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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2 大小:20.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3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27

8 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6号

当事人: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裁判结果摘要:2012年10月废品收购站起火殃及纸品厂,判废品站经营者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10/21/4eb8c325-0056-4ad8-8c79-f67114c779da/

(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与罗展然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罗展然,罗佩芳,惠州市水北苗圃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 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6号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沙岗岭。

法定代表人陈鹏旭。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罗展然,男。

第二被告罗佩芳,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系广东伟伦律师所律师。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住所地:惠州市乌石沙岗岭。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20 13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锦永,第一被告罗展然及第一被告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委托代理人曾建勇、利小聪,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负责人黎叶绪、委托代理人吴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二承租被告三惠州市水北苗圃场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小金口乌石沙岗岭11号93

0平米土地作工地使用,与丈夫被告一罗展然一起经营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和废品回收站。2 010年,被告一与被告二把豪江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鹏旭、杨力纯。2010年,陈鹏旭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豪江公司转承租了被告一被告二租到被告三的930平米中的800平米铁皮厂房,继续在公司原址生产经营。相连的剩下的130平米被告一被告二继续经营废品回收站。因该废品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订单、收货、收款付款;对内管理等一切生产经营都由被告二签名指令为准。因此,该废品回收站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二罗佩芬。其是废品站的真正责任人。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被告一被告二经营管理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烧毁,并把相邻的原告公司彻底烧毁。原告公司及公安消防人员虽然全力抢险和善后,仍然损失惨重。公司的机器设备、停在公司的货车、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保险箱及箱内的现金单据合同证件等全部被烧毁。原告公司瞬间变得一无所有。被欠货款无法收回,所欠债务却天天被人追讨。2012年11月16日,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是两被告的废品回收站起火燃烧引起火灾,过火面积1142平方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巨大。小金口派出所经调查也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作罚款5000元的处罚。故此,火灾责任人即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74573元;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约220000元(暂按3个月计算,具体以评估结论计算的变更诉讼请求为准),以上小计暂为994573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保全

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书面辩称:一、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火灾的起火点位

于答辩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更没有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作出的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 6号《火灾事故认定》属于孤证,且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

站内,缺乏事实基础与客观证据支持,更与常理不符。理由如下:其一,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在作出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并没有阐述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二,本案有客观证据显示起火部位位于被答辩人处的可能性更大,即:被答辩人的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均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气罐,生产机器也是使用煤气的,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大。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在未排除上述可能的情况下,贸然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明显不合常理;其三,答辩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并没有存放任何易燃易爆及其他险品,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极小。(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就事实而言,火灾并非因答辩人引起;就证据而言,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因答辩人而引起或者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任何证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因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混合在一起,且工作区、厨房均存有大量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却没做好防火措施,其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本案火灾事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如上所述,本案事故之所以会造成重大损失

,跟被答辩人忽视安全隐患,在被答辩人处存放大量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有重大关系。正因如此,火灾发生时,煤气罐发生爆炸,导致火势无法控制,最终造成被答辩人公司及答辩人的废品回收站被烧毁。由此可见,答辩从对于火灾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在本案中,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并不存在何损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过错。纵观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答辩人须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任何规定。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四、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财产损失、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项目数额巨大,却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产损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被答辩人公司原为答辩人罗展然及案外人罗列卿所有,于2010年4月27日转让给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鹏旭,转让时包含公司所有财产、证照在内,总价格为168000元。被答辩人股权变更后,并没有增添新设备及其他财产,至火灾发生时,其价值应当不超过l0万元。因此,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与必要的证据支持(二)被答辩人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答辩人主张巨额的停业损失、抢险救护费用等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该主张显然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入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提出巨额请求,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五、本案火灾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在无法确定加害人的情况下,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损失。本案火灾的发生,对双方而言都应当是意外。但是,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即

被答辩人将员工宿舍、工作区、厨房等混在一起,又存放大量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其应当知道这样做客观上是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的。实践中,为避免损失,通常会通过购买财产保险的方式来转嫁风险。但被答辩人并没充分重视,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防范,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依理都应由其自行承担。六、事实上,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答辩人倾家荡产,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而被答辩人是加害方的可能性更大。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因本案火灾,答辩人苦心经营多年的废品回收站毁于一旦,造成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751666元。答辩人也因此倾家荡产。现答辩人的生活已举步唯艰。鉴于被答辩人对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适当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与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如将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强加给答辩人,必将出现真正受害人无辜地承担赔偿任的荒唐结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书面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追究的是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2012年10月22日20时,被答辩人公司发生火灾,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 12年10月22日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实已经

很清楚,起火的源头在废品回收站,责任在于废品回收站业主,答辩人不是废品回收站的业主,与本次火灾没有关系。构成侵权的三个要素是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答辩人出租土地的行为并不必然引发火,与被答辩人发生火灾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因此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甲方)与第二被告罗佩芳(乙方)签订合同,由甲方将其位于乌石铁路边的930平方米土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提供给乙方作工场用途,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三年每月管理费275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管理费每月3250元。2010年5月1日,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鹏旭(乙方)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800平方米铁皮厂房租给乙方使用,租用合同期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4000元整,20 1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为4800元整。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乌石沙岗岭11号的罗展然废品回收站和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142平方米,烧毁纸张、机器等一批,无人员死亡。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一,第一被告罗展然与第二被告罗佩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废品回收站。经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惠州市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火灾损失价值评为4215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元,由原告支付。另查二,原告最终确定并主张的损失有:1.实物损失421500元;2.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3.转让手续费损失3000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4.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5.现场保护费14800元;6.停业损失413873元(包含但不限于可预计利润、租金等方面损失,按每月68978.83元计算,计至实物损失评估确定日止共6个月);共计99 4573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信息、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实物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以及本院现场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惠州市惠城区公安消防大队2012年11月16日作出惠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晚 20时,起火部位位于废品回收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可以排除雷击、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不

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焦点有三:一是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焦点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指出起火部位位于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废品收购站内(南门靠打包机周围),且排除了不可抗力雷击

、自然引起火灾的可能,因而,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的废品收购站引发火灾,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2.废品收购站依据其存储、运输、销售的对象及作业方式来分析,属于火灾易发及高发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规定,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不能排除电气短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陈述,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其经营的废品站,应该做到符合消防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并尽到检查及注意义务,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相关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有过错。综上,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对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其废品站失火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并排除了不可抗力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二,第三被告惠州市水北苗圃场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本案原告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诉的范畴。依据侵权责任构成的三要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第三被告并无侵权行为,因此,无须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三,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为实物损失为421500元人民币,理由如下:原诉请实物损失4215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得出的结论,鉴定过程及结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票据、驾驶证、营运证、身份证等损失85000元,转让手续费损失3000

0元(牌照装让费10000元、杂物转让费10000元、法人代表转让费2000元、押金8000元),停业损失413873元,员工安置损失费29400元,现场保护费14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1500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惠州市豪江纸品有限公司承担7750元,第一被告

罗展然、第二被告罗佩芳承担6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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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民事赔偿/2012_566_惠州豪江纸品与罗展然等废品站火灾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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