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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7_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其他案例 年份:2012 大小:11.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18

8 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天津市某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董*、天津**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失火烧伤九级,单位全责赔偿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924233.html

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举、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打工,月工资250 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做打包工作,因厂房中泡沫车间起火蔓

延到院内,原告被大火包围烧伤。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6616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颈、胸背、四肢烧伤38%。后转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治疗,外用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之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被告以每月2500元给付原告工资作为受伤后的赔偿,但是到2014年12月止,被告无故停发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承诺在事故发生后每月给付原告工资2500元作为赔偿,现无故停发工资,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5542.4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31.3元,合计984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原告应申请工伤认定,现原告在该期限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未以工伤保险事故为由而以本案案由起诉,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被告从事沙发等家具的制造、销售。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主

要从事沙发的打包及装车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厂房的院内给沙发打包、装车时,厂房的泡沫车间突然起火,原告前去救火,因火势较大,原告被烧伤,后报火警,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面颈、胸腹、四肢烧伤38%,后转院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未愈创面继续换药治疗,新生皮肤三个月内避免阳光直射,外用抑疤药物3个月以上,双上肢佩戴弹力套半年以上,加强功能锻炼。原告在上述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及给付期限双方未明确约定,之后被告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情况下,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转存合款65000元(除2012年9月及2013年2月各转存5000元,2013年3月、2014年2月及3月未转存外,其余每月各转存25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作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 6月19日向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的申请距事故发生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4日,经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体表损伤符合

Ⅸ(9)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董*之父董,系农村居民,现年82周岁,原告之母刘现已去世。董**夫妇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

告系其长子。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

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112.5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被告向原告银行卡中转存的款项65000元存有不同意见:原告称,双方曾就原告因此纠纷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被告以每月25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作为赔偿,直至被告停止经营,但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致原告申请仲裁并起诉,并认为上述款项65000元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属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在本次诉讼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过任何协议,被告只是每月支付给原告2500元,至于给付期限及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双方均未约定,而上述款项的性质应为被告给予原告的经济帮助款,并要求在对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折抵。对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双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2份、农业银行对账单 1份、《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6月23日,天津**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以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虽然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待遇申请未予受理,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原告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而未认定为工伤,但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烧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且在2012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500元,虽然双方就该款项是否为赔偿款未有明确约定,但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在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的前提下,被告往原告的银行卡上以工资的形式转账支付合款65000元。

自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致使原告于2015年2月期间申请了仲裁并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已表明,原告未怠于行使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权利,且被告已作出了部分履行对原告赔偿义务的行为,从而致该纠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起重新计算。因此,被告以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实际事实不符,且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被告厂房失火致使原告被烧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162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体表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5405元/年20年20%u003d61620元。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伤构成9级伤残,

应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55元/年5年20%6u003d1692.5元。4、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因伤残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3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6张。根据天津市区距原告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上,原告董*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69912.5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12.5元。对被告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合计6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符合双方赔偿协议的约定,属被告按照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且已履行完毕,不同意折抵。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原

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亦未将该事故认定为工伤,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赔偿款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912.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董*各项经济损失4912.5元(已扣除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65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告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其他案例/2012_3237_董_与天津__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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