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民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卫 商铺火炉倾倒引燃)
title: 2014_宁夏中卫李某民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_商铺火炉引燃彩钢房
updated: 2026-08-04
李某民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卫 商铺火炉倾倒引燃)
李*民犯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民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冯、冯、何、王、孟、何、夏新、杨、刘、张、汪、李成、杨兵、冯、张、汪、赵、狄、刘、李奇、李虎、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冯、冯、何、王、孟、何、夏新、杨、刘、张、汪、李成、杨兵、张、汪、赵、狄、刘、李奇、李虎、章*、上诉人冯的诉讼代理人蒋、上诉人东园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原审被告人李*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李民为了防止其经营的蔬菜批发店内的蔬菜被冻坏,在中卫市区卫谢南路东园农贸市场东侧6号摊位内生火炉取暖,并在蔬菜上盖棉被用于保温覆盖。8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民向火炉里加入碳渣子,并将封火盖盖上后回家。10时许,被告人李民店铺发生火灾,致临近商户连片失火,造成市场内包括被告人李民在内的27家商户店铺内物品及32间彩钢房被烧毁。
经鉴定,被烧毁27家商户的物品和32间彩钢房的价值共计2352007.70元,其中狄千被烧毁物品价值61702.60元、夏新被烧毁物品价值58232元、刘被烧毁物品价值51510元、汪某国被烧毁物品价值136882元、郭被烧毁物品价值75540元、赵被烧毁物品价值28038元、汪被烧毁物品价值82988元、冯被烧毁物品价值75485元、冯被烧毁物品价值96892元、章被烧毁物品价值40759元、冯某山被烧毁物品价值85925元、李虎被烧毁物品价值44449元、何被烧毁物品价值93442.50元、刘被烧毁物品价值76901元、张被烧毁物品价值220449元、李奇被烧毁物品价值102666.80元、谢被烧毁物品价值73969元、刘被烧毁物品价值65342元、杨被烧毁物品价值80520元、李民被烧毁物品价值2864元、王被烧毁物品价值66609元、杨被烧毁物品价值144791元、孟被烧毁物品价值77152元、雍红被烧毁物品价值167835元、李*成被烧毁物品价值79494元、何被烧毁物品价值70757元、张被烧毁物品价值91280元、中卫市沙村村委会被烧毁32间彩钢房价值99532.80元。另何放于其店铺内100元面值共计3万元的人民币被烧毁。综上,各受损商户和东园**员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2007.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此次火灾事故,经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民家商铺内,起火原因为店铺内火炉倾倒引燃棉被发生火灾。
东园员会在该市场内设立中卫市理委员会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负责向各商户收取管理费,并巡查市场内的安全问题。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民生于1973年10月18日,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商品房认购书》、中国存根、中卫市有限公司收据3张,证明2012年12月22日,何某购买宁夏中卫市四季鲜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9号楼3号商铺,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首期房款209753元;何某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187753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0元的事实;
(3)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2012)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起火原因为:2012年12月28日7时许,东园农贸市场东侧6号摊位李民在其商铺内用玉米芯子在取暖用炉子(位于该商铺内靠东南侧位置摆放,底部用砖头垫起)生火。8时许,李民用碳渣子封火后盖上炉盖,随即离去。10时许,李民家铺子东南侧上方冒烟起火。起火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李民家商铺内,起火原因为炉子倾倒引燃棉被发生火灾的事实;
(4)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于2013年1月4日在中卫市看守所将沙坡头区公消火认字(2012)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被告人李,又在中卫市东园临时市场电话告知其余受损商户,其中赵、汪、冯亲自签收,其余受损商户由市场负责人赵**代为签收的事实;
(5)中卫市理委员会通知,证明2012年12月17日,中卫市理委员会告知商户提高警惕、加强防火意识,在回家前灭绝火种,不得在火炉旁堆放易燃物品的事实;
(6)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证明2013年1月25日,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根据受损商户的申报,委托物价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后,依法进行统计,本次火灾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352007.70元的事实;
(7)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情况说明,证明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出具的火灾统计表是在价格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后进行统计并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之前出具的火灾统计表的落款时间有误的事实。
2.鉴定意见
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2352007.70元。其中:狄千受损61702.60元,夏新受损58232元,刘受损51510元,汪某国受损136882元,郭受损75540元,赵受损28038元,汪某军82988元,冯受损75485元,冯某文受损96892元,章受损40759元,冯某山受损85925元,李虎受损44449元,何某受损93442.50元,刘受损76901元,张受损220449元,李奇受损102666.80元,谢受损73969元,刘受损65342元,杨受损80520元,李民受损2864元,王受损66609元,杨受损144791元,孟受损77152元,雍某红受损167835元,李成受损79494元,赵(中卫市沙村村委会)受损99532.80元,何新受损70757元,张**受损91280元的事实。
