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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保险理赔 年份:2014 大小:20.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5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32
类型/火灾事故认定书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

updated: 2026-08-04

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

正文

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泰财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登供销社)、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卫民、邵,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蒋以及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及案外人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租赁新登供销社位于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店铺。2012年3月21日4时50分许,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发生火灾。2012年5月8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韩对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杭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2年7月26日,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经重新调查,决定撤销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2年3月21日4时50分许;起火部位:韩商店;起火点: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烛火、小孩玩火、吸烟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火灾事故延及案外人新公司的店铺,烧毁新公司财物,造成新公司损失。2011年8月30日,被保险人新公司在华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经上海恒限公司评估,新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的定损金额为954294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支付上海恒限公司公估费34937元。华公司于2013年6月4日与新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华公司向新公司赔付后,新公司将赔款部分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华公司,华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013年6月6日,华公司赔付新公司879666.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所谓保险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并可以向第三者直接索赔或提起索赔诉讼。该案中,被保电公司在华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新公司在火灾事故中遭受损失,华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新公司支付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电公司在火灾中遭受的损失是否系新销社、韩的侵权行为造成,华公司能否要求新销社、韩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析如下: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华公司不能要求新销社、韩赔偿。该案中,华公司用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主要证据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虽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文书材料,但在本案中仅是作为法院对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一种技术性文书证据,是否采信应由法院根据该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载明有权提起复核的当事人不含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即韩,违背安部令第121号的规定,存在明显瑕疵。且原审法院发函给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要求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对韩对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异议予以说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向原审法院予以说明。因此,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依据。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销社、韩在火灾事故中有责任的依据的情况下,依据该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查明火灾原因,从而认定是否因新销社、韩的过错造成火灾事故导致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新销社、韩对被保电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故对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6元,减半收取6473元,由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效力无事实根据。对是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当事人的申请复核权利,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未作任何回应,当事人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直接认为韩即为被剥夺申请复核权利的原提起复核申请当事人,无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否定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法律效力无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因此,调查火灾原因、认定火灾事故责任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此项权力。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鉴定、依据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单方作出的法律性结论,一经作出即具有约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存在申请权利瑕疵,也并不影响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机构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查明的客观情况。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该“火灾重新认定书”对客观事实认定确有错误的效力更高的否定性证据,或该“火灾重新认定书”被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否则,一审仅以程序性瑕疵即否定该“火灾重新认定书”对客观事实依法认定的法律效力,排除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勘查认定事实的客观结论,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且经查阅,安部121号令于2012年1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即在本案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出时,该121号令尚未实施,则应当按2009年5月1日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内容来加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即使认为重新作出的“火灾重新认定书”不合法,也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及时提起行政诉讼,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当法院依法对行政决定合法性作出最终生效判决后,本案方可依该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证明力进行判定。本案未经法定程序对本案所涉行政决定的效力进行合法性审查,即认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因程序瑕疵无法定证明力,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虽然可以对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进行司法审查,但在无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国家机关依法对本案客观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否定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无法律根据,也未对火灾原因客观事实进行查明,超越了当事人的诉求和民商案件的审理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否定“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作为民事证据,当事人可以就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错误,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1992年12月1日《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中作了如下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法律规则,即人民法院对鉴定书、认定书等证据,在审理范围内有权进行审查确认。