的质量合格。因此火灾事故与上诉人装饰物没有关联性。二、即使上诉人需承担火灾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对苏L车辆是否违章停车进行认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购物中心西北面设有地下停车场,而受损车辆苏L将车停于购物中心东北面应属于违规停车,苏L车主应该对自身车辆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苏L车辆的违规停车的事实进行认定,判决中忽略了该车辆的自身过错,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从而加重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是在购物中心东北面幕墙,起火点是圣诞老人装饰处,根据上诉人与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起火点就是上诉人的装饰范围。从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可以判定,火灾事故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至于苏L该车是否违章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上诉人可以免除或减轻相应赔偿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一、从网上下载的事发当时的图片,证明事发时车辆是停在消防通道上的,是违章停车。二、情况说明及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东公司与购物中心已就本次火灾所涉及的赔偿事宜包括涉案车辆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购物中心扣除赔偿款后将剩余尾款支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州支公司质证后认为:一、图片上没有相关日期,无法判定是2013年1月6日拍摄的,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二、对情况说明,百货大楼没有加盖公章,只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也可以看出,若百货大楼与上诉人进行协商,也是把被上诉人赔偿的款项剔除在外的。并且,我公司已于2013年4月2日将赔款49320元支付给了百货大楼。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之间的美景观工程合同于2012年12月18日施工完毕。东公司所用装饰物品处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常公司向上诉人东公司行使追偿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货大楼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美景观工程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东公司应对质保期内发生的因装饰物品所造成的事故(包括但不限于装饰物品的坠落、因电器短路发生火灾等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而本案所涉苏L车辆因火灾导致高空坠落火融物致损的事实,有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赔偿协议、维修费发票、收据、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东公司所提供装饰物品因火灾致第三人车辆苏L受损,平安保险常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百货大楼公司49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保险法规定,平安保险常公司向赔付百货大楼公司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故东公司应向平安保险常公司支付赔款49320元。东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违规停车,车主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图片等证据仅能证实百货大楼公司失火的事实,无法证明火灾发生时间,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苏L及是否属于违章停车等事实,故东公司抗辩案涉车辆违章停车证据不足。其次,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认定受害人具有过失,应以受害人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前提。损害后果应具有可预见性、可避免性。就本案而言,案涉车辆苏L车主于红星对火灾是否发生,火灾与其车辆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本无法预见,这样的注意义务也超越了常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案涉车辆苏L是否违章停车与火灾致其车辆受损之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东公司主张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保险理赔/2012_166_中国平安财_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东_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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