3.勘验笔录
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李**的商铺与各受损商户的方位,受损商户何建*被烧毁100元面值人民币残留物情况以及火灾现场的基本情况。
经勘验,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卫谢路东侧由东向西数第一排彩钢房李*民家摊位的彩钢房内。该房门朝东开,门外是一扇铁皮卷帘门,卷帘门内是一块塑料布门帘,进门后正中央1.2米处位置摆放着一台蜂窝煤火炉,炉子底部有三块砖头支撑,火炉高40公分,火炉向西南方向倾倒,火炉南侧前15公分处有一烟囱,东西方向放置。房屋北墙上靠近门口处堆放着一些玉米芯子和碳渣子,由东向西堆放着辣椒,有烟熏痕迹,呈东轻西重;房屋西墙下堆放辣椒,有烟熏痕迹,呈东轻西重;房屋南墙下由东向西依次堆放着电子称、茭瓜、茄子,装有茭瓜的纸箱全部烧毁,房屋顶部被烧塌,吊顶的彩钢板的铁皮板脱落呈耷拉状态。四周墙壁有烟熏痕迹,呈上重下轻。
对李*民家彩钢房进行细项勘验,彩钢房内南侧大门口处,弹簧秤表面全部烧毁,仅剩铁质托盘,托盘右上角呈明显白色,弹簧秤四周散落炭化了的玉米芯子及碳渣子,弹簧秤的西侧堆放茭瓜,茭瓜炭化程度呈上重下轻,北重南轻,装茭瓜的纸箱部分全部炭化,地面无易燃液体残留痕迹,在茭瓜的中间位置有部分纸箱的燃烧残留物,炭化程度严重,从残留物看,纸箱炭化呈上重下轻。
对李*民家彩钢房的火炉进行专项勘验,火炉高40公分,火炉向西南方向倾倒,炉子底部通风口向上有少量白色炉灰,炉子里面有部分炭化了的玉米芯子及碳渣子,炉子南侧前15公分处有烟囱,东南方向放置,距炉子南侧20公分处堆放茭瓜和茄子,上有两条棉被做保温覆盖,炉子的南侧地面有部分炭化了的玉米芯子及碳渣子,地面无易燃液体残留痕迹。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临时农贸市场的副主任。2012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东园村的书记吴到市场给我们开有关节假日安全的会议,一直到9时30分许开完会,我就带着五个市场管理员巡查市场内的安全。10时许,我们刚走进路东的市场门,赵就喊着火了,我看到市场里面批发蔬菜的李的铺子着火了,冒着很浓的烟,接着我就赶紧跑到办公室拿出两个干粉灭火器,跑到李的铺子门口看见门锁着,周围冒着很浓的烟,我就到李南边老卖塑料制品的铺子里面,火已经从李铺子透过墙缝隙烧到老*的铺子了,我用灭火器喷了几下看到火更大了,我们没办法救火了,然后就喊着组织周围的人抢救财产远离现场,然后消防队把火灭了。这次火灾造成东园农贸市场32间摊位不同程度烧毁,商户的大部分货物也被烧毁了。
商户的具体损失我不清楚,市场的损失就是被烧毁的32间由彩钢板建造成的彩钢房,每间彩钢房的面积是12平米,2012年8月份建成,总价值122880元。中卫市东园临时农贸市场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具体由文昌**村委会负责,我们每天巡查时就是对各商户口头宣传安全消防,文字性的宣传材料也进行了宣传和张贴的事实;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我是文昌镇东园村的副书记,临时农贸市场有300多个摊位。2012年12月28日上午10时许,我刚开完会,正在文昌镇临时市场南侧的管理办公室内办公,这时候我看见外面临时市场里有一间彩钢房正在大量冒烟,我出办公室看见是李民经营的彩钢房起火了,火从门缝内窜出,我打完报警电话就赶紧到办公室喊人,我们几个拿上灭火器开始灭火,雍红赶紧把市场的电断了,并组织业主搬运东西,然后消防队就到了。火是从李民的房子着起来的,我们发现着火的时候他不在,门锁着。火是怎么着起来的我不清楚,当时就看见李民的营业房往外喷火,将旁边卖塑料袋的铺子都烧着了。我们对市场里的商户有明确的要求,不允许生明火而且商户必须配备灭火器,今年12月17日我们市场管理办公室专门向各商户印发了防火通知,要求不准生火炉,而且摊主离开的时候必须灭绝火种的事实;
(3)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8日7时许,我和我丈夫李民到我们位于中卫市卫谢南路上的临时蔬菜批发市场做生意,到了市场后李民用玉米芯子做引子在店铺内生火,炉子一直在冒烟,但火不是很红,之后李民又往炉子里面扔了点碳渣子,我和李民一直批发蔬菜到8时许,李民出去转了大概十分钟,他回来后我就先离开了,我离开约半个小时后,李民在农贸市场门外找到我一起回家了。10时许,李民接了个电话后就慌慌张张的骑自行车走了。12时许,李民还没回来,我就去市场找他,才发现市场已经发生了火灾。我们的铺子位于卫谢路菜市场6号或者7号,李民在店铺内生火是为了取暖,也防止蔬菜被冻了,离开店铺时火是否熄灭我不知道,是李民锁的门,我在回家的路上问了李*民,他说他用封火盖子将炉子封住了,炉子有火就是不红。我知道在市场生火很容易引发火灾,我们都很小心,市场没有明确禁止我们在店铺内生火的事实;
(4)证人冯某平的证言,证明我和何某是生意上的伙伴,我以前从何某处借过钱。2012年冬天的时候,我给何某还了2次钱,一次还了2万元,一次还了2.5万元,我给何某还的那2万元都是整100元面值的,每捆1万元,总共两捆。我给何*某还这2万元时听他说要交房款的事实;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在农贸市场看见面朝东的一排调料店冒着黑烟,“汪三”的店在第四家和第五家,等我赶到现场,火已经烧到第五家店铺了,这时我和李**等人帮着“汪三”从店内搬东西,我们搬了七八分钟,火就已经把“汪三”的店基本上烧完了。消防车来后从调料店东排的南边开始抢救,火救完后,我们看见李*民店内茄子、茭瓜被烧了,蜂窝煤炉子朝西南方向倒着,一个50公分的烟筒倒在南北方向的事实;
(6)证人岳亮的证言,证明我在农贸市场批发蔬菜,我的店铺在李民店铺的北边,距离有三四十米,我和项某忠的店铺相隔6米。市场着火当天,我正在库房门口发货,突然断电了,然后我就看见李*民店铺和卖塑料袋的店铺中间冒黑烟,开始着火了,我们就帮忙抢救货物,消防队来后先照了相,然后从西边开始救火的事实;
(7)证人项某忠的证言,证明我在农贸市场批发蔬菜,我的店铺在李民店铺街上的另一边。市场着火当天,我在我的店铺看见李民店铺和他旁边卖塑料袋的店铺着火了,我们帮忙抢救货物。不到10分钟,消防车就来了,消防队员先开始照相,后风刮着从两边烧起来了的事实;
(8)证人王*新的证言,证明我是中卫**证中心工作人员。我中心对农贸市场火灾事件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是由受损商户将受损情况交给消防队,消防队再转交给价格认证中心,我们调查了雍楼市场和周边商户,以市场价格就低不就高进行了核实,最后以货物零售价所做的价格鉴定结论。消防队委托我们做鉴定时提供的手续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事实;
