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陈周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title: 2012_江山陈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干粉灭火器卧龙中岳冀波牌
updated: 2026-08-04
江山陈周生产销售伪劣灭火器案
陈、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4日以衢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周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指定辩护人管小*、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周、陈商议在江山市合伙制作成品干粉灭火器,后由被告人陈出资17万元,占股份30%,被告人周负责销售、采购配件、获取“卧龙”牌灭火器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等,占股份70%。2011年2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周、陈在没有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江山市区购得组装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相关配件,又购得10-30%含量的干粉(学名磷酸二氢铵)共计610余吨和少量的50-75%含量的干粉,还购得大量矿石粉等,从河南南阳有限公司消防器材分公司购得消防产品信息标志16.5万套,并通过缪甲购得假冒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7000套,由毛、毛、毛、缪甲等人制作了灭火器的合格证、商标、包装箱、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等。两被告人先后租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英家、江西省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姜乙厂房、江山市新塘边镇东山村排圳坞周丁养鸡棚,并雇人制作主要填充远低于国家标准的含量为10-30%干粉的灭火器,或在低含量干粉中再混充矿石粉,制作了“卧龙”、“中岳”、“冀波”三个品牌的多个型式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所生产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共计销售18万余具,合计销售金额550万余元。其中销往福建省福州市的周己处10.9万余具,金额共计330万余元,销往湖南省长沙市的姜丙处共计3.4万余具,金额共计1O5万余元,销往云南省昆明市的余甲处共1万余具,金额共计33万余元,销往贵州省贵阳市的刘共计6O00余具,金额共计23万余元,销往四川省成都市的姜丁处6900余具,金额共计16万余元,销往重庆市的王世省处2000具,金额共计6.8万余元,销往山东省济南市的王(化名陈)处1.2万余具,金额共计3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于2012年1月13日主动投案。扣押各型式干粉灭火器成品共计2800余具,还扣押了包装箱、生产工具、配件、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消防产品信息标志、检验报告、合格证、商标、干粉、浙H厢式货车一辆等。经鉴定,所扣押的三种型式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质量均不合格。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周、陈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销售金额为550万余元依据不足;2、陈只是根据周的指示办理部分事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3、陈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指控其参与生产、销售的不合格灭火器数量及金额过高。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金额为550万余元及销售至周*己处灭火器系不合格产品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请求对周**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周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周、陈商定合伙做成品干粉灭火器的生意,由陈出资17万元,占30%股份,由周负责销售、采购原材料、获取“卧龙”牌灭火器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等工作,占70%股份。后二人在未办理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即从江山市区购得筒体、喷管、压力表等组装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所需的配件,610余吨磷酸二氢铵含量为10-30%的干粉、少量磷酸二氢铵含量为50%、75%的干粉,从江山市区以及江西省玉山县购得大量矿石粉等原材料,从南阳市有限公司购得“卧龙”牌消防产品信息标志,并通过缪甲购得假冒的消防产品信息标志,通过毛某丁、毛、毛、缪甲等人制作了灭火器的合格证、商标、包装箱、产品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等文书,先后租用江山市凤林镇政棠村李英家、江西省广丰县东阳乡竹岩村姜*乙厂房、江山市新塘边镇东山村安坛自然村排圳坞周某丁养鸡棚作为生产场所,雇佣人员主要生产制作填充物远低于国家标准的“卧龙”、“冀波”和“中岳”三个品牌的多个型式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11年3月,周还购买了江铃牌厢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B3033083,车牌号为浙H)用于运输原材料和成品灭火器等。自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周和陈**共组织生产了17万余具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并销往福建省福州市、湖南省长沙市、云南省昆明市、四川省成都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销售金额达530余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各型式干粉灭火器成品共计2800余具(经鉴定均为不合格产品)、包装箱、生产工具、配件、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消防产品信息标志、检验报告、合格证、商标、干粉和浙H厢式货车一辆等物品。被告人陈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被告人周于2012年1月13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关于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销售至福建周己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多次供述生产、出售的灭火器绝大多数以购买10%含量的干粉填充,上述供述内容得到证人姜、严甲、温、杨等证人证言的印证,与陈帐本中购买10%含量干粉达600余吨的记录内容也相符。按照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的规定,ABC型干粉灭火器的灭火药剂即磷酸二氢铵含量应达到50+3%,10%含量明显低于该国家标准。且福州**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载明从周己处扣押的“卧龙”牌灭火器干粉灭火剂含量严重不足,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两被告人销售至福建周己处的灭火器系不合格产品。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金额为550万余元依据不足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扣押在案的《销售情况记录清单》系被告人陈**对灭火器销售情况进行整理时所记,并经当庭辨认无误,该清单列明的销售金额为5536511元,亦得到柴所记录帐册及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两被告人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该清单以及柴帐本中所记录的50%含量干粉灭火器货值为14万余元,3kgCO2灭火器货值14600元,其余部分灭火器干粉含量均达不到50%的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故应认定两被告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灭火器的货值金额为530余万元。对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不一致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合伙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灭火器,销售金额达53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合伙经营,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所提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虽对部分事实作出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认,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并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与此不同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由江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牌号为浙H5911J厢式货车一辆、各型式干粉灭火器成品共计2800余具、包装箱、生产工具、配件、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消防产品信息标志、检验报告、合格证、商标、干粉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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