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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其他案例 年份:2012 大小:11.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4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3:10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仓储物流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原因/吸烟遗留火种等级/较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2

title: 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

updated: 2026-08-04

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韩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0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韩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起原告杨租赁被告韩自民的仓库作为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双方签订有仓储(保管)合同及仓库租赁安全协议(均由杨哥哥杨代签)。被告马也租赁韩自民的另一仓库作为马陶瓷经销处,并与杨所租的南北两个仓库中的北库相邻。2011年上半年时,马在与杨北库之间的通道上搭建了一排平房,自西向东分别作为自己的工人宿舍和厨房使用,平房属于依靠马仓库南墙西段和杨仓库北墙西段、以及韩自民仓库区院内北段西侧围墙墙壁搭建而成的出口向东的临时建筑。 2012年10月23日下午15点余,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对火灾亲历者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首先从马的工人宿舍及厨房部分发现火情,浓烟火点迅速向连接的两个仓库蔓延,在拿灭火器及打水灭火无效后,仓库内工作人员撤离火场等待消防救援。 根据邯郸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中火灾扑救经过记录,消防部门自当天15时48分接警,前后共出动6个中队、26部消防车、138名指战员进行灭火。分别在仓库区南门出设1号车4支水枪实施灭火,两辆消防车对其供水;01号车在西门出设1支水枪,在火情控制后消防人员佩戴空气呼吸器占据更安全有效的距离灭火;在东北门出设2号车1支水枪灭火,并配备人员负责供水及器材。至当天23时10分火势熄灭。 2012年10月27日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情况包括:1.韩自民经营的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仓库位于邯郸县黄粱梦镇胡村西头偏北,东临围墙道路,西接围墙田地和二层住宅楼,北面是围墙道路,南面是围墙住户。2.仓库院内马的工人宿舍和厨房附近物品烧毁严重,且马的工人宿舍靠西墙北段墙面有墙壁脱落痕迹,其他燃烧后的物品和墙壁均无此现象。3.马的仓库工人宿舍和厨房附近的子弹头插座烧毁程度较重(只剩下了电线),周围的较轻(还留有部分塑料外壳)。4.马的仓库由西向东,烧毁和烟熏程度依次减轻;西段仓库全部烧毁,且铁皮和顶部钢架全部倒塌;仓库东段未被烧毁,库房和物品的西面有烟熏痕迹,东面无烟熏痕迹,仓库东段南墙铁皮有由内向外烟熏的痕迹;5.杨的北仓库内物品全部烧毁,顶棚钢架向中间方向倒塌,北仓库南墙铁皮未完全倒塌,且最西端向里侧(北侧)弯曲、倾斜严重,最东端呈未完全倒塌状态;其余三面墙壁铁皮均已倒塌;由北向南烧毁程度依次减轻。6.对马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进行的细项勘验中发现,工人宿舍和厨房相连通的西墙铁皮由下向上,烧毁程度依次减轻;因现场已被破坏,致使对马的工人宿舍、厨房剩余内容无法进行细项勘验。7.对马的厨房进行了专项勘验,可见附近的玻璃熔融较为严重和有铝制品熔融较为严重,仅剩余电线,厨房附近的钢架呈黑褐色,周围的呈黄色;液化气钢瓶底部和上部呈黑褐色,中间部分呈白色状态,(因现场被破坏,无法确认其着火前位置和状态);厨房内东南角圆形的铝制篦子中间有洞,由篦子周边向圆心,熔融后残存厚度逐渐变薄。剩余其他内容,无法勘验,因现场已被破坏。 2012年11月7日,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分别作出邯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两份,同月19日又作出同一编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共计出具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述11月7日的两份认定书中,在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中对火灾烧毁物品的列举和统计财产损失数额有不同陈述;认定书的其余部分均相同,在起火原因部分为:不排除马搭建的工人宿舍、厨房内的电器线路故障和生活用火不慎,发生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在灾害成因部分为:火灾报警不及时,单位员工初期灭火措施不当,火灾负荷较大、消防设施缺乏,宿舍、厨房与仓库之间未设置防火间距,导致火灾迅速蔓延扩大。11月19日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进一步写为:起火部位位于马租用的仓库和杨租用的仓库的西侧连接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马搭建的临时建筑内电气故障及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对灾害成因写为:初期火灾扑救不利,火灾荷载大。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杨及韩均无异议;马不服,对2012年11月19日的认定书提起复核程序,同年11月28日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复核申请,至同年12月21日以火灾当事人杨向邯郸法院起诉立案为由终止复核。 马应诉后,向本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经本院向邯郸民法院、河北民法院的相关部门联系鉴定事宜,因本案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就此情况并已于2015年2月4日书面告知马。后经当庭询问,马就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未有反证。 诉讼中原告杨已对其火灾损失进行保险理赔,经中国人民财郸市分公司及邯郸市丛台区博诚照明设备经销处共同委托辽宁永限公司,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辽永盛估字(2012)第1BD24264号“邯郸博诚灯具城火灾事故”公估报告书,对原告的火灾损失评估为:损失金额8703993.15元,残值400875.4元,免赔额286166.95元,保险比例68.93%,建议赔付金额5437172.11元。原告当庭表示保险公司已按照5437172.11元理赔完毕,对于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诉讼中马向法院申请进行确定起火原因及火灾责任的鉴定,本院穷尽委托鉴定程序,因客观原因无法做此鉴定。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处理本案,对马主张中止诉讼不予支持。 消防部门就本案火灾共出具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之间虽有瑕疵,但在起火原因及灾害成因方面认定一致。对于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马所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对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对起火部位的认定可予支持。排除他人放火的可能性后,马应对其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引发火灾负责。对于灾害原因,根据公安消防卷宗中证人所述发现起火、救火情况,消防部门灭火情况及对火灾的调查报告,并综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此的认定,灾害成因包括:仓库租赁双方均未按有关国家规定进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报警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致初期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并有效扑救。仓库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防火规范。库区内搭建宿舍、厨房的临建,且与仓库连接未设置防火间距。没有消防车道和空地,致26部消防车救火时难以靠近火场发挥作用。 仓库存在的诸多消防隐患,构成本次火灾的灾害成因,韩存在管理过错;马搭建的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该临建利用了马自己租赁的仓库库体与杨租赁的仓库库体及韩的仓库区围墙,将马与杨的仓库连为一体,对此杨长期漠视自己财产的安全,且搭建系违法行为,成为火灾的重要成因,所涉三方均有过错。 综上,对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三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马承担60%的赔偿责任,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损失。对于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可以其举证的公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告举证;原告主张100万元财产损失,由原、被告三方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赔偿原告杨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马、韩不服,马以其对火灾不具有过错,对火灾原因应重新鉴定及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火灾数额不足以认定,韩以其没有过错,应由马承担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杨服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称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三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在统计财产损失上数额不一致,但对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是一致的。关于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是否违法终止火灾重新认定,本院在本次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无法处理,上诉人马如果认为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重新认定违法,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邯郸市公安消防支队终止火灾事故的重新认定,该火灾事故的认定处理已经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马虽对辽宁永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报告,故本院对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韩上诉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韩对仓库管理存在过错,对马私自搭建工人宿舍和厨房起火及其所租赁的仓库的布置负有监管责任,故其上诉称其对火灾事故没有过错,本院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9800元,上诉人韩**承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其他案例/2012_2982_杨某某与马某某、韩某某仓库火灾二审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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