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6_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8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
当事人: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
裁判结果摘要:2011年12月市场火灾烧毁两摊位货物,价格认证损失2212930元,判市场及第三人连带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9/27/58dbcbe0-8f13-44fe-829e-a3ad2e7d0c9b
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9-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常凯峰与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凯峰,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孔祥文,高占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年绿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常凯峰,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井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吉林紫荆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祥文,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司学帅,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占臣,男,1980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常凯峰与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第三人高占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常凯峰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连升、第三人孔祥文及委托代理人司学帅、第三人高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原告承租经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2011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的该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的两个经营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火灾作出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被告及办案单位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原告有五个月租金损失,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综上,原告承租被告开办市场的摊位,被告作为市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单位,应对市场的消防安全负责。被告监管不到位,未尽法定义务,致使灾害发生。市场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这些灾害成因,明显证明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依据我国民法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2129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是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其引用的不完整,有意隐去了火灾部分的责任人;2、原告起诉适用的法律不正确。原告财产损失的责任在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火灾事
故责任认定书》中是这样表述的“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防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由此可见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与四季青市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是承租关系,其财产损失赔偿应直接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在主体上是完全错误的,在法律适用上是没有依据的,原告财产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的。而在这次事件中,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首先,被告出租的是市场商铺而不是住宿的房间,也不是封闭的商场,一个露天的开放的市场,商场与市场无论从观念上还是从安全的注意义务上有着巨大的区别。总之,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了被告作为商铺出租方应尽到的合理管理责任,其次,火灾发生于晚上10:35分左右,以常理来说,这不是市场正常营业时间,要求被告在非营业时间确保财产安全是不合理的,再次,原告雇佣的人员在事发当晚就留宿商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雇员既没有在第一时间报警,也没有进行适当有效的处置,原告也没有按照《防火责任书》配备灭火器并且还有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在消防队进行扑救的时候也没有向消防队说明电焊条怕水的情况,这些都应视为其对自身安全利益的最大忽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孔祥文述称:对本案的程序部分陈述意见为:1、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及孔祥文个人,其与火灾没有任何关系,其怎能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56条规定的情形,即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本案为财产侵权纠纷,即使通达五金与火灾有关,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也应为被告,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依职权通知孔祥文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不正确的,违反不告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不负赔偿义务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本案的实体部分发表意见:火灾的原因并不明确、并不唯一,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不排除电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从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孔祥文家虽用明火取暖,但其在火灾发生前12个小时已经将炉中的火熄灭,而且在当晚其店内并没有人员居住。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分析了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互相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使用明火,也并未明确是通达五金内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因此孔祥文对原告常凯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四季青市场。第三人高占臣述称:商铺已转让给孔祥文了,没有要陈述的。
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法庭进行了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绿园区凯峰五金商店营业执照副本、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机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2年5月1日-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租金收据;2012年5月1日-2012年10月31日的租金收据,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开办经营的四季青市场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原告已交纳租金。租赁合同中明确被告实行安全防火检查等。被告质证认为,二份票据予以确认,对2011年合同的甲方权利、义务的1、2、3小项予以确认。2012年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3、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出具的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起火原因、灾害成因。被告质证认为,对认定书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火灾认定书中,前半部分是现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分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出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下部分是经分析,火灾成因为⋯⋯,是一种推理,所以应总体来看火灾认定书。4、2012年2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0536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及录像光盘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
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2年4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9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2012年3月9日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王长平办理保证书公证事宜。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7、2012年3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吉长国安证
民字第297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格认证,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8、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部队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9、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1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 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2129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结论本身没有异议,数额在录像中也有,价格认定中心没有认定哪些是过火的,哪些是因为消防队灭火时造成的。10、2012年3月5日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书,证明被告对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6月21日作出长价认价字第12200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保证书是在2012年3月5日作出的,而价格认定书是在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明显剥夺了被告及12户受灾用户的权利。1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4日通告,证明被告对火灾
