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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3003_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
updated: 2026-08-04
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
-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永盛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柴油 spilled 引发火灾致群昌公司仓库损失,判海源、永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01940.86元
- 来源:https://www.gdcourts.gov.cn/caipanwenshuxuandeng/caipanwenshuxuandeng/content/post_1045738.html
正文
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57:42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章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潢涌水道高埗镇草墩村河段。 法定代表人:田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兴、谭艳平,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燕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莫伟青,均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博律师、被申请人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律师、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昌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海源公司、永盛公司连带赔偿群昌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共计2,552,173.32元,并请法院酌情判处间接损失的数额。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柴油属于易燃液体,属于高度危险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油品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火灾的,海源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永盛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运输者,共同参与了案涉油品的占有和经营,二者没有保障经营案涉油品过程中的安全,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群昌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在报警未得到及时处理的情况下,立即委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做出价格鉴证报告,2,402,173.32元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具备价格认证资格的专业评估公司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和方法得出的,是准确和科学的。群昌公司是毛衫加工出口企业,所烧物品皆为出口订单货物,此次火灾的必然结果就是大量订单违约,导致群昌公司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群昌公司不得高价收购替代货物弥补,且作为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厂房重建停工期间大量工人窝工,群昌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不止2,402,173.32元,请法院考虑间接损失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赔偿数额。 海源公司辩称,(一)现在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对本案火灾起因进行鉴定,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是特殊侵权纠纷,不管是一般侵权纠纷还是特殊侵权纠纷都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二)余雄飞不是海源公司的员工,群昌公司在以往的交易是自提货物,只要海源公司将油交给余雄飞,就表明两者之间的风险转移。通过我司提交的发油单也证明,只要在收验处签名盖章都是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和海源公司的购销协议可以表明标的物移交时风险就转移。就算海源公司有送货上门的服务,但是也不表明海源公司和群昌公司之间就是送货上门的交易关系。不管余雄飞与群昌公司的真实关系是什么,把油交给余雄飞就表明风险责任发生了转移。综上,海源公司认为要其承担责任首先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群昌公司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根据大朗安监分局2012年7月5日的审查结果,案涉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既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就不存在群昌公司所说的高度危险侵权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二)永盛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关。因为余雄飞不是永盛公司员工,原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这个事实。另外潘世福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但是潘世福也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永盛公司并没有收到群昌公司或者海源公司的委托来运油,关于潘世福的身份问题请求法院注意2012年4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所作出的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余雄飞,余雄飞在笔录中明确他是在海源加油站工作,是发货主管。在公安笔录中,当公安问余雄飞公司有多少名工人到起火现场,余雄飞的答复是只有两个,一个是余雄飞,另一个是新来的司机,该笔录足以证明潘世福当时并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尽管车辆还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当时他不是永盛公司员工,而且车辆也不在永盛公司的控制下。所以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关。(三)根据大朗派出所在2012年4月16日对余雄飞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在柴油罐旁边还有一个红色的胶桶,红色胶桶是有一个排气扇。余雄飞陈述是由于排气扇产生的火花掉在胶桶里才引发的火灾。2012年4月8日大朗派出所对群昌公司的员工杨青远询问笔录显示,他是在4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把油库底部的油渣放在两个红色小桶里面,然后放在仓库的右手边,这一事实跟余雄飞所交代的起火事实是相吻合的。所以永盛公司认为这个起火点不是在油罐而是在排气扇下方的两个红色的小桶里面。另外,根据群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安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油罐只是被熏黑,油罐本身并没有着火,并且2012年6月4日安监部门也从油罐里面提取了油料进行检测,这也佐证油罐本身是没有着火的。(四)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群昌公司的厂房、毛料堆放仓库和储油罐中间是没有隔离的,是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群昌公司将毛织生产车间、毛料仓库和储油罐设在同一厂房,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在消防的勘验笔录中有明确的显示。(五)关于损失的问题。群昌公司损失统计的办法跟公安部规定的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方法是不相符的,属于群昌公司单方委托,缺乏相应的客观性。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群昌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源公司赔偿因火灾导致的直接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552,173.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源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永盛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后,群昌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永盛公司就群昌公司向海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8日上午11时31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神塘街3巷的群昌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5月16日)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以下简称大朗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封闭现场采取灭火措施,对现场造成财产损失的状况拍摄视听资料、制作勘察笔录,并于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4月12日,群昌公司委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15日,大朗消防大队作出朗公消火移字(201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称经该大队组织调查认定(发现)该次火灾系海源公司员工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发,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给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朗分局(以下简称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经委托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确认引发火灾的油品为1993号易燃液体,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遂于同年7月5日书面回复大朗消防大队,以该案不应由安监部门处理为由,退还给大朗消防大队。群昌公司称其与海源公司之间素有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发当天,海源公司正是基于该买卖合同向群昌公司送油,加油过程中引发案涉火灾,给群昌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海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时,永盛公司作为运油车的登记权属人和运油人员登记的服务单位,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群昌公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送货单(2012年1月14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2月份和3月份),海源公司确认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但称交易方式是由群昌公司自行提取油品,海源公司不提供送油上门的服务。海源公司经理田育茂于2012年4月10日接受大朗派出所询问时称,海源公司有送油上门服务,一般是由客户确定油品数量并付清油款后公司派人派车送油上门。海源公司确认田育茂身份。此外,就群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海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大朗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和4月17日对余雄飞、潘世福进行询问。相关笔录显示,余雄飞称其不在任何运油公司工作,火灾当天,其花400元雇请潘世福开车运油,以7.1元/升的价格从海源公司买入柴油,再以7.5元/升的价格卖给群昌公司,赚取差价。