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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3190_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updated: 2026-08-04
刘秀霞与黄苏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3-08-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 裁判结果摘要:家政工燃气爆炸烧伤,接受劳务方担70%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8/12/154c94e3-7d03-413a-962d-ef2510dbb70c/
正文
(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秀霞与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霞,黄苏生,黄国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刘秀霞,男,1956年1月6日生。被告黄苏生,男,1955年7月8日生。被告黄国庆,男,1962年10月1日生。原告刘秀霞诉被告黄苏生、黄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代理审判员于华天、人民陪审员王永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昆俊、被告黄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霞诉称,原告2012年3月4日受雇于两被告,从事保姆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亲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4日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元82839.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86214.95元。被告黄苏生辩称,一、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三、原告伤情不符合人体损伤十级的条件,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四、本起事故造成两被告和第三人损失11800元,该损失系由原告造成,原告应予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判决。被告黄国庆辩称,我同意被告黄苏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照顾两被告父亲和母亲(均近80岁)的起居生活,月工资1600元。2012年4月4日5时33分许,在原告打开燃气准备做早饭时,突然着火并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667.95元。后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被烧伤面部及双手,目前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改变达30cm2以上,影响容貌,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需补给后续疤痕矫正治疗费用1500元;三、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自伤起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4月5日,连云港市新浦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系因厨房燃气泄漏,燃气灶点火时引燃泄漏的燃气所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家政工作已有七八年的时间。诉讼中,两被告对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重新鉴定,2013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一、原告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二、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其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三、后续治疗费用需2500-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两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黄苏生、黄国庆的雇佣为两被告的父母提供家政服务,由两被告向原告发放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常年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对可能引发危险的燃气等家用设施应具有较高的安全审慎注意义务。在已闻到有异味的情况下其应当预见到危险后果可能发生,但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实际支配、安排、控制、管理和监督劳务行为,却对提供劳务者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责任相对较大,本院确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经二次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医疗费24667.95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48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工资收入,原告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原告住院3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990元(33×30);五、营养费180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为1200元(600×2);六、护理费6373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八、鉴定费15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九、后续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630.95元,由两被告承担28441.67元(40630.95×70%),扣除两被告已垫付200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二次鉴定费用798元(2660×30%),其仍应承担7643.67元。两被告辩称支出火灾造成本方和他人财产损失1986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在本案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苏生、黄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刘秀霞各项费用共计7643.6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70元,被告黄苏生、黄国庆连带负担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王崔起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华天 关注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