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泸县石桥镇森林火灾)
title: 2012_四川泸州泸县_石桥镇护林员徐某某森林火灾玩忽职守案
updated: 2026-08-04
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泸县石桥镇森林火灾)
徐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徐某某系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聘任的专职护林员,负责石桥镇红山村的森林管护防火工作。2012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巡山过程中,在蒸子田(小地名)看到曾某甲等四人提着黑色的口袋往山上走,仅口头向其喊话“不要搞火”,但因距离较远,曾某甲等人并未听见。之后,徐某某又到其他地方巡山,未到曾某甲等人上坟的地方巡查,未对曾某甲等人携带物品进行必要检查,更没有上前阻止他们上山燃烧纸钱、燃放鞭炮。后曾某甲等人在上坟过程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达1832.55亩。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泸县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年初委托该镇红委会对其辖区内的森林进行管护,泸县石民委员会即于2012年年初聘请具有森林资源管护上岗证并有多年森林资源管护经验的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该村辖区内的森林管护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出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表、上岗证,泸县巡山护林人员的统计表,泸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石桥镇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文件、泸县石桥镇红山村森林资源目标管理责任书,林地承包业主曾、郭某某、屈某某的火灾损失报告,证人曾某甲、曾、曾、林某某、简某某、林某某、曾等人的证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其妻子身患肺心病的证明一份,经当庭质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受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森林管护职权的组织中从事森林管护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石桥镇红山村辖区内的森林的管护防火职责;其在清明节前夕未及时有效制止村民进山上坟燃烧纸钱、燃放鞭炮,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渎职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之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裁量刑罚。鉴于该起森林火灾的发生既有被告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也有用火者违法用火、管护不善,还有相关部门监督不到位等多种因素所造成,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考虑到其妻子身患疾病需人照料的家庭情况,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徐某某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渎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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