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PDF 转换文本
‹ 上一篇: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下一篇: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

809_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其他案例 年份:2012 大小:5.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0: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0:43

8 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法院: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孙、董、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裁判结果摘要:环卫工焚烧垃圾引燃废品站,环卫局担70%赔4.98万。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92659.html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董、太和县管理局(以下简称太和卫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和卫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董是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聘用的环卫工人,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左右,董焚烧垃圾,由于焚烧不当,造成孙的废品收购站财物被烧光。经派出所调查,认定该案是民事纠纷,告知向法院提起诉讼。孙被焚烧的物品价值75494元,造

成孙**废品收购站停业。由于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5494元,其他

损失30000元,合计105494元。 被告辩称 董辩称: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派出所认定董焚烧垃圾引起火灾,证据不充分;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已赔偿孙3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辩称:孙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未经消防部门划分责任,价格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的行为和太和县市容环卫局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孙对太和县市容环卫局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孙**在太和县城关镇春樱社区国泰路东侧春樱村北巷1号建一废品收购

站,字号名称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经营者姓名孙,经营形式个人经营。孙丈夫的父亲林*负责管理该废品收购站,防火设施不全。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董**在太和县城关镇盛*庭东边,国泰路东侧海洋废品收购站西边焚烧垃圾,由于未将焚烧的垃圾清理完毕,引起该收购站着火。当时,孙**的邻居发现火情,立即拍打该废品收购站的房门,林*即起床救火,邻居拨打1 19报火警;当日凌晨8点许,火势被消防队扑

灭。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查看,并制作被焚烧物品明细表,委托太和县价格认证局对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的被焚烧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2年12月31日,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作出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后)为人民币柒万伍仟肆佰玖拾肆元(75494.00)。在太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处期间,董付给孙款3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董和太和卫局签订清运垃圾租赁四轮劳务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太和卫局)按月付给乙方(董)劳务费,每月3000元,付款办法每月付费一次。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太和县公安局城关

派出所的证明、董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太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及证明、劳务协议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毁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2012年11月8日凌晨4点许,太和卫局聘用的工作人员董在太和县海洋废品收购站附近焚烧垃圾时,不慎引起该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将该废品收购站的物品焚烧殆尽,董有一定的过错,太和卫局应当对董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孙的废品收购站距居民区较近,且防火设施不全,自己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太和卫局和董**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太和县价格认证局作出的太价证鉴(2012)129号价格鉴定结

论,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确定孙**的损失为75494元。根据本案的情况,本

院酌情认定太和卫局承担损失的70%,即52846元(7549470%);扣除董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49846元。孙承担损失的30%,即22648元(7549530%)。孙的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

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4984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原告孙负担1210元,被告太和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其他案例/2012_809_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2).md
‹ 上一篇:温孚兰诉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下一篇:太和废品站焚烧垃圾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