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title: 2012_浙江文成胡XX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updated: 2026-08-04
胡**失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失火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12)温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在文成县玉壶镇南河村枫树垄山场其自留田烧田后坎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总面积9606亩,过火有林地面积4470亩。受害林木蓄积量为5908.2立方米;受害板栗2440株,已进入盛产期。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胡**向文成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和受害村签订了胡支付一万元作为购买树苗费用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周、胡、周乙右、周丙、周*乙平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文成县林业局文林鉴字(2011)第12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文成**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过火总面积9606亩不属实,因为该山场过去曾多次发生火灾,部分过火面积可能是以前火灾所致;其有自首,能够积极赔偿,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过火面积和火灾造成的损失是经过文成察大队的现场勘验后依法得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有效,应予采信。胡上诉对火灾损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470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鉴于胡案发后能够自首,并对被害人的损失按赔偿协议予以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但胡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不宜减轻处罚,胡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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