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尚强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title: 2013_浙江台州戴尚强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戴尚强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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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戴尚强放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尚强,戴某乙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刑一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因本案于2012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健敏、杜敏芝,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经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尚强犯放火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尚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及其辩护人许健敏、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戴尚强因与戴某甲发生经济纠纷而产生矛盾。2012年1月18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戴尚强携带早已准备好的汽油、撬棍等物品来到戴某甲经营的天台县洪畴镇大三村五丰烟花爆竹销售中心,撬掉销售中心西边的窗户上的三合板后将汽油通过窗户倒入室内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天台五丰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店铺、隔壁家辉包装材料店和干小华布店内财物被烧毁。经鉴定,戴某乙户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67元,许某户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1745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人戴尚强的家属同被害人许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00元,取得了被害人许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尚强的供述,被害人戴某甲、戴某乙、许某的陈述,刘先林、戴昭瑶、鲍小红、戴倍倍、戴山河、吴善累、朱洁、戴晓峰、戴连瑶、戴均恩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指令书、《证明》、消防队出警记录、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戴尚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戴尚强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67元。原审被告人戴尚强上诉称,天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认定的财物损失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尚强点火烧烟花的行为没有造成不特定财产的损失,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一审法院将价格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价格鉴定书认定财物损失的依据是案发前的1月10日左右的盘货清单,而从1月12日洪畴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看,当天天台县五丰烟花爆竹销售中心所存货物明显少于盘货清单的数量,因此价格鉴定书所认定火灾损失的财物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所作的陈述称烟花爆竹损失3万余元,再结合价格鉴定书对店内除烟花爆竹外的其他物品的估价情况,应认定损失为6万余元。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与被害人戴某乙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戴尚强赔偿给戴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戴尚强的家属已按协议约定将十万元赔偿款支付给戴某乙,戴某乙亦请求对戴尚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协议确认的赔偿款已经给付,本院不再制作调解书。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天台县五丰烟花爆竹销售中心周边都有房屋毗邻,被告人戴尚强点燃烟火爆竹后即逃离现场,放任火灾的蔓延,其行为已危及不特定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故其行为应构成放火罪。辩护人戴尚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尚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判仅以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损失的定案依据不足,致使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戴尚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同时鉴于上诉人戴尚强与被害人戴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赔偿款已经给付,被害人亦请求对上诉人戴尚强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上诉人戴尚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尚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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