余雄飞还称其与群昌公司做油品交易已有1年时间,总共有十余次,每次送油完成后群昌公司把款项汇给海源公司,海源公司再付款给余雄飞。潘世福的笔录显示,其在永盛公司担任司机,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客户,火灾当天打电话叫潘世福帮忙到群昌公司运送1800升柴油,潘世福经电话征得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同意后,驾驶公司粤X**车辆,跟余雄飞一起到海源公司购1800升油,然后送到群昌公司,余雄飞已向其支付400元报酬。关于火灾过程,余雄飞称,加油至约300升时因油管侧边抽气扇突然产生火花引发火灾。潘世福表示对此不清楚。 群昌公司和永盛公司均主张余雄飞、潘世福系海源公司员工,依据为自称海源公司发货主管的余文飞在大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其中,余文飞的询问笔录制作于2012年4月16日,余文飞称余雄飞、潘世福均为海源公司员工。该笔录未见余文飞签名也未注明未签名的原因。一审法院就《案件移送通知书》中关于“海源公司员工余雄飞、潘世福”的内容向大朗消防大队调查,该大队复函一审法院称余、潘二人是否海源公司员工由法院综合案件材料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海源公司申请,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余雄飞、潘世福的从业资格申领档案,显示二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登记的服务单位均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海源公司还提供了由东莞市高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人员名册,主张余雄飞、潘世福、余文飞均非其员工。 群昌公司认为,柴油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则认为,大朗安监分局已鉴定引发火灾的油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因此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应按一般侵权由群昌公司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群昌公司主张其因案涉火灾造成如下损失:(1)直接财产损失价值2,402,173.32元,群昌公司为此提供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价格鉴证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机构和相关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评估以火灾发生日即2012年4月8日为基准日,现场核实勘察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核定损失由加工成品损失1,916,448.93元、辅料及待加工部分损失151,616.32元、工装及设备损失111,770元和建筑物损失222,338.02元构成。其中,工装及设备损失均按80%成新率折旧,建筑物损失部分按80%、部分按90%成新率折旧,部分未计成新率。此外,就直接财产损失,群昌公司称大朗派出所曾委托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过价格核定,一审法院依据群昌公司申请向上述认证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复函一审法院称其并未收到公安机关关于案涉火灾损失价格核定的委托,因此不能提供相关结论。群昌公司、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对该复函予以确认。(2)窝工工资损失50,000元。群昌公司为此提交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汇总表。(3)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群昌公司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三项损失主张,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一、限海源公司、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群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1,940.86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8元,由群昌公司负担2,668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负担24,55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海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发生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油单、发生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东莞市利士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1、根据交易习惯,群昌公司汇款给海源公司,余雄飞凭借汇款回单前往海源公司加油站加油,并由余雄飞作为群昌公司的收验人在发油单上签字确认油品单价、数量和金额,海源公司则据此及结合余雄飞提供的群昌公司纳税信息给群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群昌公司提供的一份发货单[No.0408014]上所用之章系伪造印章,海源公司已就此事宜于2012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3、海源公司的投资人另有投资设立配套的油品运输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送油上门需要与客户另行约定,没有必要委托永盛公司运输。群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取东公立字[2012]2549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拟证明案涉送货单上的印章是否伪造。 另查明,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大朗消防大队复函称: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现场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大朗消防大队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案移交大朗安监分局。大朗消防大队又向二审法院提供案涉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视频录像一份。该视频录像反映了群昌公司厂房旁边的小路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据视频显示,案涉油罐车停驶在群昌公司厂房旁边小路上,有人从车上下来将油管从窗户伸进厂房内加油,不久后,厂房内起火。 又查明,案涉余雄飞于2012年4月16日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陈述的个人情况为:出生于1980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xx,上述笔录后附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附照片的该余雄飞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的余雄飞从业资格申领档案中显示该余雄飞的个人情况为:出生于1971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xx,服务单位为东莞市永盛燃料公司,并附有该余雄飞照片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的余雄飞照片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中的余雄飞照片不一致,并非同一人。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海源公司、永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系有一定危险性的易燃品,因此,因占有、使用、发送该易燃品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群昌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群昌公司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一)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案涉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二)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第(一)点。就海源公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群昌公司提供了与海源公司就2011年4月至2012年3、4月间就燃料油交易所产生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油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大量单据,海源公司在原审中亦确认了其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结合本案中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对燃料油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海源公司与群昌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的油品存在买卖关系。海源公司是案涉油品的所有人。 就永盛公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根据一审法院从东莞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的从业资质档案可见,余雄飞、潘世福登记的服务单位为永盛公司,但该档案记载的余雄飞的个人身份情况与案涉余雄飞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完全不一致,且照片显示亦非同一人,因此,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的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员工,余雄飞当天的运油行为不足以代表永盛公司。而上述档案中记载的潘世福个人身份情况与本案中的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一致,显属同一人,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表示其系永盛公司司机,其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已经过了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的同意,永盛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潘世福于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代表永盛公司,永盛公司系案涉油品的运送人。 关于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大朗消防大队在二审期间对二审法院的复函内容,大朗消防大队认为,依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而根据大朗安监分局在原审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函内容,大朗安监分局认为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显示,送检样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本案不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移送范围,大朗安监分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由上述情况可见,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而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案涉火灾事故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火花而引致大火,本案现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分析,由于群昌公司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要求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涉火灾事故起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群昌公司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群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群昌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系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的,大朗消防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是由于管辖的原因。 