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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_山东_青岛_薛明亮与胡福金_电气短路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7.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2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2:4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法律/民事赔偿地域/山东年份/2014

title: 2014_山东_青岛_薛明亮与胡福金_电气短路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原告薛明亮与被告胡福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11-12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4)黄民初字第3158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黄民初字第3158号

原告:薛明亮,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刘波,胶南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福金,男,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明亮与被告胡福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焕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明亮诉称:原、被告系青岛市黄岛区××村的东西邻居。2012年10月4日,因被告使用的多股铜导线短路起火,将原告的二层楼房房顶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496元。原告进行技术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496元及技术鉴定费3000元。

被告胡福金辩称:一、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系从原告的房屋处取得,并非被告家中使用的多股铜导线。二、火灾发生的初始位置在原告的房屋处。1、原告从自家房屋处提取了多股铜导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电线短路引起火灾,可见火灾的初始位置在原告的房屋处。2、火灾发生的当天系西北风,原告系被告的西邻,原告房屋的灾情远重于被告房屋的灾情。可见,这正是火灾的初始位置在原告房屋处引起的结果。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

为证明2012年10月4日原告的二层楼房的房顶被烧毁的原因是被告家中使用的多股铜导线短路起火,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和技术鉴定报告一份作为证据。经审查,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载明,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起火单位名称为胶南市××村××号的多股铜导线有一次短路熔痕。胶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2年10月4日13时41分,胶南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胶南市××村××号薛明亮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顶木质檩条、苇箔、瓦片、太阳能及部分线路,未造成人员伤亡。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是证明了火灾产生的原因,但并不能证明是谁导致了火灾的产生。

二、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的使用人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送检的多股铜导线的使用人是被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在该份调查笔录中李某某认可了如下内容:李某某系山东省胶南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6日,其和张某接到举报后到达现场,经查看,现场被清理过。李某某询问了原、被告,原告说可能是电线起火造成火灾,电线可能被被告拿走了。被告说电线被被告放起来了。李某某让被告拿出来,被告就把电线取来交给李某某,被告认可电线是被告的。根据电线的长度和被剪断的接头进行对比,认定电线确实是从原告的东邻家接出来的,并且和起火的房间相吻合。送检的多股铜导线就是现场提取的电线。被告质证后认为,调查笔录实际上是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对于提供证词的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作证,对于其证词不应该采信。

本院向李某某进行了调查,李某某系胶南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消防人员对原、被告进行过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万元,被告说高了,没有调解成功。电线是从房顶走的,因为线路短路,引燃屋顶堆放的杂物形成了火灾。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现场已被清理过,不能证明火灾形成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

三、关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对于原告所受损失,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原告民房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为25794.6元。原告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原告要求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

四、对于技术鉴定费3000元,原告表示没有发票或收据,被告未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火灾是否是被告的线路短路所造成。

原告主张发生短路的线路系被告所有,在消防人员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被告认可发生短路的线路系被告所有,且消防人员根据短路电线的长度和被剪断的接头对比认定短路电线是从被告家接出,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胶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本院认定原告所受火灾损失系被告所有的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所致。被告对自己所有的线路负有管理责任,其对短路引起火灾所致原告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评估机构认定原告所受火灾损失为25794.6元,本院予认定,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因系被告的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费3000元,因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明亮火灾损失25794.6元;

二、被告胡福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明亮评估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薛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原告承担33.5元,被告承担23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焕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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