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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化*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9.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1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26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电气故障等级/重大事故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法律/行政诉讼地域/山东年份/2015

title: 临沂汽车装具市场石某化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石、化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化、苏、赵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被告人化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苏、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化在分别担任临沂某**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未通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等消防安全验收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的汽车装具市场租给135户经商户。被告人苏租赁B区19-20号店铺经营汽车装具,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使用移动电源线。被告人赵作为市场电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发现存在的火灾安全隐患。2012年1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苏*经营的店铺因其使用的移动电源线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堆放的可燃物起火,烧毁市场内店铺36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347万元。案发后,市场赔偿经营户损失113.34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化书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化、苏、赵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为:火灾发生后,我就赶到现场,由化拨打了119报警,我们全力组织救火和疏散人员,一直未离开现场,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化案发后自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化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火,其所在单位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原因系用户商铺内移动电源线路短路所致,化在本次事故的责任系职务责任,且责任不大。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导致本案的发生,临沂某**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苏*自身也损失惨重。综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化在分别担任临沂某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期间,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在未通过建筑工程设计方案等消防安全验收的情况下,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水田路交汇处的汽车装具市场租给135户经商户。被告人苏租赁B区19-20号店铺经营汽车装具,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使用移动电源线。被告人赵作为市场电工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未发现存在的火灾安全隐患。2012年11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苏*经营的店铺因其使用的移动电源线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堆放的可燃物起火,烧毁市场内店铺36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347万元。案发后,临沂某限公司与受损失的各经营户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经营户损失113.347万元。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5日,该大队接到报案,某某厢式快递公司内发生火灾,工作人员赶到现场调查事故原因,在救火结束后,将石、化、赵*带到大队询问火灾情况,三人如实讲述经过,有自首情节。

2012年11月5日,临沂市**山区大队在对该起火灾事故的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过程中,被告人苏*自行到该大队接受讯问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化、苏、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化书民、化、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王、沈*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化、苏、赵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化、苏、赵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化、赵在火灾发生后,拨打119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组织救火和疏散人员,救火结束后被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苏在火灾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数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鉴于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真诚悔罪,且被告人石、化、赵所在单位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化、苏*的辩护人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化*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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