根据这一精神,原审法院审查了华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后,鉴于存在明显瑕疵,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二、“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2000年3月20日公复字(2000)3号)明确指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安部作为制作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最高主管机关,其对自己所作文书性质的解释应当是表明了其制作本意。三、无论肯定或否定华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的结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未认定新登供销社系火灾事故的致害人,华公司以该证据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新登供销社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新登供销社认为华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华公司据此要求新登供销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书其未签字,且调查的事实也表明与其无关。经询问消防人员及证人作证,该场火灾确实不是由其所经营商店中的电线引起的。 二审中,本院对华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华公司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的勘验调查而形成的相应案卷中调取复印了以下内容:1.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案所涉火灾作出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6页、火灾现场照片42张。上述第1项内容已在原审中提交并已经双方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就第2项内容进行质证。华公司欲以此证明:该场火灾的起火点在韩培东商店,起火的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被保电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受损的事实;新登供销社未进行防火隔离、未配置任何消防器材、未对出租房屋进行电器防火检修维护及没有相应的消防验收合格记录。 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其次,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关于合法性问题:(1)现场勘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但勘验人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证人的签名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不是现场勘验。且3月22日现场勘验当日,重要的当事人韩在场,笔录中却并无其签名。(2)进行现场勘验的人员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副大队长和参谋,并非专门的技术人员。(3)该份勘验笔录是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第一次火灾事故认定时进行现场勘验而形成的,但在进行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并未再进行第二次勘验。2.关于关联性问题:(1)关于起火地点,勘验笔录中只是认定距韩商店较近的地方烧得比较严重,但并未说明原因。(2)关于起火原因,勘验笔录中所谓“……地面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只是勘验人员肉眼所见,产生融痕及断痕的原因及与火灾具有何种因果关系需经鉴定机关鉴定得出。(3)勘验笔录仅是对火灾现场环境、楼内布局及烧毁情况的陈述,关于防火隔离、消防器材、防火检修维护、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等笔录中并未提到,不能证明新登供销社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韩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勘验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勘验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与2012年5月8日其至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所查阅的案卷内容不同,尤其是关于韩商店物品摆放位置的内容部分笔录有改动。事故认定书中认为韩商店烧毁严重,这是由于其店铺的门并未打开,故未得到及时救助的原因。地面发现的铜导线残骸在火灾发生后送至上海检测后,韩被告知这些电线是烧断的而不是电线短路引起的。另外,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时,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对火灾现场进行再次勘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从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处调取,来源合法,为富阳市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后进行的记录和相应的照片取证,能够说明火灾发生后的现场状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韩提交如下证据: 1.报警材料,证明不是韩的商店起火。 2.技术鉴定结论摘录,证明送检电气线路是火烧熔断。 3.勘验笔录摘抄,证明华司所调取勘验笔录所记载内容与韩所摘抄内容有出入。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华公司质证认为:韩所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证据1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应当具备的条件;证据2是打印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为韩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韩认为勘验笔录与其所摘抄内容有出入的部分是关于其店内物品的摆放位置,但物品摆放位置与火灾发生的原因、事实、结论无关联。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质证认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属于证人所做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且该书面陈述中并无能够实际证实起火地点和起火原因等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3,仅为韩个人的摘抄,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对这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富阳防大队副大队长林、参谋张至富阳市新登镇新兴路49号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进行火灾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该份笔录记载的内容包括三项:一是环境勘验,对富阳市新登镇供销大楼的四周环境、大楼内的功能分布、大楼外部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二是初步勘验,对大楼内各个商铺、内部结构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三是细项勘验,对韩培东商店的物品摆放、外间的烧损情况进行勘验记录,并记载“对外间西南墙附近地面堆积物进行挖掘勘验,……;距西南墙向东北方向140厘米,距东南墙向西北方向190厘米处……,此处附近地面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2012年4月10日该份勘验笔录经现场勘验负责人、勘验人、记录人签字,2012年4月12日经证人应某、潘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新登供销社、韩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登供销社、韩对新公司因火灾而产生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公司认为新登供销社、韩对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为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富公消火重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认定书剥夺了原提起复核申请的当事人即韩再次提起复核申请的权利,以存在上述瑕疵为由认为该份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新登供销社及韩是否存在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对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的审查过称中以该份证据违背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存在程序瑕疵为由否定其证据效力,但在富阳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时安部令第121号规定尚未实施,另外,即使其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程序上的瑕疵也并不损害其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依据该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所载,起火点为韩商店外间西南隔墙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其所进行的表述并未确定是韩商店内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了火灾。至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现场照片,仅是就被烧毁供销社大楼的周边环境、内部布局、内部各处烧毁情况、韩商店内物品摆放、店铺烧毁情况以及商店外间地面勘验发现“铜导线残骸,有融痕和断痕痕迹”的描述,但是仅根据这些客观情况,并不能得出火灾原因的结论,不能据此断定供销社大楼起火是由韩商店内电气线路短路引起,亦不能得出新登供销社未进行设置防火隔离、配置消防器材、进行电器防火检修以及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记录的结论。因此,依据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火灾发生的原因,亦无法认定新登供销社、韩对该火灾的发生及被保险人新公司保险标的的受损存在过错。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提出要求新登供销社、韩对被保险人新公司的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2946元,由华泰财**富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保险理赔/2012_2267_华泰保险诉新登供销社等代位求偿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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