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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3_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其他案例 年份:2012 大小:20.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9: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2:37

8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

法院: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

裁判结果摘要:诉中央御城二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被抽中检查合法性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8/99f658c9-dbbb-4619-bbdb-6d440e5c7b3d

(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2015)舟定行初字第22号原告吴浩。委托代理人韩善福。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舟山市临城海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挺松,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邵东,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时代花园28幢。法定代表人陈烽。原告吴浩诉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公安消防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第三人应诉。同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根据第三人申请,分别于2012年5月9日和2014年12月22日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出具备案凭证,并对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消防设计,在完成图纸检查后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合格意见。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承办人员执法资格。1、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承办警官证件。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完成图纸检查后出具合格意见的事实。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材料(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图纸);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记录表;5、消防设计备案表及公告。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事实。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图纸及相关资料(照片);4、《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报告》;5、《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6、《木质隔热防火门检验报告》;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8、竣工验收备案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告。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消防监督核查行为合法。1、中央御城二期26幢二单元门面和楼梯测量照片;2、消防监督检查记录;3、核查人员警官证;4、消防答复意见书。第五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71-2010)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拟拟证明被告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央御城二期26幢业主。2015年1月办理交房手续后,发现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如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举报。因不服被告核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出具的检查合格意见和对该工程竣工验

收出具的备案凭证,并赔偿损

失1476640元;另不服被告的备案抽查和监督核查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举报,被告答复之事实。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三、2012浙规证0942044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附图,《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拟证明本案地下汽车库高度低于3.90米不符合消防规范。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涉案房屋买价1476640元为原告赔偿依据。五、防火门设计规范一份,拟证明本案楼梯门耐火不能满足3小时,该门安装不符合消防规范。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包括中央御城二期20﹟楼、21﹟楼、23﹟楼、26﹟楼和2﹟地下车库,各单体建筑层数均为16层,根据《高层民

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3.0.1条规定,该工程属于二类高层建筑。二、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二类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备案抽查制度,被告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通过备案计算机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抽查确定。三、涉案工程的消防设计消防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在公告后二十日内按照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于201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合格意见。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故无需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上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四,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及时告知原告。该核查行为亦符合法律规定。五、至于原告提出的地下汽车库高度、宽度、进出口问题以及消防池、人防、楼梯门等问题,都是对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部门职能的误解。六、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及消防监督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许可,不属于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综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中央御城二期工程消防设计出具合格意见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对该工程未被确定为竣工验收检查对象行为违法,举报后核查结果亦不符合相关消防法律规定。经审核,该些证据具备有效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第三人申请消防备案,被告实行备案抽查的事实证明力。至于消防设计合格意见正确与否及备案抽查行为和核查行为合法与否,尚需通过解释相关规范来实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省建设厅的信访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非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消防车不进入的车库,高度与消防无关;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有损失,即使有,也与消防部门没有关联性。经审核,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仅具有涉案商品房买价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明损失存在及与消防部门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五、六系相关行业规范性依据,非属证据类。经审理,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浩系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第三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商。第三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涉案消防设计工程名称为20﹟楼、21﹟楼、23﹟楼、26﹟楼及2号地下车库,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

城LKE—4—3地块。该项目北侧和东侧为规划道路,西侧为港岛路,南侧为定沈路。其中20﹟楼、23﹟楼、26﹟楼为十六层住宅楼,21﹟楼为塔式住宅,其他为单元式住宅,为二类建筑。项目消防设计单位为上海澣联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该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编号A131003409,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有效期至

2015年3月12日。2012年4月20日,舟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为330902201 204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5月9日,第三人就涉案消防设计工程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

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30000WSJ120010563。同日,该消防设计消防备案被随机(计算机系统)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遂通知第三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消防设计文件及图纸等材料接受检查。同年6月12日,被告对该工程

