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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春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刑事案件 年份:2015 大小:14.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42
类型/火灾事故认定书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医疗机构原因/违章动火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广东年份/2015

title: 广东惠州_重大责任事故罪

updated: 2026-08-04

卿某春等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卿*春等2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卿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贺、黄,被告人卿春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袁与向某平签订了出租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被告人袁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属于易燃物品的EPS空心模板,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在明知被告人卿春未取得焊接及切割操作证的情况下让其将该厂车间内的一个架子角焊好,被告人卿春在电焊操作过程中不慎将电焊的火星掉到泡沫材料上继而引发火灾,造成在车间上班的员工游雅、谢成受伤(经鉴定,游雅、谢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及梁死亡(经鉴定,死者梁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烧伤,继发感染,引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重大生产事故。经惠州市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袁**、卿*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生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垫付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对该案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对死者梁的家属、被害人谢及游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谢、游雅的谅解,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袁适用缓刑。

被告人卿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卿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被雇请的工人,不知道焊接需要操作证书;在发生火灾后积极救助伤者;家庭环境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卿*春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袁与向某平签订了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被告人袁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房生产加工属于易燃物品的EPS空心模板。同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在明知被告人卿春未取得焊接及切割操作证的情况下,让卿春焊接该厂车间内的一个架子角;被告人卿*春在操作电焊过程中,电焊的火星掉到泡沫材料上引燃周边泡沫材料引发火灾,造成在车间上班的员工梁死亡、游及谢某素成重伤二级的重大事故。经惠州市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赔偿被害人梁家属88000元、赔偿被害人游某雅72767元、赔偿被害人谢成63786.8元,被害人梁家属及被害人游某雅、谢成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袁**判处缓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现场发现地上留有燃烧过后的发泡胶残留物,残留物旁边摆放有一部电焊机,两侧各有一个电架,旁边一角还摆放部分方砖形发泡胶。

惠州市**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惠州市**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春未取得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厂房出租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惠州有限公司代表人袁于2014年12月7日与向建*签订了承租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租期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但未盖公司公章)。

广东省惠**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素成、游某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广东省惠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烧伤,继发感染,引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赔偿被害人梁家属88000元、赔偿被害人游某雅72767元、赔偿被害人谢成63786.8元,被害人梁家属及被害人游某雅、谢成对被告人袁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袁**判处缓刑。

证人何某平的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向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某村的集体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两间厂房,2014年12月7日,我将其中一间厂房出租给袁**用作易燃品(泡沫)加工,租期至2015年2月份,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该加工厂发生火灾,烧伤三名工人,听说是因工人使用电焊引发的,当时该厂房未向有关部门报建和报消防验收。

证人梁清的证言:父亲梁迪死前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工作,2014年12月19日,该加工厂发生火灾将梁迪烧伤,2015年1月22日,梁迪在惠州**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证人杨**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发生火灾,在发生火灾之前,该加工厂的电焊工卿某春称他们厂的一个铁架子松了,拿电焊过去修,刚过去一会,火灾就发生了。

证人陈某梯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8时许,卿春到我工作的工厂借去电焊机,约十分钟后,卿春工作的工厂有人喊着火了,我见到他们厂的车间着火。

证人曾某钦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袁与林注册惠州市某装饰材料公司,林占60%股份,袁占40%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某村*号,从2013年开始,该公司没有业务开展,也无办公场所,公司名存实亡,现公司的股东各自发展,袁自己到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经营加工厂,袁未告知公司,袁的工厂发生火灾后,袁找林的丈夫借钱,林**才知道加工厂发生火灾事故。

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梁家属的报警称梁于2014年12月19日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被烧伤,现被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已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调查,该加工厂发生火灾烧伤三名工人,另两名伤者鉴定为重伤,引发火灾的是电焊工卿某春电焊时火星溅到泡沫上,该无名泡沫加工厂的老板叫袁,该派出所将卿某春和袁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并治安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

被告人卿春的供述:我在惠州市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由袁和郭科合股经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科的妻子,公司临时租用一间单层砖墙铁皮房顶的厂房(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现有员工9人,主要生产EPS线条泡沫产品,2014年12月19日,袁叫我去借电焊机修理一铁架子,后我在焊铁架时,火花掉在泡沫材料上发生火灾,我与袁等人合力将困在里面的同事梁、游雅、谢成救出,当时厂房没有消防设施,我也未取得电焊资格操作证,袁**也知道我未取得电焊资格操作证。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卿春无证操作电焊,因违章操作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卿春明知自己不具有电焊施工的资质,违规操作电焊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袁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无电焊施工资质而予以雇请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对次要、间接原因。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自首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人因各自过失而引发本案,视其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袁*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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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刑事案件/2012_广东惠州_重大责任事故罪.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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