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
title: 3266_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
updated: 2026-08-04
宁金路与宁__提供劳务受害(甲醇运输)
- 法院:某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宁金路、宁**
- 裁判结果摘要:甲醇运输泄露燃烧烧伤,按过错分担责任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1925683.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金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劳务,即被告雇佣原告驾驶重型罐车。2012年7月7日,被告派原告开车去北京运送甲醇,在卸货过程中引起燃烧,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原告受伤后在北门医院进行简单处理后,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后又转至东医院住院27天。火灾发生后,原、被告均未报警,双方均未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关于火灾原因及责任人的认定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但双方在举证期限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具体数额,原告只承担了374.9元的医药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一人护理,原告有一女宁,一子宁禹,事故发生时二人年龄分别为8周岁和2周岁。经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原告烧伤后瘢痕面积达到体表面积的20.5%,构成八级伤残,损伤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60—120日。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374.9元,其余大部分医药费已经由被告垫付,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结合本地区司机行业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期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11月28日,计144天,误工费合计18239.9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120天,原告主张按90天较为合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张,系农民身份,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共计3162.6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32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合计16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年满32周岁,按法律规定计算20年,原告系农民身份,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计算,并结合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确定伤残赔偿金共计71202030%u003d427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宁2004年9月24日出生,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2年9月24日,原告主张按10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为47111030%2u003d7066.5元;原告之子宁禹2010年9月9日出生,生活费自2012年7月7日计算至l8周岁即2028年9月9日,原告主张按16年计算应予准许,根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原告所应承担的部分为47111630%2u003d11306.4元,综上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大面积烧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了八级伤残,确实对其本人造成较大精神伤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120天,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应予准许,按每天20元的标准,合计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及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200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药费374.9元、误工费18239.99元、护理费3162.6元、住院伙食补贴1600元、伤残赔偿金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877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也没有积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事故,诉讼中双方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伤害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分担。因双方就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具体数额均未提供证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不能查清,双方也均未就此主张权利,本案仅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由被告在已支付相应医药费的前提下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一半,被告应承担部分为98770.392u003d49385.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38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原、被告各自承担l5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宁金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其主张的火灾发生的事实、火灾的成因和是否存在过错方、被上诉人是否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火灾受到伤害(即损害与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存在因未及时报警或灭火导致损害扩大的事实问题均不能予以明确。仅凭被上诉人个人陈述及其个人的伤情,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造成损害。如果被上诉人确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火灾致伤害,由于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无法确认过错方,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无法追究上诉人的损失赔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因火灾受伤,上诉人宁金路未在现场即没有过错,所以上诉人只能向火灾引起的过错方主张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过程中宁长林一方曾提供谈话录音材料作为证据,上诉人宁金路一方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录音内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宁长林的损害赔偿问题,在录音材料中宁金路陈述“知道别人家烫伤的都怎么解决的吗?咱都体谅着点”、“五月初七干的,7号出的事,整给我干了12天”。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宁提供的录音材料证实双方协商其损害赔偿问题,录音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宁在劳务过程中受伤,且对该情况上诉人宁金路是认可的。上诉人宁金路在诉讼过程中予以否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宁在为上诉人宁金路工作过程中因火灾受伤正确。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双方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宁从事的是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装卸工作,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按其自述其在明知不具备卸货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卸货、后因甲醇泄露燃烧致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宁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宁承担自身损失的50%,其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宁金路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一方,雇佣人员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运输,上诉人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而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宁是在为上诉人宁金路的利益活动中受伤,上诉人宁金路疏于对被上诉人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对被上诉人宁**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上诉人宁金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