(9)证人郝的证言,证明我现任中卫后勤处处长。2012年12月份,农贸市场着火时我参与了救火,我们当时使用了消防枪,力度根据现场情况随时加压或者减压。火灾发生后,受损商户提供了受损材料,我们依据他们提供的材料如实统计,并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后统计出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陆**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6点30分左右,我和我丈夫何某去东园农贸市场卖塑料制品的摊位,我们将摊位内的蜂窝煤炉子点着取暖。到9时40分许,何某走了,我就在摊位门口收拾自己家摊位的袋子。我收拾了一会,就听见王明喊着说着火了,我转头看见李民家摊位的门缝在往外冒烟,然后看到我们摊位北边墙跟前也被李民家的火引燃了过来,我们放在北墙边货架上的胶带也开始着火了,我就赶紧进去把摊位里面的袋子拿着往外扔,但是我刚扔了两袋后火势就大了,我就从摊位内跑了出来,然后我就给何某打电话说着火的事情。之后因为在刮风,整个市场就都起了大火,一直到消防队来了,火才被扑灭,我家摊位内的东西全部被烧毁了。当时第一家着火的就是李民家。我家是北墙边房顶上面先起火的,那个地方就是李民家着火后,火引燃过来的地方的事实;
(2)被害人何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我和妻子陆一起去东园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的塑料制品批发部做生意。9时40分我骑着电动车去外面提货,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市场着火了,我就赶紧骑着电动车往市场赶。我到市场的时候火势已经相当大了,我就去自己的店铺门外把一些货物往外搬,我还准备去铺子拿自己放下的将近4万元现金,但是被其他人拉住了,之后消防队来把火扑灭了。市场的火是怎么引发的我不清楚,刚开始着火时我不在,后来听说是北边批发蔬菜的店铺先着火的。我在这次火灾中的损失除了在公安机关申报的外,还有我放在铺子里的4万元左右的现金也被烧了。现金是三扎捆好的1万元,还有剩下的大概1万元的散钱,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我之前在中卫市四季鲜农贸市场买商铺,已经给他们交了2.2万元的定金,他们让我在12月29日之前把剩下的首付交了,我就把钱放在商铺里准备28号去四季鲜农贸市场交房款。整3万中有1万是我之前存好的,我自己捆好放在铺子里,剩下的2万是冯**在20几号还给我的,是两捆1万的,剩下的1万散钱是我平时存下的,不能确定有多少。东园村在农贸市场设立了市场管理处,平时管理员在市场内巡查时也看到我们生火,但他们没有明令禁止我们在店铺内生火,只是十几天前发过一个防火通知的事实;
(3)被害人李*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我去农贸市场摆摊位卖海鲜,一直到10时许我从外面回来,看到市场管理员“小**”朝我铺子方向走过来,然后听见卖调料的王明喊着着火了,我就看到李民铺子外面的卷帘门上已经开始着火了,我也就和其他人开始喊着周围的人救火,但是李民的铺子门锁着,我们没法进去,火势蔓延了一分钟左右我就看见李民铺子南边卖塑料袋的何某摆在铺子门口的塑料袋也跟着起火了,然后我的铺子也着火了,我只提出来几桶食用油,一会消防车就来了。火是从紧挨着我南边的一家批发蔬菜的李民家的铺子先着起来的,我没看到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我的铺子里的4台冰柜和冰柜里的货物全被烧毁了,我的损失大约有50000余元。李*民的店铺和其他人的一样,都是彩钢活动板房,彩钢房外面的材质是两层铁皮中间夹着一层塑料泡沫。市场管理员的职责就是负责市场的安全,从去年我们一直生火炉,管理员的值班室也生着火炉,所以市场里应该允许商户自己生火炉,但是市场管理处以前发过一个防火、防盗公告的事实;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在中卫市世纪花园西侧的农贸市场自己的摊位上配调料,突然停电了,我就出来看见管理员赵三,当时赵对着站在怀远南路东侧6号批发蔬菜的摊位前。我问完赵三之后发现他身后批发蔬菜的6号摊位里面往出冒黑烟,紧接着我看见6号摊位南侧批发塑料袋的摊位里有明火,我就喊着火了,赶快报警。喊完之后我就和赵三去救火,因为当时在刮风,我们的摊位都是用泡沫保温板盖成的,火势越来越大,我和赵三拿着干粉灭火器根本无法将火扑灭,我就赶紧将自己摊位上的货物往出搬,搬了一部分之后大火就烧到我的摊位上了,这时消防队来了将火扑灭了。市场的火是批发蔬菜的6号摊位里着火引起的,因为批发蔬菜的6号摊位的摊主怕蔬菜被冻了,就在6号摊位内放了一个火炉。我的损失大概有5万余元的事实;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9点多,我在位于中卫市卫谢南路的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的仓库门口卸货,我看见那个卖菜的摊位从门口往出冒烟,从房屋的东南角一下着火了。我看见着火以后赶紧喊人并拿着灭火器去灭火,但是火势已经很大蔓延的很快,我看灭火器起不了作用,就打了119并往出搬东西。刚搬了一些东西火势就蔓延到我的仓库,已经没办法靠近了。我就跑到西面我的另一个仓库往出搬东西,但火势蔓延开了我们已经进不去了,整个摊铺都着火了,一会119来了把火灭了。最先着火的是卖菜的那个摊位,自南向北第六家,东西两排摊位就这一个卖菜的。我的损失总计大约141583元。我们的摊位是钢架搭成的,外面是铁皮,里面是泡沫。我们所在的农贸市场由文昌镇东园村管理,管理人员也知道我们在摊位生火炉的事实;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文昌镇东园临时农贸市场摆摊子卖调料,就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跑过去看到卖塑料袋的何*某北边批发蔬菜的铺子着火了,但是那家批发蔬菜的卷帘门是锁着的,火苗已经从卷帘门上面冒了出来,我就和旁边的人喊着救火,但是火势很大,大概3、4分钟的时间就把整个市场引燃了。火是从市场东边,6号摊位批发蔬菜的一家商铺着起来的,店主姓李。火烧到我摊位时,我儿子拿干粉灭火器灭火,但是火太大没用。我就搬出来几袋白面、花椒等,其他的都被烧了。我们的摊位都是彩钢结构塑料泡沫板房,东园村在市场设立了管理处,每年交3000元摊位费,十几天前,市场管理处发过一个防火的通知单,内容大致是把防火措施搞好,每天把炉子弄灭的事实;
(7)被害人冯**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文昌镇东园临时市场摆摊卖调料,就看到市场东边6号摊位批发蔬菜的一家商铺着火了,火势顺着5号摊位向南北方向蔓延到临近的商铺。由于风大,火势蔓延的很快,我就赶快跑到我的店铺搬货,搬了五六箱之后火就烧到我的铺子了,消防车来了就把火扑灭了。我的损失大概有十余万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属实,当时着火后只救出了两台粉碎机和两把遮阳伞,我在申报损失时未将抢救出来的物品申报在内。店铺内无采暖设施,几乎所有商户都生炉子取暖。我店铺所在的市场由中卫市文昌镇东园村村委会管理,我每年交纳5000元管理费,大约一个月前市场管理人员给过我一个防火的单子,让我把自家的防火措施搞好,每天将火炉弄灭的事实;
(8)被害人夏*新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自己家的调料店内做生意,听见隔壁的人说小俞家的摊位后面冒烟,我出去一看他家调料店后面的墙缝里冒着黑烟着火了,我边喊报警边往自己店铺跑,看见我的摊位也开始冒烟了,我就赶紧将2箱鸡精、2箱大豆油搬出去,火就烧大了,我就再没进去,摊位上的东西都被火烧了,一会消防车来了把火扑灭了。火是从由南向北数第六家面朝东卖菜的摊位烧起来的。我损失的东西包括73种调料及电表等物,总价值大约92452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家摊位所在的市场由中卫市文昌镇东园村村委会管理,我们卖调料的摊位可以生火,但管理人员要求我们回家前必须灭火。自2011年8月,市场管理人员要求我们每户买一个干粉灭火器,但一直没任何部门检查过的事实;