事故之后采取的措施,说明被告对市场及房屋做监管职责。被告质证认为,通告本身没有异议,是被告书写的,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按消防规定进行整改的通告,并不是采取措施的公告。12、关于委托鉴定火灾损失的申请,证明鉴定结论成立的合法化,原告、被告及包括火灾受损的其他11户都同意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3、原告、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原告货物损失的残值,数额547000.00元,在价值认定书中已经将547000.00元扣除,进一步证明价格结论的正确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1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为17500.00元。从2012年12月15日起火到2012年5月30日维修完毕一直停业,共5个月,每月3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签订该份合同书主要是市场要维修商铺,主要约定维修商铺时原、被告的安全责任问题,维修商铺有被告部分,还有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原告自行搭建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维修,市场的部分由市场维修,所以原告提出的17500元的租金损失被告有异议,我们只能计算原告50平方米,剩余的部分是原告自行搭建的。15、照片31张,进一步证明被告私搭电线,电线未进行穿管保护等。被告质证认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异议,这些电线有可能是业户自己接的,不知在哪里照的,无法质证。16、鉴定费票据一份,数额2823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收据一份,数额200元。保全证据声明书,保全证据500.00元,声明书420.00元。诉讼费票据一份,数额24643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数额650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除了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元有异议外,其他的都没有异议。17、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法;河北省玉田县法院的判决书(类似案件)。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质证,是给法院参考的,并且有些证据已经废止了。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四季青市场高阳机电设备经销部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经营者高占臣,证明高占臣为高阳机电设备经销部经营者,我方要追加高占臣为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起火点为商户,但是起火原因与高占臣没有关系。3、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与业主高占臣之间的租赁合同及2011年度的交费票据,证明被告与业主高占臣有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并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证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4、长春市绿园区公安分局消防科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的责任人系高占臣,不是被告。起火点在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起火部位位于高占臣承租的商铺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没有指明高占臣的五金线路用火不慎,起因是商户使用明火取暖,不是指高占臣的商铺。另外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相关机关提出复核申请。5、消防安全教育证明、防火责任书(2008年-2011年),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保障义务。原告质证认为,防火责任书有异议,是被告自行盖章,被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不能作为证据,2010年5月7日盖章的时间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防火责任书是起火前的责任书,不排除现在书写和盖章,因为该防火责任书没有其他第三人的盖章和签字。6、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第4条已经约定了安全保障义务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的第4条是不提供保安服务,如发生盗窃案件由原告承
担。防火和保安没有联系。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0481B商铺由高占臣转让给孔祥文。双方对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是我方在火灾后开具的,因为涉及到火灾损失的鉴定,孔祥文的名字列不进去,实际的经营者是孔祥文,如果我们不出具该材料就不能作评估,当时是为了评估和诉讼顺利进行才出具的。法庭向第三人出示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将孔祥文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是违法的,所以对上次庭审的证据不予质证,孔祥文不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法庭宣读了2012年11月23日对第三人孔祥文和第三人高占臣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1、张华的询问笔录(四季青市场业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据职权将孔祥文追加为第三人是不对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2、高占臣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有补充,我并没有单独说通达商铺着火了,我回到现场的时候几乎全都着火了。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法院依职权将孔祥文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3、孔祥文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录中原告对商品摆设、线路如何铺设、有哪些商品都不清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高占臣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我有补充,我当时说的是8点多钟去点的炉子,而不是11点多钟。也没有说是下午4点熄的炉子,应该是10点多钟熄的炉子,是下午4点多闭店。4、陈玉成在消防部门的陈述笔录(四季青市场业主),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占臣均无异议,第三人孔祥文质证认为:对该份笔录有异议,从电学角度来说电都是连通的,一户电短路了肯定会影响其他户电短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开办经营四季青市场,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农副产品、百货、日杂、五金、家电、建材等,原告承租经营该市场内五金区0480-1、0480-2两个摊位。第三人高占臣、第三人孔祥文均为该市场内五金区的业主,第三人高占臣在该市场内共有2个商铺,0481A和 0481B,后将0481B商铺转让给孔祥文。孔祥文原为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机电经销部的业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220106600034127。后于2012年8月31日被注销。火灾发生时,孔祥文经营
的0481B商铺未起字号。2011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的四季青市场发生火灾,火灾将原告经营的两个摊位货物烧毁。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于2012年8月29日针对该起火灾作出长绿公消火认字(2012)第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出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此次火灾共有12户业户受损,火灾发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业户及被告均一致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事后有7户业户已与被告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针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 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价格为2212930.00元(已扣除残值)。火灾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原告已缴纳租金每月3500元,共计17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
- 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750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摊位货物被烧毁责任应由谁承担,损失数额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拟评判如下:1、原告摊位货物因火灾被烧毁应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数额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为准。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生效。该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起火部
位位于四季青市场通达五金商铺内部,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飞火,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用火不慎,火灾原因并不唯一;从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灾害成因看,灾害成因为“四季青市场过火商铺房盖内部相互连通,商铺使用明火取暖,市场内敷设的电器线路未进行穿管保护;市场未设置夜间防火巡查人员,发现火灾和报告火警迟缓;市场五金区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故对火灾产生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被告四季青的原因导致,也有可能是第三人孔祥文的原因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四季青及第三人孔祥文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火灾的形成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故推定被告及第三人孔祥文均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起火灾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高占臣已经将其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孔祥文,故其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及被告均一致同意由长春市公安消防支队绿园区消防大队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并已保证对价格认证结果完全认可,无疑义,并经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消防科委托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认行字第1220018号价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货物损失的价格为2759933.00元,扣除残值547000.00元,实际损失为2212930.00元。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火灾发生后,造成原告承租经营的两个摊位停业五个月,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 12年5月30日止,被告对原告停业时间无异议。此期间的摊位租金原告已缴纳给被告,租金每月3 500元,5个月共计175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0.00元、证据保全费500.00元、声明书费用420.00元、公证机关录像的费用200.00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2930.00元。(二)、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孔祥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凯峰租金损失17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3.00元、鉴定费28230.00元,共计52873.00元由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孔祥文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辉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杰 更多数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