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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12/民事赔偿 年份:2014 大小:15.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5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5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电气故障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廖烈福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烈福,陈鸿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烈福。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委托代理人刘丽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鸿桦。委托代理人黄贵普。委托代理人陈春香。上诉人廖烈福因与被上诉人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飞波、刘丽云和被上诉人陈鸿桦的委托代理人黄贵普、陈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03时许,廖烈福用于出租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发生火灾,导致陈鸿桦受伤。事故发生后,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于事故当日作出火灾现场勘��笔录,载明着火时正在使用电线充电的电动车为房东廖烈福的黑色电动助力车。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西乡塘区秀灵路西二里聚秀园A4-1号居民楼一楼内靠西墙往东面第三辆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陈鸿桦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伤。至2012年7月25日出院,共计38天,产生医疗费131003.89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2、吸入性损伤。出院医嘱:1、一个月返院复查;2、出院带药、按医嘱用药;3、定期换药,防治感染,促进创面愈合;4、保护新愈皮肤;5、防治瘢痕,功能锻炼;6、不适随诊;7、全休1月。出院后,经陈鸿桦自行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省医鉴(2012)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鸿桦全身多处瘢痕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陈鸿桦于2012年8月6日、8月13日、9月13日到门诊复查产生费用3288.91元。一审另查明:廖烈福用于出租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出租手续,也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至起诉之日,廖烈福支付了陈鸿桦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西乡塘公消火认字(2012)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有关规定,廖烈福自有的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作为房屋出租人,廖烈福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有及时叫醒所有的租户转移到安全地点,导致了陈鸿桦人身损害的这一后果,故应对陈鸿桦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鸿桦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2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2计算标���”),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陈鸿桦提交的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确认陈鸿桦的医疗费为134292.8元。2、护理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疗,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1%,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护理,陈鸿桦主张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两名,为其母亲及姐姐,护理费为6372.98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规定,现陈鸿桦主张护理人员两名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参照陈鸿桦提交的其姐姐陈春香的收入证明2500元/月,未超出南宁市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陈鸿桦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认为3166元。3、交通费。结合陈鸿桦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陪护人员情况,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42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2000元。4、住宿费。陈鸿桦主张475元,并提交了一张佳林招待所登记表。陈鸿桦提交的登记表不属于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天40元的标准,陈鸿桦共住院38天,确认该项费用为1520元。6、营养费。陈鸿桦受伤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陈鸿桦确需加强营养,陈鸿桦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其主张1500元过高,一审法院按20元/天计算,酌情支持760元。7、残疾赔偿金。陈鸿桦主张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廖烈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陈鸿桦在南宁市居住学习生活,参照2012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88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故导致陈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陈鸿桦有权要求廖烈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50000元过高,对此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陈鸿桦主张7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0978.8元,扣除廖烈福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廖烈福尚需支付陈鸿桦34497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廖烈福赔偿陈鸿桦医疗费128292.8元;二、廖烈福赔偿陈鸿桦��理费3166元;三、廖烈福赔偿陈鸿桦交通费2000元;四、廖烈福赔偿陈鸿桦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五、廖烈福赔偿陈鸿桦营养费760元;六、廖烈福赔偿陈鸿桦残疾赔偿金188540元;七、廖烈福赔偿陈鸿桦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八、廖烈福赔偿陈鸿桦鉴定费700元;九、驳回陈鸿桦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陈鸿桦负担500元,廖烈福负担3662元。上诉人廖烈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当庭请求法院组织重新鉴定,但一审直接采信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电动车充电线路故障引起火宅造成,上诉人也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公平。三、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与被上诉人就防火安全措施���行宣传告示,并在火宅发生时也通过呼叫“往楼上跑”的措施处置,有效组织大多数租户安全转移,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火宅发生时却往下有火的地方跑,其逃生方式错误,不理别人劝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陈鸿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二、被上诉人因本次火宅造成大面积烧伤,构成六级伤残,对被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出租的房屋没有配备灭火器,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往楼上跑途中摔倒后被烧伤。上诉人出具的租房收据中有关上诉人免责的约定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鸿桦对本案中所受损害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2、被上诉人陈鸿桦一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如何确定?上诉人廖烈福二审中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煤气电器安全承诺书,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制定防火安全制度。2、租房收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防火安全方面已经进行沟通。3、收据,证明被上诉人租住的303号房在火灾时未被烧。4、光碟,证明火宅时只是一楼被烧,二楼未被烧,上诉人完全可以往楼顶逃离。5、相片,证明上诉人楼顶可以翻越逃离,且每个房间均贴有火灾安全警示。6、光碟,证明被上诉人从三楼下来后火势已经很大,不应冒险穿越火场或不应靠近火场。7、证人证词,证明火宅发生后,上诉人呼喊从楼顶逃离,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从楼顶翻越到另一栋楼房安全逃离。被上诉人陈鸿桦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陈鸿桦对上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来源不确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看到房间门口有安全警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往楼上逃离,但上楼过程中没有灯,被上诉人摔倒滚下楼梯后被楼梯滚烫的扶手灼伤。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上诉人廖烈福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陈鸿桦在火灾事故逃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足以证明廖烈福存在免责的���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宁市西乡塘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廖烈福自有的黑色电动助力车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且廖烈福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制定有关防火安全管理制度,亦未配备灭火器,在发现火势不能控制后也没能及时提醒租户全部转移到安全地点,导致了被上诉人陈鸿桦被烧伤的人身损害后果,廖烈福应对陈鸿桦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廖烈福主张陈鸿桦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正确的逃生方式,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陈鸿桦存在过错,廖烈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廖烈福对陈鸿桦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司法鉴���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确定陈鸿桦的各项损失数额,廖烈福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本案事故导致陈鸿桦伤残,给陈鸿桦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廖烈福以本案火灾亦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主张不予赔偿陈鸿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充分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烈福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上诉人廖烈福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蔚代理审判员 黄志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12/民事赔偿/2012_679_廖烈福与陈鸿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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