是否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设计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是否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等十一项内容进行图纸检查,并制作检查记录表。同日,被告认为图纸内容符合消防法规和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遂出具检查合格的意见。20 14年12月22日,第三人到被告业务受理场所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同时提交以下材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当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材料齐全,遂出具备案凭证,备案号330000WYS140019852。该备案竣工验收工程经随机抽查后未被确定为检查对象,被告遂将该结果予以公告。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涉案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被告工作人员有违法嫌疑为由向被告举报。被告核查后于同年3月27日以信访答复意见书形式向原告反馈核查结果。2015年6月5日,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在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行为性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而对于双方争议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是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建设工程未依法报备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除应当处罚并责令限期备案外,对逾期仍不备案的,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见备案结果对建设单位具有拘束力,备案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范围。原告吴浩作为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26﹟楼1205号房屋业主,与上述两种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二、按《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章节和第四章节之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区别对待制度。其中对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制度,而对除前述以外的建设工程,则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制度。对实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要出具设计审核意见和竣工验收意见。对实行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部门则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而是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中,通过计算机备案受理系统中预设的抽查程序,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完成图纸检查或者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并出具检查结果。三、依《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3.0.1条的规定,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为一类高屋建筑,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为二类高层建筑。本案工程为十六层住宅楼,属于二类高层建筑。该类工程的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四、本案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后,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依《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被告的法定职责是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对工程的图纸检查,并对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消防部门在该时间节点的检查对象仅是图纸内容,因为建设工程当时尚未开工建设。本院经审查,被告对第三人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及相关图纸进行了审核,并按规定制作了检查记录,检查内容如下:1、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设计单位设计资质等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具备相应资质;3、消防设计文件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4、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5、耐火等级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6、建筑构造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7、安全疏散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8、消防给水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9、消防电源及配电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0、消防设施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1、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被告对上述内容检查后于同年6月12日出具了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并予以公告,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五、本案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后,未被随机确定为检查对象。则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在本案中仅作

为一般行政备案,被告作为消防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是接收第三人按照法定程序和格式提交的备案材料,在法定时间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进行备案,而不必进入工程实地检查,亦无需出具消防验收意见。本院经审核,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备案材料齐全,故被告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行为亦属合法。六、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地下汽车库高度不足4米,进出口宽度不够,数量不足并且没有防火区,尽头式消防车道未设回车场,房顶未设消防

池,人防面积不足,楼梯宽度不足1.20米,楼梯门不能耐火3小时等事项,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所列事项,1、部分内容失实:如楼梯宽度问题,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第6.2.9条规定,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医院病房楼为1.30米,居住建筑1.10米,其他建筑1.20米。同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范》第6.2.2条规定,宽度允许负偏差不大于20毫米。本案为居住建筑,设计楼梯宽度为1.10米。而经被告事后实地测量,涉案楼梯宽度均不小于1.0 8米,符合规范要求。又如防火门问题,《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6.2.1.3条规定,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应为乙级防火门。而本案消防设计图纸中标注的也是乙级防火门,符合规范要求。至于原告诉称的楼梯门标准应适用《防火门》书第3页GB12955-2008中规定的耐火3小时一节,完全系原告强词夺理。该书第3页隔热防火门按耐火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五级,其中A0.50(丙)级耐火隔热≥0.50小时;A1.00(乙)级耐火隔热≥1.00小时;A1.50(甲)级耐火隔热≥1.50小时;A2.00耐火隔热≥2.00小时;A3.00耐火隔热≥3.00小时。从上述分类可见,所谓的耐火3小时是比甲级更高的最高等级的防火门标准,而非本案乙级防火门标准。况且,在消防设计检查中,第三人提供的防火门生产厂家宁波青龙防火盗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也标注为乙级,而该厂家生产的防火门经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评定为合格。2、部分不属于消防范围,如人防面积不足问题和地下车库高度问题等。地下车库只有在设计时有作为消防车道用途时,才涉及净高度和净宽度不小于4米的消防问题。而本案地下车库设计时是作人防工程用途,平常为地下车库,不作为消防车道用。故本案的地下车库高度问题不涉及消防问题。3、其他原告所列举事项涉及给排水消防、建筑结构消防和排

烟消防等,消防设计文件均作了明确设计,经被告图纸检查后亦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如果实际竣工与设计文件有不一致之处,亦不属于本案需要司法审查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两行为范畴。七、对原告提出的不服被告消防备案抽查行为和事后举报核查行为一节。本院认为,消防备案抽查行为是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程序性行为,非独立成熟的行政行为。而举报核查行为是消防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对除被检查人以外的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故前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八、至于原告起诉的行政赔偿一节,原告目前向法院提供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既不能证明直接经济损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对浙江舟山中央御城二期建设工程出具的消防设计检查合格意见和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曾宏涛人民陪审员

傅宪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其他案例/2012_1523_吴浩与舟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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