(9)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在自己的“百味香调料店”内坐着,突然看见我家的摊位顶上冒出一股黑烟,火从我家的摊位上烧起来了,我跑到外面看着火从我家的摊位向两边迅速蔓延,周围人都在搬自己家的东西,过了5分钟左右火已经把整个两排摊位都烧光了。然后消防队来把火灭了。火是从我家的摊位背面一个卖菜的房子内烧起来的,当时那个摊主不在,我摊位上120种调料及电器等物被烧毁,我的损失总计大约74771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家摊位所在的市场由中卫市文昌镇东园村村委会管理,我们卖调料的摊位可以生火,但管理人员要求我们回家前必须灭火。自2011年8月,市场管理人员要求我们每户买一个干粉灭火器,但一直没任何部门检查过的事实;
(10)被害人李*虎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将在文昌镇东园临时农贸市场我的店铺打开做生意,我妻子卖调料,我到正丰东门口等人时看到我家调料店的方向冒大烟,我就赶紧跑到着火的地方,看到我家店铺还有周围十几家店铺着火了,消防队在灭火,由于风大火势蔓延的很快,后火被扑灭了。火是从什么位置着起来的我不知道。我到跟前时已经着了十几家商户。我的损失共计34988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全部属实,申报损失时没将抢救出来的物品计算在内。店铺无采暖设施,我家用电暖气,其他商户有的生火炉,有的用电暖气。商铺是彩钢板结构塑料泡沫板房,由文昌**村委会管理,我每年交5000元管理费,大约一个月前市场管理人员给过我一个防火的单子,让我把自家的防火措施搞好,每天将火炉弄灭的事实;
(11)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我在卫谢路农贸市场里卖调料。2012年12月28日,我到自己的摊位上做生意,10时许*某兵妻子(刘某霞)的摊位着火了,我就和我妻子往着火的地方跑去,想帮她搬东西,我们过去后她的店铺已经着火了,火烧的很大,这时候我妻子喊着说火往我店铺的方向烧了过去,让我赶紧去搬东西,我到店里刚搬了一些东西火就已经把我的店铺也烧了,我眼看着没办法灭火,后来119的来才把火灭了。是俞的妻子先发现着火的,她的摊位是从南往北数第六个,背靠着的是一个贩卖蔬菜的。火是从俞背面的摊位先着起来的,然后把俞的摊位点着了。我们的摊位是彩钢房,两层铁皮中间夹着一层泡沫,是由东园村管理,管理处也知道我们在摊位生火取暖,今年冬天管理处发过通知,要我们注意防火的事实;
(1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我去卫谢路农贸市场的摊位上卖调料,到10时许我在店里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出来看见从南往北第六家俞的摊位开始冒烟了,我从店里拿了一个灭火器跑过去,火已经很大了灭火器不管用,我一看火开始往两边着,就急忙到我的摊位去搬东西,刚搬了6桶豆油火就烧到我的摊子上了,火很大人进不去,我的摊位就被烧了,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然后119来把火灭了。我过去帮俞**救火的时候看到火是从靠着他家东边北面的房子着过来的,好像是卖蔬菜的。我们的摊位都是彩钢房,两层铁皮中间夹着一层泡沫板,当时规定搭彩钢板的简易房都是卖调料的,其他商户不允许在这边卖。东园村在市场设立了一个临时管理办公室管理市场,就是平时收电费、卫生费、管理费,我搬到临时摊位后管理处就发过一次通知,要求我们冬季取暖注意防火的事实;
(13)被害人冯某军的陈述,证明我在卫谢路东边的农贸市场经营调料、粮油、杂货。2012年12月28日早晨,我到我的铺子做生意。10时许我发现铺子东南角的地方有明火烧了过来,我急忙往店铺外面跑,我刚跑出来火就已经很大了,也没有办法灭火,直到119来了才将火扑灭,店铺里的东西都被烧毁了。我的店铺紧挨着俞**的店铺,他的店铺着火后,我的店铺就也被烧了。东园村负责管理我们的摊位,平时收取管理费、摊位费,我们的摊位是彩钢板搭建的,两块铁皮中间夹了一层泡沫,我们在冬天都生火炉取暖,管理办公室发过一次通知,让我们每天关门时把炉子灭了,但是从来没有人检查过的事实;
(14)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我在卫谢路东边的农贸市场经营调料、粮油、杂货。2012年12月28日早上,我打开店门做生意,9时30分我去外面送货,10时20分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市场着火了让我赶紧回去。我到了市场之后我的店铺已经开始着火了,火很大人都不敢靠近,店里95%的东西都没搬出来,119把火灭了后我进去看见东西都烧成灰了。我们卖调料的摊位都是由东园村管理,摊位都是彩钢房,两层铁皮中间夹着一层泡沫板,我们在冬天都生火炉取暖,市场管理办公室只是给我们说过回家前把明火灭了,但是从来没有管过。我们刚搬进市场时,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说我们的摊位只能卖调料,不允许其他商户进来,但是后来管理办公室就将摊位租给了一个卖菜的、卖肉的和卖塑料袋的商户的事实;
(15)被害人狄**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我去东园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的调料摊卖调料,一直到10时许,我看到北边隔壁铺子里的墙缝上面正在往我的铺子这边冒着火,我就赶紧喊隔壁卖塑料袋的老的妻子,我边喊边进到老的铺子把他们铺子的塑料袋往出拉,但是我进去的时候火势已经很大了,我就出来喊我妻子跟我一起往出搬东西,我妻子来之后我的铺子里面火也已经着起来了,一会火大了就进不去了,消防队来把火灭了。火是怎么引发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在铺子里面看到我旁边由南向北数第五家老*的铺子里面有火苗从缝隙往我铺子里面燃烧,我出来看到第六家卖蔬菜的铺子也着火了。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在市场设立的管理处负责管理,市场管理员巡查时看到我们生火,也知道我们在店铺内生火,但是他们没有明令禁止我们在店铺内生火的事实;
(16)被害人章*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文昌镇东园临时农贸市场我的调料店卖货,看到市场南边方向的商铺着火了,我过去看是一家店铺的房顶冒烟,具体是哪一家我不清楚,火势很快由南向北蔓延到相邻的店铺,由于风大,火势蔓延的很快,我就赶快跑到我的店铺搬货,搬了一会火就烧到我家店铺了,我的损失初步估计有6万余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属实,当时抢救出来的一部分东西拿到了库房,一部分抢救出来后摔烂了被水浇了,申报损失时抢救到库房的没有算在内。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摊位没有取暖和灭火设施,商户都在用火炉和电暖气取暖的事实;
