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title: 2992_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updated: 2026-08-04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供电线路故障致仓库火灾,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商户损失不重复赔偿,判供电局赔偿实际损失200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5/6/0f402b7e-834e-446d-987e-6eb136451dab
正文
(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0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宏,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通道北街。法定代表人蔺蒙,局长。委托代理人苗立,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喜平,呼和浩特市供电局旧城分局工作人员。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彭继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荣盛、尹宏,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苗立、杨喜平及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君、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在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9、10、11号仓库仓储长城系列、五粮液系列及进口红酒和白酒。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该储酒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严重受损;根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火灾原因为:贵局所有的电缆在我方租赁的酒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片附近的电缆沟内因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穿透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原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发现酒库着火即刻报警并及时协助消防人员将大火扑灭;但该起火灾致原告的白酒、红酒、损失价值701,413.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因其电缆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白酒、红酒损失701,4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商品储备库保管合同》,2、《火灾事故认定书》,3、大库浸泡酒明细及白酒、红酒损失照片,4、《律师函》。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准确性有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大库浸泡酒的明细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为没有必要举证。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事后加的一段话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对证明的问题的第一、二项认可,对第三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损失是需要鉴定的,照片无从考证是不是当时的。对证据4的意见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辩称,原告与被告美通公司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被告美通公司将9、10、11号仓库出租给原告使用,并每年收取一定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仓储保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美通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原告仓储的货物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美通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及管理义务,导致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发生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被告美通公司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对于本市场仓储的摊位进行出租,应对市场出租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但被告美通公司监管不到位,在市场管理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未尽到法定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对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全部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全部理赔档案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美通公司已向原告赔偿了本案中原告酒类的损失,至于原告认为还有部分损失没有赔付,也应该找被告美通公司主张,或被告美通公司可以与保险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进一步协商。呼和浩特供电局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如果追究火灾的原因和责任,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行使诉权,而不是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隐瞒了该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重要的事实,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法庭调查过程中计算的数额不一样,虽然数额差距不大,但诉讼是严肃的,应当在有法可依的基础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当已拿到了赔偿还隐瞒赔付的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与法庭调查的数额和重要事实不符,就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没有赔付的损失,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出示。保险公司对被告美通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故原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法院向玉泉区消防大队调取的火灾事故档案中,被告美通公司在整个仓储市场的管理中,没有制定相关的制度,与各承租商户没有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火灾后因消防大队了解到被告美通公司已赔付原告酒类损失494,072.8元,故在火灾认定书中没有对酒类损失进行评估。本案中引起火灾的可燃物是原告堆放在电缆上方的大量易燃纸箱和红酒,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相关规定,在电缆的上方存放大量易燃酒类商品,原告也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施工资料图纸,2、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看出是否与美通公司有关联性,即使工程竣工不等于事后维护以及维护达到国家标准。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拍摄时间、地点、摄影人不知道,对其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从工程竣工报告来看,呼市供电局进行了二次施工改造,同时对地下光缆没有完全的填埋,所以对呼市供电局提供的报告,恰好证明美通公司的对其指责是没有依据的,同时没有进行安全维护,即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仅仅拿照片是无法证明的,对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美通公司把投保的财产综合险赔付给原告,不是因侵权责任赔偿赔付给原告的,而是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赔付给原告。本案中,美通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亦非本案合格的被告。电缆绝缘破损爆炸是高度危险责任造成侵权。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地下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高度危险责任承担主体,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警示义务,即使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呼和浩特供电局二次施工后,没有对地下施工电缆沟进行充分的回填,(有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低于地表几十公分,施工工程不合格导致电缆埋藏浅,从而导致起火。对于呼和浩特供电局所主张的地表上埋藏浅是由我方施工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次施工时,本应按照严格的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但其没有严格按照施工管理规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本应对电缆沟进行彻底的填埋。因此,呼和浩特供电局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呼市消防大队已证明主要原因是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的短路而引起的火灾;次要原因是电缆浅。这两个原因都是由被告呼和浩特供电局造成的,非我方造成的。因此,我方不是侵权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承诺书》,3、保险公司赔付凭证及原告收款凭证,4、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观点法庭进行裁判,因为保险公司是赔偿的一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承诺书和本案的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证据4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方即甲方)与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方即乙方)签订了《商用储备库保管合同》,合同中约定:1、储存货物的名称为酒类。2、储存场所为首府无公害农产品物流中心商用储备库。储存物占用仓库位置为第9、第10、第11间,占用面积660平方米。3、仓储时间从2011年9月8日起到2012年9月7日止,时间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9、10、11号仓库仓储了红酒和白酒。2012年5月12日15时37分原告储存的红酒库发生火灾,过火面积8平方米,火灾造成库存部分红酒及五粮液严重受损。2012年6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为:火灾原因为起火部位于酒库东库东隔墙西侧南暖气片附近电缆沟。火灾是由于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高压电火花击穿至地表引燃上侧堆放的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的火灾。经分析灾害成因为:起火部位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沙埋浅,距地表仅10厘米,高压电火花穿透至地表,引燃电缆沟地表堆放的大量纸箱包装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现场人员在听到异响并发现火时能够及时报警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火灾未蔓延扩大,无人员伤亡。另查明,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7,000万元,保险时间12个月,从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小时止,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出险,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到达现场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租赁户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清点受损货物,经双方现场清点对其全损货物数量及损失程度共同认可,遭水浸泡、污染货物受损数量共同确认,但损失程度协商处理。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报废酒金额为275,799.2元,全额赔付。大库浸泡酒为915,614元,其中白酒赔付金额为20%,即158,355.6元,红酒赔付金额为50%,即61,918元。最终赔付金额为496,072.8元-2,000元=494,072.8元。2012年9月27日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无需就此次火灾事故再向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013年4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对于损毁报废的酒已做了全额赔付,对于此次事故浸泡的红酒和白酒,我保险公司定损的实际损失为外包装及商标,酒瓶及盛装的液体酒未受到损坏,其实际价值仍存在,不予赔付。故只赔偿受到损失的包装及商标。本次事故中受损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额全部赔付完毕。在审理中法院调取下列证据并在法庭出示:1、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2、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3、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合法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特别证明了损失情况,保险公司虽然进行了理赔,只赔付了一定的金额比例,对剩余的按侵权之诉赔偿。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消防大队的档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是出场定损的第一手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及不计免赔数额是否应当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赔偿。在审理中本院调取的证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档案、保险公司出险理赔档案及保险公司作出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呼玉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为电缆沟内高压电缆接头处电缆绝缘破损造成短路故障引燃上侧可燃物而致火灾,电缆沟内高压电缆距地表仅10厘米,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作为高压线的产权人及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巡视和管理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已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火灾发生后,呼和浩特市美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在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申请了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时赶赴现场,作出财产综合险查勘报告,查账及询价笔录、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保险标的损失核定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保险标的损失核定真实合法,理赔后原告亦认可,在《关于美通仓储案件的赔付说明》中证实本次事故中受损商户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付完毕,未赔付的数额是因为被浸泡的酒其价值仍存在,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损失全部赔付完毕,不能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未赔付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在理赔中,不计免赔是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免赔金额或免赔比例,虽原告同意不计免赔的扣除,但原告实际上损失2,000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应当赔偿。关于原告提出作为商品的红白酒失去商标及包装即失去应有价值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4元,由原告内蒙古鑫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承担人民币10,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世力审 判 员 昝 东人民陪审员 柳 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丽 更多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