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表述的是初步认定事故原因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但消防大队及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火灾起因给出定论,至今没有查明引起火灾的确切原因,故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首先,二审法院曾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其回复是有关事故的起因,现场具体财产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如果大朗消防大队已经认为该火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那么在该份说明中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所作出的初步认定显然是违法的,因为是不属于其调查范围就无权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其回复的内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大朗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移送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后来发函将该案退回大朗消防大队并出具了审查结果,明确涉案柴油不属于危险品,不属于大朗分局的调查范围。该说明的内容显与大朗安监分局的回复相冲突,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根据二审法院向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在起火之前潘世福始终在车上面,并没有下车。只是在起火之后才下车拔掉了着火的油管,切断火源,故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在回复中提到火灾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化学物品时引起,这样的表述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本院在再审审理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查询函》,核实群昌公司的厂房是否经过消防验收,验收的具体时间是何时等情况。大朗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查询函>的复函》,对问题回复表示,该大队无法对群昌公司厂房的消防验收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发现在该火灾发生前对该厂房进行复审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以及2012年4月9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的记录是对火灾现场进行的勘查笔录,并不是对该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 群昌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证明群昌公司的厂房已经消防验收,可以投入使用;群昌公司不存在违反监督检查的情况,被申请人常年为群昌公司加油,没有出现状况,如果这次做到谨慎操作,完全可以避免火灾的发生。 永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表明群昌公司的厂房未进行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群昌公司将大量易燃物品和毛织生产车间、仓库设立在同一区域,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本案引起火灾的责任完全在于群昌公司。 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后,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针对再审开庭所确定本案焦点的代理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一)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纠纷,如果是的话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是特殊侵权纠纷,本案的举证责任分为两部分:1、被申请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即由申请人(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责任由谁承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被申请人的行为与申请人(群昌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是群昌公司故意、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二)现有证据是否能还原当时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与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据包括:1、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大朗消防大队“组织调查认定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品时引起火灾”;2、《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再次明确“大朗消防大队会同大朗派出所通过查看起火部位、调取周边的监控视频和询问知情人后,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3、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根据现场监控,应可以推断出涉案的柴油着火了,只要着火了就必然会烧到群昌公司的财物,柴油没有着火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调整。综合群昌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否应就涉案火灾事故向群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群昌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群昌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加害人的行为、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对此亦明确表示,被申请人(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由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涉案油品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群昌公司并不否认应由其对上述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群昌公司对其主张,应首先举证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涉案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群昌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为大朗消防大队朗公消火移字(201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以及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群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要依据和理由分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和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等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具有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等法定职责,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除此之外,在二审审理中,群昌公司在上诉答辩中亦表示“消防部门是唯一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部门”。因此,在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来认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和群昌公司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按时制作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并送达给当事人。 首先,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1)虽然大朗消防大队向大朗安监局出具的《案件移送通知书》中认定“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火灾”,但是该通知书是出具给大朗安监分局而非当事人,且大朗消防大队向二审法院的复函表示,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其调查认定范围。而大朗安监局向大朗消防大队的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规定的移送范围,该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群昌公司再审申请中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火灾原因的表述为“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从“初步认定”的文义上看,该表述的内容仅是刚开始的意见,不能被视为是最后确定的结论,且该情况说明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3)群昌公司再审提交的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对于该记录,群昌公司主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可以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故群昌公司关于“可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推断火灾事故原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对于群昌公司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公安消防机构未对群昌公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等进行统计,而群昌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最后,对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到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的火花而引起大火,但是本案现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予以佐证。 综上,由于本案目前仍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认定书确认涉案火灾的原因和财产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支持群昌公司关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应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群昌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如将来相关部门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群昌公司可据此另依法主张权利。 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群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主张,均属于在确定了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进一步审理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前述主张。 综上所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刘德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