(17)被害人何新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我去东园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的调料摊卖调料,10时许我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看见由南向北数的第六家批发蔬菜的铺子门上的卷帘门往外冒火苗,火苗已经烧到第七家卖海鲜的李成的铺子,我就喊着李成一起抬冰箱,没抬动,这时火已经很大了,我们就都跑出来,我赶快到我的铺子和我妻子一起往出搬东西,搬了一些后火势就蔓延到我的铺子了,我就再没进去,等到消防队来把火灭了。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在市场设立的管理处负责管理,我们每年交纳3000元租赁费,市场管理员巡查时看到我们生火,也知道我们在店铺内生火,但是他们没有明令禁止我们在店铺内生火的事实;
(18)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我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汽车站送调料,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农贸市场着火了,我就赶快回到市场,看到市场南边的摊位着火了,火势很大,因为当时还在刮风,过了一会火势就蔓延过来将我的摊位烧毁了。火是怎么着起来的我不清楚,我回来的时候市场南边已经全部着起来了。我的损失大约有4万余元。东园村负责管理我们的摊位,我给东园村交纳了3000元管理费,我们的摊位是彩钢结构塑料泡沫板房,管理办公室发过一次通知,让我们每天关门时把炉子灭了的事实;
(19)被害人冯某文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11时许,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在农贸市场的调料摊位被火烧了,我赶到现场看见摊位都被烧没了,我妻子只拿出来了卖货的钱,其他的全烧了。最先着火的位置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卖菜的那家先着火的,我的损失总计约100160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我们的摊位是彩钢板搭建的,外面是铁皮,里面是泡沫,东园村在市场设立了管理办公室管理我们的摊位,管理办公室的人也知道我们在冬天都生火炉取暖,但是从来没有人检查过的事实;
(20)被害人廉**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在自家的调料摊内做生意,听见隔壁卖调料的万秀琴喊着说卖菜的那家摊位在冒烟,我出去一看卖菜的那家摊位上烟很大,我就赶紧把自己摊位前的货物往对面的空地上搬,我搬了一些东西后火就烧到我的摊位上了,我就没办法再进去,只能在旁边观望,一会消防队来了将火扑灭了。火是从南向北数第六家卖菜的摊位上烧起来的,我损失的东西共计79546元,进货票据全在店铺内被烧毁了。东园村负责管理我们的摊位,他们允许我们在摊位内生火,但要求我们小心安全,同时下午五六点回家前必须把火灭掉。管理市场的人要求我们每家自己买一个干粉灭火器,我就买了一个,但一直没有任何部门检查过,我们也都不会使用灭火器的事实;
(2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外面办事,市场的人给我打电话说市场着火了,我到市场后看到大火已经从南向北开始蔓延,火势已经烧到我仓库旁边的窗户那里。我就赶紧打开仓库,搬出一些东西,一会火就烧到我的仓库,我就再没进去。我的损失大约8到10万元,我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都是真实的,当时抢救出来一些东西,申报时没有计算在内。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每年向东园村交纳3000元管理费,市场办公室口头向我们宣传过消防知识的事实;
(22)被害人雍**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中卫市卫谢南路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经营的粮油店内,突然听见有人大喊着火了,我出来看见从南向北第六七家商户有大火正在燃烧,火势迅速蔓延,我赶紧跑回店内搬东西,刚搬了一些大火就烧到我店里了,一会消防车来将火灭了。我的损失大约41万元。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每年向东园村交纳3000元管理费,市场办公室口头向我们宣传过消防知识的事实;
(2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在中卫市临时农贸市场自己经营的“小*”调料店内,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就赶快跑出去看情况,结果看见从南向北第六家商铺着火了,火势迅速蔓延,我赶快跑回去搬东西,刚搬出一些东西大火就烧到我的店铺了,一会消防车来将火扑灭了。我的损失共计96020元。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每年向东园村交纳3000元管理费,市场办公室向我们宣传过消防知识,并说我们早晨可以生火,下午回家时要将明火灭掉的事实;
(24)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中卫市卫谢南路临时农贸市场内自己的店里做生意,我店里的员工去买东西了,回来的路上发现市场调料区中间7、8号商铺着火了,之后就跑回来给我说着火了,我就组织店里的员工赶紧抢救东西,刚搬出来一些牛羊肉大火就蔓延到我的店里了。过了十几分钟消防队来后把火灭了,我的损失总计221214元,我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属实,当时抢救出来八只牛腿、四个冰柜及里面大约200公斤的羊肉制品,还有十几只羊羔,申报损失时抢救出来的东西没有统计在内。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每年向东园村交纳3000元管理费,市场办公室没有明确禁止我们在店内使用明火,近期给各商户都发了防火知识宣传单的事实;
(25)被害人孟**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我在中卫市卫谢南路临时农贸市场自家的店铺内准备出去送货的时候,发现中间的7、8号商铺着火了,我就开始抢救我店里的各种商品,我刚搬出来一个展示柜大火就蔓延到我的店里,过了十几分钟119来了把火扑灭了。我店铺内的熟食、海鲜、调料等全被烧毁了,我的损失总计38万元左右。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每年向东园村交纳3000元管理费,市场办公室口头向我们宣传过消防知识,近期给各商户都发了防火知识宣传单的事实;
(26)被害人汪**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早上10时许,我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就赶快往我位于农贸市场的铺子跑,到了之后发现火势已经很大了,我赶快搬铺子里的米,搬出来13袋米之后火已经烧过来了,我们无法靠近,只能站在远处看着,一会消防队来把火灭了。刚着火时我不在,后来听说最先着火的是卖菜的那家商铺,我的损失总计大约185533元。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市场管理人员知道我们在店铺内生火,但是什么都没说的事实;
