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谢*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国泰家具广场)
title: 2012_广东增城国泰家具广场潘某谢某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潘、谢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国泰家具广场)
潘、谢等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增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谢、吴失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莫荣标、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简和吴、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潘租赁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楼,以被告人谢名义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开设一间“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销售家具,2011年开始由被告人吴*负责管理。
2010年8月,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2010年9月7日,在民警陈、罗第一次对国泰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国泰家具广场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该家具广场办公室内,被告人谢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向二名民警各贿送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在增城场办公室内向陈贿送人民币1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在增城场办公室内,向陈贿送人民币1000元,以达到让消防民警放任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的目的。其后,罗、陈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4月23日二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均未将国泰家具广场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未能有效消除消防隐患,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无证违法经营两年之久。
2012年9月13日7时13分许,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发生火灾,烧毁、烧损商场内家具等物品一批,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同时由于上述三名被告人在该家具广场的日常管理过程中疏于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致使火灾发生后三名被害人未逃向附近的安全通道,而是跑向被防盗网封死窗户的办公室,不能及时逃离,消防自动报警室未安排专人值班致使火情发生后未及时被发现并报警,最终造成被害人胡*、吴、叶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并分别于9月13日、9月26日、10月28日死亡。
本院查明
该火灾事故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至。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的老板是潘、管理人员吴、经营者谢*,上述三人均未履行公众聚集场所管理的法定职责及义务,对此次火灾事故存在过失行为。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潘、谢、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谢、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谢、吴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潘、谢、吴*判处刑罚。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2、国泰家具广场存在消防设施,且消防设施在本次火灾中运行正常,起到了减轻灾情和减少损失的作用;3、被告人潘是投资人,应承担的是投资人的管理不当的过错,相对国泰家具广场具有消防责任的人,被告人潘的责任较轻;4、本案引起火灾的故障线路在被告人潘租赁前已安装,且属于安装在线槽内的隐蔽工程,日常管理中难以发现,安装的过错应由安装人承担,相应减轻被告人潘的责任;5、被告人潘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被告人潘是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潘*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谢并非国泰家具广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在该广场取得任何收益或分红,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谢自行到派出所接受相关事故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谢是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吴的管理行为均是受潘所指令,且平时工作主要负责采购;2、被告人吴自行到派出所接受相关事故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方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吴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协助灭火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5、被告人吴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潘租赁增城市荔城街沙园中路11号二楼,以被告人谢名义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开设一间“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销售家具,2011年开始由被告人吴*负责管理。
2010年8月,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在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检查验收及颁发《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2010年9月7日,在民警陈、罗第一次对国泰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国泰家具广场未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该家具广场办公室内,被告人谢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向二名民警各贿送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在增城场办公室内向陈贿送人民币1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吴按照被告人潘的指使,在增城场办公室内,向陈贿送人民币1000元,以达到让消防民警放任家具广场无证违法经营的目的。其后,罗、陈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2年4月23日二次对该家具广场进行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均未将国泰家具广场无《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情况向增城市公安局防火监督大队书面报告对该家具广场责令停业整改,未能有效消除消防隐患,放任该家具广场持续无证违法经营两年之久。
2012年9月13日7时13分许,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发生火灾,烧毁、烧损商场内家具等物品一批,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同时由于上述三名被告人在该家具广场的日常管理过程中疏于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致使火灾发生后三名被害人未逃向附近的安全通道,而是跑向被防盗网封死窗户的办公室,不能及时逃离,消防自动报警室未安排专人值班致使火情发生后未及时被发现并报警,最终造成被害人胡*、吴、叶吸入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并分别于9月13日、9月26日、10月28日死亡。
该火灾事故经广州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广州市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至。增城国泰家具广场的老板是潘、管理人员吴、经营者谢,上述三人均未履行公众聚集场所管理的法定职责及义务,对此次火灾事故存在过失行为。被告人潘于2012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积极参与灭火,并于案发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从而归案;被告人吴于案发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从而归案。
在案发后,被告人潘的家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家属,与三名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叶的家属人民币650100元;赔偿了被害人吴的家属人民币469837元;赔偿了被害人胡的家属人民币467000元。被害人叶、吴、胡的家属分别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潘、谢、吴,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和辨认人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4、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潘从钟发处租赁了国泰家具广场的经营场地。
7、火灾事故认定书:
(1)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穗公消火认字(2012)第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点位于国泰家具广场第二层E11柱至E12柱之间电源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灾害成因是现场可燃物较多,火灾蔓延迅速,产生的高温及有毒烟气使人员逃生困难。
(2)广东**消防局出具的广公消火复字(2012)第1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该局维持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对本案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谢、吴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引发火灾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吴、谢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谢在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谢、吴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谢、吴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内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在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考虑到伤者治疗需要大量费用,要其先行回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但被告人潘此后拒绝接听公安机关的电话,后通过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自动投案”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属过失犯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作赔偿,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潘、谢、吴*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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