(27)被害人郭**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10时许,我正在文昌镇东园临时农贸市场我的调料店内卖货,听见有人喊着火了,我出去看到市场南面的商铺着火冒烟,火势很快由南向北蔓延到相邻的店铺。由于风大火势蔓延的很快,我就赶快到我的铺子搬货,搬了两桶油和其他一些东西后火就烧到我家的店铺了,之后消防队来把火灭了。我的损失估计有7、8万元。我们的摊位由东园村管理,市场管理人员知道我们在店铺内生火,但是什么都没说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7时许,我和妻子唐到中卫市卫谢南路农贸市场我的菜摊,我开始生火,我妻子唐去收拾摊位里的蔬菜。我先用玉米芯当火引,但是一直在冒烟,并没有生着火,我就把玉米芯扔到了火炉里并往火炉里面扔了些碳渣子,然后就和我妻子唐一起发货到8时,我去外面转了一圈。回来后我又看了火炉里面火还是没有着起来,只是在冒着少量的烟,我就又往火炉里面扔了点碳渣子并把火炉的封火盖子盖上,把卷帘门锁住就和我妻子一起回家去了。10时许,农贸市场的小*打电话说我的铺子着火了,让我赶紧过去看。挂了电话之后,我就到了菜市场,发现火已经很大了,消防车已经在救火,我没看到现场烧毁的情况,然后就被传唤到了公安局。
我家摊位是临时农贸市场路东边从南向北数第六家,我批发蔬菜的摊位门朝东开,卷帘门里面是一块塑料布的门帘,进门后一米的位置摆放着一台蜂窝煤火炉,上面有根烟囱。因为我早晨要批发菜,生火为了取暖,还要保持室内温度。8时40分左右,我离开店,当时火炉内看不到明火,只能看到冒着烟和炉底有些红红的,所以我就将封火盖子盖上回家了。我的摊位被彻底烧毁了,里面的东西总价值大概2000元。东园临时农贸市场专门有一个管理的部门,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负责人是谁也不知道。东园农贸市场管理部门是否允许我们在摊位内生火我不清楚,他们没有明确禁止我们生火炉,每个摊位都在生火炉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民忽视防火安全,在其商铺内未将火炉彻底熄灭而离开,致使火炉倾倒发生火灾,造成市场内27家商户的财物和东园**员会的32间彩钢房被烧毁,价值2382007.70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一、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1)提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可能,未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认定规定的程序和内容予以认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事件、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事件、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因此,对无法查清起火原因的火灾,应载明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起火原因的情况。本案中,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接警后,对火灾现场依法进行勘验,在查清起火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李*民家商铺内,起火原因为炉子倾倒引燃棉被发生火灾,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中卫市公安消防支队沙坡头区大队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所认定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提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是火炉倾倒引燃棉被引起的,不能排除消防水枪将火炉冲倒,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失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记载,火炉向西南方向倾倒,房屋西墙下堆放的辣椒有烟熏痕迹,呈东轻西重;房屋南墙下由东向西依次堆放的电子称、茭瓜、茄子、装有茭瓜的纸箱及弹簧秤表面全部烧毁,仅剩铁质托盘,弹簧秤西侧堆放的茭瓜的炭化程度呈上重下轻,北重南轻,装茭瓜的纸箱部分全部炭化,火炉倾倒的方向和被烧毁物品的状态和程度相吻合;而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店铺内的火炉是被消防水枪冲倒的。被告人李供述其离开店铺时,看不到火炉内有明火,只能看到冒着烟和炉底有些已经着红,所以其将封火盖子盖上回家了。由此,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李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引发火灾的危害结果,但其轻信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李未将火炉彻底熄灭就离开,致使火炉倾倒发生火灾,造成市场内27家商户的货物及32间彩钢房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提出火灾损失统计是根据受损商户自报损失产生,存在虚报现象,不客观、不真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各受损商户的进货票据已在火灾中烧毁,但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对自己受损货物进行了清点并向消防机构提供了受损清单,消防机构根据受损商户的申报,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对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了如实统计,故该火灾损失统计表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民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与被告人李*民是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分述如下:
被告人李的犯罪行为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作为中园农贸临时市场的实际管理者,对市场内的商户及其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未按照《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等活动;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向市场内各商户收取了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因此,东园员会没有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等24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与被告人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确定东园员会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90%由被告人李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冯、冯、何、王、孟、何、夏新、杨、刘、张、汪、李、刘、杨兵、冯、张、汪、赵、狄、刘、李、李、章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042564.50元,其中郭75540元、冯96892元、冯85925元、何133442.50元、王66609元、孟77152元、何70757元、夏新58232元、杨144791元、刘51510元、张220449元、汪136882元、李79494元、刘91000元、杨兵65484元、冯75485元、张92800元、汪82988元、赵28038元、狄61703元、刘65342元、李96600元、李44449元、章4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冯、冯、王、孟、何、夏新、杨、刘、张、汪、李、杨兵、冯、汪、赵、刘、李、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诉讼请求,因价格鉴定结论确定其受损货物的经济损失是93442.50元,证人冯某平的证言证明其在2012年冬天给何还过2万元钱(均为100元面值,共2捆,每捆1万元),其听何说要交房款,何的陈述证明火灾发生时,其店铺内近4万元现金(均为100元面值)被烧毁,其中3万元被分成3捆,剩余近1万元现金是散钱,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其准备用该近4万元现金交纳四季鲜农贸市场的房款,结合现场勘验照片中被烧毁人民币残留物的照片,可以确定何店铺中被烧毁的现金为3万元,对剩余近1万元现金,因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123442.50元;(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张、狄、章*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经中卫证中心鉴定分别为76901元、91280元、61702.60元、40759元,该四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的价值高于价格鉴定结论的价值,故其经济损失应以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为准。
综上,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16704.10元,由被告人李民承担90%,即1815033.69元,其中赔偿郭67986元,冯某文87202.80元、冯某山77332.50元、何111098.25元、王明59948.10元、孟69436.80元、何63681.30元、夏新52408.80元、杨130311.90元、刘46359元、张198404.10元、汪某国123193.80元、李成71544.60元、刘69210.90元、杨兵58935.60元、冯67936.50元、张82152元、汪某军74689.20元、赵25234.20元、狄千55532.34元、刘霞58807.80元、李奇86940元、李虎40004.10元、章*36683.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承担10%,即201670.41元,其中:赔偿郭梅7554元、冯9689.20元、冯某山8592.50元、何12344.25元、王6660.90元、孟7715.20元、何7075.70元、夏新5823.20元、杨14479.10元、刘祥5151元、张22044.90元、汪某国13688.20元、李成7949.40元、刘玲7690.10元、杨兵6548.40元、冯7548.50元、张9128元、汪某军8298.80元、赵2803.80元、狄千6170.26元、刘霞6534.20元、李奇9660元、李虎4444.90元、章4075.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提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民赔偿其经济损失15504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其经济损失经中卫证中心鉴定为99532.80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受损货物的价值高于价格鉴定结论的价值,故应以中卫证中心卫价鉴字(20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为准,即其经济损失应认定为99532.80元。被告人李民承担90%,即89579.50元;剩余10%,即9953.30元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李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67986元、冯经济损失87202.80元、冯某山经济损失77332.50元、何某经济损失111098.25元、王经济损失59948.10元、孟经济损失69436.80元、何经济损失63681.30元、夏新经济损失52408.80元、杨经济损失130311.90元、刘经济损失46359元、张经济损失198404.10元、汪经济损失123193.80元、李成经济损失71544.60元、刘经济损失69210.90元、杨兵经济损失58935.60元、冯经济损失67936.50元、张经济损失82152元、汪经济损失74689.20元、赵经济损失25234.20元、狄千经济损失55532.34元、刘经济损失58807.80元、李奇经济损失86940元、李虎经济损失40004.10元、章经济损失36683.10元,共计1815033.6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7554元,冯经济损失9689.20元、冯某山经济损失8592.50元、何某经济损失12344.25元、王经济损失6660.90元、孟经济损失7715.20元、何经济损失7075.70元、夏新经济损失5823.20元、杨经济损失14479.10元、刘经济损失5151元、张经济损失22044.90元、汪经济损失13688.20元、李成经济损失7949.40元、刘经济损失7690.10元、杨兵经济损失6548.40元、冯经济损失7548.50元、张经济损失9128元、汪经济损失8298.80元、赵经济损失2803.80元、狄千经济损失6170.26元、刘经济损失6534.20元、李奇经济损失9660元、李虎经济损失4444.90元、章经济损失4075.90元,共计201670.4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园员会经济损失89579.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冯、冯、何、王、孟、何、夏新、杨、刘、张、汪、李、杨兵、冯、张、汪、赵、狄、刘、李、李、章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民赔偿郭经济损失75540元、冯经济损失96892元、冯经济损失85925元、何经济损失133342.50元、王经济损失66609元、孟经济损失77152元、何经济损失70757元、夏新经济损失58232元、杨经济损失144791元、刘经济损失51510元、张经济损失220449元、汪经济损失136882元、李经济损失79494元、杨兵经济损失65484元、冯经济损失75485元、张经济损失91280元、汪经济损失82988元、赵经济损失28038元、狄经济损失61702.60元、刘经济损失65342元、李经济损失96600元、李经济损失48893.90元、章*经济损失44834.90元,并由被上诉**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民委员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对原判认定其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园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人李对一审对其的定罪不表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东园员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李*民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关于李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经核,李忽视防火安全,在其商铺内未将火炉彻底熄灭而离开,致使火炉倾倒发生火灾,造成市场内27家商户的财物和东园员会的32间彩钢房被烧毁,价值2382007.70元,犯罪后果严重,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对其判处的刑罚是适当的,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经生效。李的犯罪行为还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郭等人提出应当由东园员会与原审被告人李共同赔偿各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并由东园员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东园员会提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核,上诉人东园员会在临时市场内设立东园农理委员会负责市场日常的管理工作,并向市场内各商户收取摊位费,是临时市场的实际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东园员会作为东园临时农贸市场的实际管理者,对市场内的商户及其财产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却未按照《农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没有组织开展足够的消防安全教育等活动,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在其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上诉人东园员会的过错程度,由原审被告人李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东园员会承担25%的补充责任较为适宜,故上诉人郭等人及东园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其实际损失为133442.5元,案发时其被烧毁的现金是4万元,但一审只认定了3万元,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核,何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判根据案发现场被烧毁人民币残留物,结合其他证人证言确定被烧毁的人民币是3万元,从而认定上诉人何某的实际损失为123442.5元并无不当,故对何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及上诉人东委会的损失,原判确定由原审被告人李承担90%,东委会承担10%,因刘和李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对该部分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判决赔偿刘玲损失即“李民赔偿刘玲经济损失69210.90元、中卫市沙村村委会赔偿刘玲经济损失7690.10元”的部分及第四项即“李*民赔偿东园员会经济损失89579.50元”的部分;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除赔偿刘*玲损失以外的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李民赔偿上诉人郭经济损失56655元、冯经济损失72669元、冯某山经济损失64443.80元、何某经济损失92581.90元、王经济损失49956.80元、孟经济损失57864元、何经济损失53067.80元、夏新经济损失43674元、杨经济损失108593.30元、刘经济损失38632.50元、张经济损失165336.80元、汪经济损失102661.50元、李成经济损失59620.50元、杨兵经济损失49113元、冯经济损失56613.80元、张经济损失68460元、汪经济损失62241元、赵经济损失21028.50元、狄*千经济损失46277元、刘**经济损失49006.50元、李奇经济损失72450元、李虎经济损失33337元、章*经济损失30569元,共计1454852.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四、上诉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东园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郭经济损失18885元,冯某文经济损失24223元、冯某山经济损失21481.20元、何某经济损失30860.60元、王经济损失16652.20元、孟经济损失19288元、何经济损失17689.20元、夏新经济损失14558元、杨经济损失36197.70元、刘经济损失12877.50元、张经济损失55112.20元、汪经济损失34220.50元、李成经济损失19873.50元、杨兵经济损失16371元、冯经济损失18871.20元、张经济损失22820元、汪经济损失20747元、赵经济损失7009.50元、狄千经济损失15425.60元、刘经济损失16335.50元、李奇经济损失24150元、李虎经济损失11112元、章*经济损失10190元,共计4849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牛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倪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甲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兆虎放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高×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郭失火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